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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陳潤澤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被 告 陳郁蓉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所匯款新臺幣(下同)486萬元,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言詞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55至57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或改易前開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之基礎事實,且對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以及訴訟之終結亦無所妨礙,因認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不同意追加,故認追加不合法,然此部分合法性已經本院析述如上,被告抗辯,尚不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應被告要求,將名下市價約3000萬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640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及14日匯款共計164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原告銀行帳戶)。嗣被告及其胞姊即訴外人陳柏樺提議將原告名下財產辦理信託予被告或陳柏樺,由被告或陳柏樺擔任受託人管理原告之信託財產,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又改稱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向他人借款而負債,要原告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存入被告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並讓被告賺取存款利息,復承諾當原告有用錢需求時,會提款給原告等語,原告因疼惜女兒遂答應被告之提議,兩造乃於112年12月21日至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帳243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再於113年2月16日帶同原告前開銀行解除原告3筆定期存款共計250萬元,被告填寫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自原告銀行帳戶匯款243萬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原告將存款共計48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於被告之銀行帳戶。詎原告於113年下旬欲取回系爭款項,多次向被告索還均遭拒絕,原告再於113年12月1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7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内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兩造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雖無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内返還,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目的而將款項匯予被告,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之給付即欠缺原因,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8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偏愛長子即被告胞兄訴外人陳立民,長期將其多數財產用於資助陳立民及其家庭,致原告剩餘財產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原告因此於102至108年間向長女陳柏樺陸續借款作為生活費用。又原告於112年間僅餘約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00,000元),且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返還陳柏樺約463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原告乃請求被告幫忙,被告念及原告身為父親 ,不忍見其生活困頓,遂提議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讓原告得以清償對陳柏樺之債務,剩餘款項亦能支應其日後生活開銷,並答應系爭房地會供原告居住至其終老,又考量遺產及贈與稅等稅務問題,兩造乃於112年11月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實際以10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提供予國稅局、實價登錄之金額仍登載為164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即應退還系爭買賣價金差額59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因而將原告帳户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2月16日在每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度244萬元内,自原告銀行帳戶分次轉帳各243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且均為被告單獨前往銀行辦理,並非如同原告所述由原告陪同。詎原告竟事後反悔改口稱該486萬元僅係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歸還,惟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又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原告依約退還之買賣價金差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11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前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14日共匯款1640萬元給原告,系爭房地則於112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是由原告繳納。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4、15日將其中750萬元分7筆轉存定期存款。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轉帳243萬元予被告。

㈥原告上開定期存款中之3筆、共250萬元,於113年2月15日因到期而於同日自動轉存。

㈦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將定期存款3筆、共250萬元解約後,於同日將其中243萬元匯款給被告。

㈧原告曾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寄託款486萬元,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但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並已經其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

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年

11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陸續於112年11月6日、11月14日將合計1640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而於112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由原告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又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轉帳243萬元予被告,又於113年2月16日將定期存款3筆、共250萬元解約後,於同日將其中243萬元匯款給被告。嗣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寄託款486萬元,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但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單據、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雄司調卷第13、15至18、19至2

4、25、27、29、31至34頁)、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3至74、141至144頁)等在卷可稽,可信為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寄託,於當事人間仍須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受寄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經查,原告固已舉證有給付系爭款項給被告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對於兩造間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金錢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乙節,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且經其終止該契約,故被告應返還受寄之系爭款項云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且不因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未經本院採認,即可將前開舉證責任改換由被告承擔。又被告抗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兩造間約定原告應退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也提出系爭契約書佐認其說明,可認被告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且將前開系爭契約書文首「立書人」欄、文末「甲方」欄之「A01」簽名(見審訴卷第55、57頁),及原告本件為委任律師所簽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A01」簽名(見雄司調卷第11頁),與原告、長女陳柏樺於112年11月7日簽立協議書文首「立書人」欄、文末「甲方」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5、89頁)三者互核,明顯可見前開簽名之外觀特徵及筆順、轉折等運筆方法均相同,堪認系爭契約確為原告自行簽署無訛,則原告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自有合法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清償買賣價金後數日之晚間9時許,至原告住處強行喚醒已熟睡之原告,要求原告在被告預先準備之文件上簽名,原告當時神智未清,不清楚文件內容即在被告要求下倉促簽名,被告隨即取走該文件,未留任何副本,原告並未看過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上之日期係由被告自行倒填等語,圖以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僅為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酌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先予立證,其訴已難認有理由,

其關於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6日錄音譯文與其抗辯內容有所矛盾,或所為其他抗辯如何不可採云云,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雄司調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