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吳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方耀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舉辦不動產投資講講活動,內容為由被告作為普通合夥人,其餘參與學員為一般合夥人,而集資成立有限合夥公司,伊遂與被告簽立附表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伊並已依附表所示給付被告投資金額共計59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有辦理有限合夥登記之義務,惟被告遲未依辦理有限合夥登記,有限合夥則未成立,被告自無法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經伊於113年12月23日及114年1月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已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15日收受通知,然被告迄今仍未據置理,茲以114年1月23日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0 萬元,及自114 年1 月23日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方耀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本案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契約之文義與締約真意為解釋基準,締約時之真意在於建立一個具彈性之營運架構,以利合作期間得依據市場變動及管理需求做調整,故系爭契約有多處授權性與彈性條款,顯示兩造對營運操作並非以高度僵化方式拘束,系爭契約亦約定盈餘保留之規範,盈餘分配非以一年一次為限,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590萬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有限合夥,惟被告經原告催告,迄未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亦未依有限合夥法第13條規定,將有限合夥及業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實在。
(二)次按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字樣。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定明文。
查原告已於113年12月23日及114年1月7日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並已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15日收受通知,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27至132、169至172頁)。而被告經原告催告通知之後,卷查並無被告就系爭契約成立有限責任合夥之具體事證,且被告對此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既未就系爭契約成立有限責任合夥,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履行,是其所辯,顯不可採。則被告未依約成立有限責任合夥,自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以114年1月23日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自屬有理。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就就原收受款項590萬元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又不當得利外,亦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90萬元,及自114 年1 月23日民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方耀慶(繕本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3月1日生效,見本院二卷第149頁)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生時點 合約名稱 付款時點及方式 金額(元) 證據出處 (本院二卷) 1 109.09.11 超級房東有限合夥入夥書 109.09.11以現金交付予方耀慶 3,000,000 原證1、14(第29至36、165至168頁) 2 110.12.29(受讓訴外人陳哲聖與皇家公司於109.09.26所簽立入夥書) 超級房東有限合夥入夥書 交付予陳哲聖 200,000 原證2(第37至45頁) 3 109.11.05 綠金農場有限合夥契約書 109.05.17以現金交付予方耀慶指示收受對象即皇家公司之辦事員即訴外人邱柏瑞 500,000 原證3-1、3-2、12(第47至55、161頁) 4 110.10.24 共同富裕有限合夥代理商契約入夥書 110.10.14匯款至方耀慶指定之皇家公司帳戶 300,000 原證4-1、4-2 (第57至66頁) 5 111.01.09 台南文南套房及商務計畫有限合夥代理商契約入夥書 110.12.01匯款至方耀慶指定之皇家公司帳戶 300,000 原證5-1、5-2 (第67至75頁) 6 111.01.09 高雄五福二路計畫有限合夥代理商契約入夥書 110.12.13匯款至方耀慶指定之皇家公司帳戶 300,000 原證6-1、6-2 (第77至85頁) 7 111.03.26 楠梓天后宮新建合夥案㈢有限合夥契約入夥書 111.01.25、111.02.08分別匯款至方耀慶指定之皇家公司帳戶 900,000 100,000 原證7-1、7-2 7-3(第87至102頁) 8 111.03.26 鳳山中山東路新建投資事業有限合夥入夥書 111.03.26以現金交付予方耀慶 300,000 原證8、12 (第103至112、160頁) 合 計 5,9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