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識森(原名張志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合再審程式,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