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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何冠林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鄭瑋炫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志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工作時割破左手掌,驚嚇昏迷使右側頭部撞擊地面,至被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診,由急診醫學科醫師即被告鄭瑋炫看診,經原告及原告同行之友人王琦琄表示原告有頭部外力撞擊、失憶及耳鳴等情形,鄭瑋炫本應為原告頭部視診、觸診及頭皮檢查,及依醫療常規為原告安排頭部X光檢查,便可發現原告已有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情形,惟均未為之,僅開立破傷風、止吐及止暈針劑,即任由原告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去,嗣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症狀急劇惡化,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清除積血引流手術,因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㈠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9894元。㈡醫材及照護用具費用:11萬5390元。㈢健保給付部分:1萬元。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萬元。㈤看護費用:最低金額1萬元。㈥就醫交通費用:1911元。㈦身心受到嚴重煎熬與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忽略原告及王琦琄於診斷過程中主訴「頭部撞擊」、「腦震盪(即頭暈、嘔吐)」、「昏迷」、「記憶喪失」、嚴重「耳鳴」、「顱內出血」,僅以病歷記載「頭部無受傷」等語為判斷之依據,顯受不實病歷記載之誤導,並不可採。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719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至小港醫院就診,原告於就診時病患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意識清楚,能清楚回答問題,頭部、臉部及頸部均無外傷,走路正常對稱、四肢活動力正常、無嘔吐、嚴重頭部疼痛、一側無力或意識昏迷等腦出血的神經症狀,故認原告應係看到傷口驚恐而頭暈,衛教後囑其有頭痛、頭暈、嘔吐持續等其他狀況即應立即儘速就醫,此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足認本件被告並無醫療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不能工作、交通費等損害。又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小港醫院接受

鄭瑋炫看診,現場縫合傷口及施打針劑後旋即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許,送往大同醫院進行開顱清除積血引流手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鄭瑋炫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14年度聲自更一字第1號駁回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在小港醫院及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雄司醫調卷一第175至195頁、卷二)、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雄司醫調卷一第27至31頁)、原告製作之急診譯文(見本院雄司醫調卷一第35至37頁)及本院114年度聲自更一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醫卷第161至17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11年4月27日起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如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則應於113年4月27日消滅時效屆滿。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請求賠償,如於翌日即同年3月29日起算,原告於6個月內即113年9月30日前起訴(113年9月28、29日為星期六、日,皆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應以次日代之),則消滅時效期間因其請求而中斷。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認消滅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未完成,被告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尚難可採。㈢原告主張鄭瑋炫對其診斷、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其

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硬腦膜上出血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釐清者厥為:鄭瑋炫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之之醫療疏失?茲析述如下: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⒉經查:

