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識森(原名張志健)再審被告 黃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悉前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30,610元(見前案審重訴卷第144、153、221頁),應按第一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87,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