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蔡偉寶被 告 洪紹盛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易字第404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觀之上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032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原告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20時34分許與被告相互毆打致對方受傷等節;然而,除上開事實以外,原告起訴將其餘非屬本件刑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亦作為其請求之基礎與依據,卻未同時在起訴狀表明該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針對非屬本件刑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114 年6 月1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14 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