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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洪兆妘

洪安岑洪聖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代 理 人 戴伯軒律師

陳元晴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洪慶昇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麗如、王錦華、洪嘉駿、洪嘉偉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洪陳富英之繼承人,洪陳富英生前將其所有加昇投資有限公司、吉泉投資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王錦華、洪嘉駿、洪嘉偉名下,後王錦華未經洪陳富英之同意而將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麗如,現洪陳富英業已死亡,聲請人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聲請人所有,及王錦華、洪嘉駿、洪嘉偉、陳麗如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洪陳富英之繼承人,而相對人為洪陳富英繼承人之一,卻拒絕同為原告,未一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股份分別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王錦華名下,移轉予其配偶陳麗如,及其子洪嘉駿、洪嘉偉所購得,並非屬洪陳富英借名登記之遺產,其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此有答辯狀、回函在卷可佐。則雙方對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爭議。聲請人以洪陳富英具有系爭股份權利行使主張,與相對人關於系爭股份主張為自己、陳麗如、洪嘉駿、洪嘉偉所有,並合法取得之主張相悖,權利互有矛盾,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