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被 告 黃雅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陸續挪用訴外人即客戶陳京美之款項,並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銀行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而被告於保管客戶陳京美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代為自動化通路交易,及擅自將其自身他行帳號設定為客戶陳京美網路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挪用客戶陳京美款項等行為,使原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是被告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而係加害給付,屬履行勞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並構成侵權行為,且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之原因,乃係因原告「內部控制與管理制度重大瑕疵」所致,屬雇主管理失職之後果,依法不得轉嫁予基層員工,被告之行為與該行政罰鍰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目前僅有兼職收入約12,00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將入監執行5年之刑期,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800萬元之賠償。倘鈞院認定被告有部分疏失,然原告本身之重大過失應為遭裁罰之主因,懇請予以酌減賠償至合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之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利用擔任理財專員之便,向客戶陳京美佯稱其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陳京美在「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陳京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增」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陳京美同意將乙、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由該人員將乙、A帳戶均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又被告利用其所保管客戶陳京美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操作陳京美之網路銀行,並陸續將款項轉入其所有之A帳戶,共計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內存款3,110萬8,14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後僅陸續回補898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尚餘2,211萬3,008元等情,有刑事確定判決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0頁),洵堪認定。
(二)金管會於113年1月12日以被告保管客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代為自動化通路交易,及擅自將其自身他行帳號設定為客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挪用客戶款項,且與客戶間有私下資金往來,原告有未妥適建立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原告800萬元之罰鍰,且該罰鍰原告已繳納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金管會113年1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1202184522號裁處書及媒體匯款明細表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而查:「人員執行業務必須遵守各項法律及內外部規範,任何情況下,皆應遵守下列條款:嚴禁侵占/挪用本行或客戶資產,利用本行之財產、資訊或其職務向客戶/業務相關第三人直接或間皆要求或收受不當利益,亦不得與客戶約定分享利益或承擔損失、與客戶有私下借貸、代墊、站存款向或參與客戶投資等資金往來行為,或將自身帳戶提供客戶私人交易使用,且禁止利用他人帳戶移轉客戶資金。」,此有原告所制定之「新光銀行員工禁制事項」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自93年12月27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參本院卷第53頁),對相關規定自應知曉,然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陸續利用其為客戶保管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挪用客戶款項,足認其受雇於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顯已違反原告所制定之「新光銀行員工禁制事項」,其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原告係因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而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自受有800萬元之損害,且依金管會裁罰書內容,被告利用為客戶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代為自動化通路交易,及擅自將其自身他行帳號設定為客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挪用客戶款項,並與客戶間有私下資金往來等行為,一併構成原告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原因,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參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辯稱金管會裁罰之原因僅在於原告內部控制與管理制度之重大瑕疵,與其無涉云云(參本院卷第121頁),恐有誤會。
(三)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而查,被告於擔任原告理財專員期間,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屬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此不完全給付內容已構成原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原因,以致原告受有遭金管會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而支出8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金管會認定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而予以裁罰,固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然而,原告係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惟原告於受理客戶非臨櫃申辦存匯業務,並無其他收件後之確認機制,原告之七賢分行存匯部門亦任由已輪調至小港分行之被告進出存匯作業區並自行操作系統辦理客戶存摺補登作業,未能發揮主管授權機制之功能,且已輪調至小港分行之被告仍多次至七賢分行陪同未隨被告移轉之原服務客戶辦理銀行事務,小港分行主管未經確認客戶是否屬於被告在輪調前所服務客戶,即指派被告為客戶申辦非臨櫃存匯業務之外訪行員,致被告於輪調後仍挪用客戶款項逾1年;又原告於111年10月間已發現被告疑有利用第三人帳戶之虞,然未就行內相關監控機制所發現之異常情事進行整體性檢視,致所定內部監控機制未能有效運作,自有未能盡其對於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準此,原告未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原告所屬之內部監控相關人員、七賢分行存匯部門人員、小港分行主管階層人員等,亦有未盡其對內部控制制度監督、執行責任之缺失,且此等缺失併為金管會認定原告建立內部控制與執行有所疏失而予以裁罰之原因(參本院卷第136頁),復因上開職員皆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制對象,其未能依上開規範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亦未能監督職員落實內部控制機制,致被告得藉制度及監督上之漏洞而挪用客戶款項,並考量兩造於金管會裁罰中各自可歸責及違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65%之責任,即應減少被告65%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x〔1-65%〕=28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參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一(被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5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7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0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5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附表二(被告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