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識森(原名張志健)再審被告 黃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其以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不受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限制,然仍應於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告,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檢送原判決全案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原判決電卷)後,其才自該日發現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與偽造、變造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檢附其聲請狀、本院112年8月9日通知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為原判決之原告,原判決於112年6月28日宣判、同年7月25日確定,本院於同年8月9日即依再審原告聲請檢送原判決電卷(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固主張自原判決電卷知悉上述再審事由,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無論從其自承之112年8月9日或同年月11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應於知悉上開事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亦未就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表明已確定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故揆上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