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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董伯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朝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同第一審訴之聲明,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0萬8,992元(計算式詳見審重訴卷第33至34頁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書狀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