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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流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龍被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被 告 謝佳蓉

陳彥亦賴正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蔡宗龍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宗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請求變更原告為流線國際有限公司。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11年7月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189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經原告陳明未陳報清算人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346頁),依上規定,原告股東即蔡宗龍為法定清算人,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達盛通公司)、謝佳蓉、陳彥亦、賴正坤及柴志遠為被告,嗣於115年1月13日當庭撤回對柴志遠之訴(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303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等語,是原告對柴志遠之訴業經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7日與被告康達盛通公司簽訂「設櫃承諾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承租康達盛通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南屏店1樓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經營金礦蛋糕及流線文創複合式餐廳(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10年,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每5年簽約1次,原告並於110年10月27日與康達盛通公司協議於110年12月15日完成新約簽署,並獲康達盛通公司經理謝佳蓉同意於111年1月3日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簽訂租賃契約。詎原告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內,欲與康達盛通公司續簽5年租賃契約,竟經謝佳蓉辱罵原告「你是垃圾,垃圾就像你這樣的」等語公然侮辱及陳彥亦稱已找好鐵板燒廠商承租系爭櫃位等方式,表示已有更好獲利而使原告畏懼,妨害原告與康達盛通公司簽訂契約,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致原告損失設櫃裝潢420萬元、水泥設備100萬元、廚房系統70萬元、招牌60萬元、廚房設備138萬元、大型電路設備80萬元、消防設備20萬元、收銀設備12萬元、電腦軟硬體及監控設備30萬元、排水設備50萬元、前屋主(即龍鳳門粉紅家族)盤讓、搬遷費100萬元、大型油畫21幅80萬元、百斤奇木牛璋乳液80萬元、3年營業損失21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受有16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積欠租金,康達盛通公司以存證信函於110年6月7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櫃位,詎原告仍置之不理,康達盛通公司不得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停止原告對系爭櫃位之佔用,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未曾同意於111年1月3日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簽訂租賃契約,僅係同意評估原告或與原告合作之人是否適合承租系爭櫃位之可行性。又原告所遺留之物品150件經鑑定及估價後,僅值13萬395元,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347頁):㈠原告與康達盛通公司於106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向康達盛通公司承租家樂福賣場南屏店地下1樓櫃位經營金礦蛋糕及流線文創複合式餐廳,租期10年。

㈡原告與康達盛通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以經公證之借用合約書

確認已於110年6月7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櫃位,如要續約,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簽約。

㈢原告於111年1月3日要找康達盛通公司簽約,謝佳蓉並未在場

,僅有陳彥亦及賴正坤在場協商。於協商過程中,有與謝佳蓉通話,謝佳蓉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你是垃圾,垃圾就像你這樣的」等語。

四、原告主張康達盛通公司應於111年1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故意不簽訂租賃契約及由謝佳蓉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被告應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及可歸責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16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原告遲誤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經康達盛通公司於110

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後,又於110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未能返還系爭櫃位,康達盛通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用合約書(下借系爭借用合約書),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7日終止及原告已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倘未於110年12月15日前與康達盛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則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將系爭櫃位返還與康達盛通公司,有康達盛通公司存證信函2份及借用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207至208頁、第327至340頁),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7日終止,原告倘未依約定之期限簽訂租賃契約,則即負有返還系爭櫃位與康達盛通公司之義務。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111年1月3日簽約而故意不簽約,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謝佳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為證,惟查,謝佳蓉固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向原告表示:「那是第二階段的事,我們公司都同意讓你或你找的合作人簽約5年!…」及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向原告表示:「公證第一階段完成。第二階段要在12/28前完成意向書的簽訂及繳交有信用徵信正常的即期押金票、合約第一年度的支票。第二階段簽約年限五年,前3年依照6/7之前的合約金額續約,第4年漲5%,第5年再漲5%」等語及於111年3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一個重點,1月3號是要完成簽約的,我對這個人是完全陌生的,我怎麼完成簽約…」等語,然康達盛通公司即聞名之家樂福賣場,除經營賣場外,亦在部分賣場內提供合適櫃位與餐飲業者使用,並負責提供顧客安全及舒適之用餐環境,於此情形下,康達盛通公司自應認真篩選符合康達盛通公司經營理念及資格之商家加入,尚無可能在不瞭解商家經營能力與資格之前提下,任意與不明來歷之餐飲業者簽約,是謝佳蓉雖提及會與原告或與原告合作之人簽約等語,然具體就簽約對象資格之限制、簽約內容如何之約定,均付之闕如,謝佳蓉亦僅係康達盛通公司之經理,顯然並無權力逕自決定要如何出租家樂福賣場內之櫃位,則謝佳蓉上開所述會與原告或與原告合作之人簽約,應係指同意評估原告或與原告合作之人承租系爭櫃位之機會,而非係指已同意於111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康達盛通公司負有簽約義務云云,尚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日惡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應准許。

⒊又按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

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佳蓉固於通話過程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你是垃圾,垃圾就像你這樣的」等語,則雖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當場使用擴音功能而使在場之人知悉其遭謝佳蓉辱罵之事,然謝佳蓉於106年間,已有經手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並於原告延遲繳納租金後,持續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有家樂福廠商進櫃通知書及Line群組「南屏店金礦」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92頁、第249至255頁),則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謝佳蓉因對原告處理事情之態度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宣洩怒氣,僅為謝佳蓉不滿原告之意見表達,雖含有負面評價原告之意涵,然以字面用語而言,此尚非粗鄙、低俗不堪之言語,僅係個人對於原告所為價值判斷之評價性語詞,依通常社會觀念,尚難將前述片段語句抽離爭執場景而作過度解讀,遽認已足以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是謝佳蓉前揭語詞,應屬針對原告持續要求應於111年1月3日完成簽約,宣洩不滿之情緒性發言,亦未逾越社會一般表達不滿情緒之程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是原告主張謝佳蓉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㈡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康達盛通公司未於111年1月3日就家樂福南屏店簽訂租賃契約,應依給付不能規定賠償云云,然家樂福南屏店既未滅失,僅係被告無意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尚與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原告執此事由,主張其被告應連帶賠償16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