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潘勇壯即茂康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複 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被 告 薩摩亞商英華企業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振威國際有限公司
塞席爾商祥勝貿易有限公司前列三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蘇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薩摩亞商英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5,200元、被告薩摩亞商振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4,950元、被告塞席爾商祥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薩摩亞商英華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薩摩亞商振威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89萬7,000元為被告塞席爾商祥勝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薩摩亞商英華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2萬5,200元;被告薩摩亞商振威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9萬4,950元;被告塞席爾商祥勝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6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裕笙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裕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銘公司)應給付原告239萬4,9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裕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薩摩亞商英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華公司)、薩摩亞商振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塞席爾商祥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英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5,2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振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39萬4,9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祥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6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裕笙公司、裕銘公司、裕鴻公司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裕笙公司、裕銘公司、裕鴻公司對於原告之撤回未於本院通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英華公司、振威公司、祥勝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起即經常向原告購買漁船用備品,兩造歷來約定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並於出貨後翌日起1年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滿福301、滿福101及MARIN
E PIONEER等三艘漁船之設備,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予被告,分別由被告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許智鈞、簡偉涵、李毓芝簽收,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貨款迄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英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5,2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振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39萬4,9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祥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69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
單及出貨單、滿福301、滿福101、MARINE PIONEER船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卷一第17至89頁、卷三第67至77頁、第87至9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英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42萬5,200元、被告振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39萬4,950元、被告祥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69萬元,及均自114年9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卷三第111、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一(滿福301號漁船):
編號 請款日期 貨款金額 1 111年5月13日 12萬8,800元 2 111年5月18日 3萬2,400元 3 111年10月21日 80萬6,000元 4 111年11月10日 37萬8,000元 5 111年5月25日 8萬元 合計 142萬5,200元附表二(滿福101號漁船):
編號 請款日期 貨款金額 1 110年7月9日 111萬5,800元 2 111年1月20日 15萬元 3 111年6月22日 51萬8,800元 4 111年8月24日 22萬4,000元 5 111年10月21日 13萬850元 6 111年11月10日 12萬6,000元 7 112年2月21日 6萬9,500元 8 112年5月25日 6萬元 合計 239萬4,950元附表三(MARINE PIONEER漁船):
編號 請款日期 貨款金額 1 111年1月6日 64萬元 2 111年5月12日 146萬5,500元 3 111年11月15日 14萬7,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9萬7,500元 5 112年8月2日 34萬元 合計 26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