⑴臨床上,暈厥合併頭部外傷至急診時,應找出暈厥原因,並

檢查頭部外傷評估其嚴重性。醫學上,「暈厥」是突發、短暫性之意識喪失,於無醫療介入之情況下,病人多可自動、完全恢復原來的神經功能狀態;其中「血管迷走性暈厥」係青年人突然昏倒最常見之原因,當心率及血壓突然下降,使流向大腦血流量減少所導致,有多種可能之引發因素(如情緒壓力、疼痛或脫水等),一般不會對身體造成傷害,多數於躺下幾分鐘內可自動恢復知覺。又評估意識狀態最常用的方法為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GCS),其評分方法是依照病人的睜眼反應、運動反應及語言反應分別評分,3項之總和即為格拉斯哥昏迷指數。昏迷指數滿分為15分,表示病患是清醒的;昏迷指數最差為3分,表示病患為瀕臨腦幹衰竭狀態。輕度頭部外傷定義為GCS分數14至15分或有意識喪失少於15分鐘但沒有局部神經學的損傷;中度頭部外傷定義為GCS分數9至13分;重度頭部外傷定義為GCS分數3至8分。而針對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小於13分),須先經外傷初級評估判斷是否有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如張力性氣胸或低血容性休克等),經急救恢復生命徵象後,再安排次級評估找出其他外傷診斷(如顱骨骨折);如意識清楚則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下稱系爭準則)」以決定是否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亦即經醫師詢問病史及實施身體診察後,如必須排除腦部相關疾病(如:癲癇、腦梗塞或腦出血等),則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反之,如病人無嚴重明顯外傷且神經學檢查結果均正常時,則不需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前往小港醫院接受鄭瑋炫看診,能步行走入急診室,經測量體溫、脈博、呼吸、血壓均正常,主訴被印刷機割傷手,鄭瑋炫曾施與檢查,發現原告左手背有撕裂傷3公分,頭部、臉部等部分無明顯外傷,經急診縫合後穩定等情,有原告在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雄司醫調卷一第175至177頁),由是觀之,鄭瑋炫看診時,見原告自行步入急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可自行描述身體不適症狀(即頭暈、左手割傷)及外傷機轉(印刷機割傷),又見原告頭、臉部無明顯外傷、兩側瞳孔等大且有立即光反射;另考量原告並無主訴頭痛或因顱內壓升高導致意識混亂、噁心、嘔吐等狀,外觀上亦無明顯流血或瘀青血腫情形,故評估原告暈厥應係「血管迷走性暈厥」,依系爭準則非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適應症,實施縫合左手傷口、注射破傷風針、止暈針,並給與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故認前揭診斷及處置均相當合理,應符合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外放之鑑定書),自難認鄭瑋炫有原告所指處置失當之醫療過失。

⑵又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因持續頭暈及嘔吐,再至大

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可自行說明外傷及醫療過程,並主訴仍有頭暈及嘔吐情形,經大同醫院急診科醫師實施身體診察後,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經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有硬腦膜出血合併顱內空氣,於111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原告始發生意識狀態改變、瞳孔不等大(右眼6公厘;左眼4公厘),且無立即光反射等情形,急診科醫師立即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並給與相關醫療處置,本件原告尚無法排除有「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性,即便原告在小港醫院即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亦未必能發現腦出血之形成,故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病人於大同醫院發生昏迷、呼吸衰竭等情形,與鄭瑋炫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未留院觀察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於急診過程中,原告及王琦琄曾分別提及「有點腦震盪」、「撞到頭」、「耳鳴」、「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不會有顱內出血吧」等語,認鄭瑋炫應為原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惟依系爭準則,輕度頭部外傷之病人如有下列①至⑥情形之一時,須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如有⑦至⑮情形之一時,則建議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①受傷後2小時昏迷指數未恢復至15分。②疑似有顱骨骨折的現象。③顱底骨折的任何徵候(例如:腦脊髓液鼻漏、耳漏等)。④局部神經學異常。⑤癲癇。⑥嚴重顏面損傷。⑦嘔吐2次或以上。⑧年齡大於65歲或小於2歲。⑨藥物或酒精過量。⑩持續嚴重瀰漫性頭痛。⑪傷後失憶30分鐘以上。⑫危險的受傷機轉(例如:行人被機動車撞擊、乘客被拋出車外或從大於1公尺或5個階梯以上高度跌落等)。⑬凝血異常。⑭多重創傷。⑮開顱病史等情,有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參考資料1)。故本件因原告頭部及臉部均無明顯外傷且神經學檢查正常,鄭瑋炫依系爭準則,認定原告並非系爭準則要求立即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適應症,故由鄭瑋炫實施縫合左手傷口、注射破傷風針、止暈針並給與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而後醫囑離院,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王琦琄雖提及原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然依系爭準則,短暫失憶既非屬系爭準則要求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適應症,則原告主張鄭瑋炫未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屬不能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已就鄭瑋炫上開行為提出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於

