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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臻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彬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被 告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12日各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13條均約明發生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中間友人介紹而相識,被告知悉原告欲尋找合適之投資機會,遂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加盟被告之商務中心業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谷和於110年1至5月間持續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溝通投資加盟事宜,後原告允諾參與投資該商務中心業務。兩造先於110年1月29日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甲契約),投資標的為一心館商務辦公室,再於110年4月12日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乙契約),投資標的為85Ⅱ商務辦公室。原告答應被告之邀約係因被告允諾將提供原告3年總計15%之投資報酬,故甲、乙契約之合約有效期間均為3年,原告就單一契約之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於契約期間內原告得陸續取回投資本金,即每季取回25萬元,3年期滿後被告應依約給付契約投資金額15%即45萬元之投資報酬。詎被告未曾依約返還原告每季25萬元之投資本金,並向原告佯稱因逢疫情之故,經營不如預期,無法依約將款項退還原告,原告仍釋出善意體諒被告無法依約如期退還每季之投資本金,同意給予展延。其後,甲、乙契約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向被告表明無繼續投資之意願,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600萬元及給付允諾之報酬90萬元(總計690萬元),卻遭被告再次以經營商務中心不善為由拖延,表明無法依約給付。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5日會面討論後,陳谷和對於還款乙事始終不予回應,甚藐視陳谷和自己於會面時提出將儘速提供還款方案之承諾及由陳谷和以個人名義作為擔保人之條件。兩造簽立之甲、乙契約既已到期,被告應依各該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款及契約附件3等約定,給付原告690萬元。又原告於甲、乙契約到期後已表明不再續約,被告占有原告投資款項600萬元即無合法權源,原告基於

甲、乙契約給付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此,爰依甲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款及契約附件3、乙契約第4條第3款、第5款及契約附件3等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一心館)、委託經營合約書(85II館)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3-46頁),觀之該兩份委託經營合約書第4條第3、5款及各該合約附件3表格,其中附件3表格1第6列載明「3年合約期滿資金返回總和」係345萬元,且此兩份合約均已到期並無續約,則各該合約期滿時,即各應返還投資金額即本金300萬元加計3年投資報酬15%合計為345萬元,故兩份合約應返還690萬元(計算式:345萬元+345萬元=690萬元),此復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收受投資款收據、兩造法定代理人113年7月5日會議商討紀要、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重訴卷第47-71頁)為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甲、乙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見審重訴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甲、乙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