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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欣學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梁財明

梁耘慈張梁秀花劉南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與相對人即參加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內容需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方始生效,被告嗣後未召開理事會,故該協議書內容並未生效。相對人曾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效問題,聲請調解,故無參加訴訟之必要性,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5日簽訂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重劃區抵費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35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19,550,000元(尚有尾款31,800,000元未付),詎被告收款後竟違約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協議書為113年6月28日簽訂,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縱被告自願履約,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非相對人;又被告既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且系爭土地迄未能移轉登記,則被告受敗訴判決,難認對相對人有任何不利益可言,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告間就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重劃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分配予相對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與相對人權益密切相關,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經查,原告於本案訴訟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相對人則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重劃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分配予相對人為由聲請參加訴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有無理由暨相關爭點之判斷,攸關系爭協議書是否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認相對人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規定,其參加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土地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140㎡,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8.91㎡,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