另案偵查中,經清華大學醫學分子研究所教授證人李寬容證稱:「如果撞擊後突然耳鳴是顱內聽神經附近的腦組織有受到創傷的明顯高危險機率」、「如果特別是20、30歲的年輕人因為撞擊而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耳鳴等症狀,就是顱內出血的高危險群。尤其是年輕人特別危險,有可能是中腦膜動脈破裂會慢慢滲血,都應該要進行視診、觸診、檢查瞳孔及X光檢查。」、「原告撞擊的地方是顳骨也就是頭骨最薄最脆弱的部分,薄的程度甚至可以透光,請參照今天庭呈的補充說明第5頁,中腦膜動脈正好貼著最薄的顱骨,一旦顱骨發生骨折,幾乎都會發生中腦膜動脈斷裂的情形。」、「年輕人的工作量比老年人大,容易摔傷,而且他們的血管還沒有緊貼在顱骨的內側,所以一旦骨折一定會發生中腦膜動脈斷裂的情形。」等語,惟依頭部外傷之程度不同,從輕微腦震盪(無出血)至嚴重致死性腦出血皆有可能,臨床上,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有90%以上並無異常之發現,其中需緊急外科處置治療者不到1%,故依系爭準則,提供臨床醫師依循個別病人病情程度,而為不同處置之作業準則。倘依李寬容所述,認為所有頭部外傷皆有顱內出血之風險,故皆需安排X光或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且皆要留院觀察,無異於要求醫師就無明顯外傷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一律安排X光或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且留院觀察,實係以「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出血」之處置原則,一體適用於僅有「輕度頭部外傷表現」之病人,係逾越目前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準則,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是李寬容所述尚與現行醫學指引不符,要非可採。

⑸原告主張本件經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如認定原告屬於輕度頭部外傷病人,在已知悉原告於事故當下有失憶之情形下,即至少有為原告安排X光檢查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70號廢棄,指明原審未予調查系爭準則失憶症規範及原告失憶情形,發回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更一字第1號駁回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裁定理由謂:原告於就診時意識清醒,能清楚述明案發經過及確認病況,並無系爭準則所指「傷後失憶30分鐘以上」或對時間認知混亂,且對近期發生之消息沒有正確認知或了解之情形,鄭瑋炫未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尚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等語(見本院醫卷第165頁),是原告主張應以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為較為可採云云,亦非可採。

⑹原告主張鄭瑋炫未施以頭部視診、觸診及頭皮檢查,僅以目

視檢查,顯有不足云云,惟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度的評估是依據症狀、臨床表徵及影像檢查。症狀包括: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視力模糊、步態不穩及受傷後是否有意識喪失的情形等。臨床表徵評估包括:意識狀態、肢體力量、瞳孔大小、瞳孔對光反射、角膜反射、咳嗽反射等。影像學檢查是指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中最關鍵的評估依據為意識狀態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余陳瑋、張哲輔、柯朝元合著「從延遲性外傷後腦出血探討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之處置」一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參考資料3),固無原告要求之視診、觸診及頭皮檢查診斷,又前已敘明原告依系爭準則非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適應症,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本件小港醫院之鄭瑋炫醫師,既無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規而

診斷、處置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造成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162萬9894元、醫材及照護用具費用11萬5390元、健保給付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1萬元、看護費用金額1萬元、就醫交通費用1911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78萬7195元云云,核非有據。

四、又原告於本院辯論時,請求本院傳喚李寬容到庭作證云云,惟依原告檢附之李寬容學經歷「曾參與成功大學醫學院及生物系之創立規劃」、「於清華大學分子醫學研究所任教30餘年,教授生物化學、醫學磁振造影及醫學概論」、「曾於美國賓州大學醫學院及華盛頓大學醫學院擔任研究員及客座專家」、「長期擔任榮民總醫院諮詢教授」、「曾任考試院命題委員及教育部醫學類醫師公費留考委員」等情,均與本件爭議之急診醫學科治療無關,況在兩造調解時,原告係委由李寬容擔任原告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調處不成立書可佐(見本院雄司醫調卷一第211頁委任代理人欄),並經被告代理人表示:「調解時李寬容就是以原告代理人的立場陳述,欠缺公正性,反對傳喚李寬容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醫卷第176至177頁),是李寬容既非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又欠缺公正性,且已於偵查中表示過意見而經系爭鑑定報告充分討論,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小港醫院及鄭瑋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