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吳敏源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被 告 姚敏郎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姚政治輔 助 人 姚政順
姚正德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姚敏郎、姚政治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2,950,000元予被告姚敏郎、姚政治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政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權利發生要件事實)⒈被告姚政治授權姚敏郎處理出售其2人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19、72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其2人遂於民國105年1月9日簽立授權書。其後姚敏郎、姚政治將系爭719、72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進成,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詎簽約後,姚敏郎之妹姚麗淑主張其為系爭719、7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進成因而未給付後續價金,姚敏郎、姚政治遂對吳進成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駁回上訴確定。
⒉其後,姚政治再次委任姚敏郎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出賣事宜,雙方遂於107年5月31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兩造復於108年1月11日在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簽立系爭719、722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同時由原告負責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清理費用,姚敏郎、姚政治同意將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23、726、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予原告,過戶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保機構。其後於108年1月11日簽約當日,原告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並存入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履約保證銀行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因此雙方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姚敏郎、姚政治遲未履約,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訟標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姚敏郎、姚政治應於原告給付129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姚敏郎⒈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姚敏郎履行該買
賣契約一節,伊不爭執。並願意依原告請求將伊名下所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約係姚政治不願意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造成本件訴訟,請求審酌訴訟費用時可減免姚敏郎應負擔之費用。
⒉聲明:伊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是原
告若勝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免除姚敏郎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㈡姚政治⒈抗辯(權利障礙要件事實):
⑴伊患有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對事物之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姚政治雖有107年5月3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予姚敏郎,但原告與姚敏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姚政治不在場,後續姚敏郎亦未通知姚政治系爭土地出售一事,亦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條件為何,事後姚政治未承認姚敏郎所為代理行為,亦未向原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法律行為對姚政治不生效力。⑵其次,縱認姚敏郎有權代理姚政治出售系爭土地,但姚政
治授權並不包含系爭723、726、727地號土地,此亦原告所明知。則原告請求姚政治一併移轉系爭723、726、727地號土地,應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210頁)㈠姚敏郎、姚政治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審重訴卷第18、21-37、125-147、149-151頁)之共有人。
㈡原告與姚敏郎,姚敏郎同時代理姚政治,而於108年1月11日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以1850萬元價格向姚敏郎、姚政治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合泰公司擔任履保機構,原告匯入上開履行保證帳戶之款項,金額為555萬元。( 本院卷第19-46、第101頁)。㈢姚敏郎、姚政治前對訴外人吳進成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審重訴卷第39-54頁)。
㈣姚政治前對姚敏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確定(審重訴卷第83-100頁)。
㈤原告之居間仲介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於1
13年5月21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077號存證信函予姚敏郎、姚政治分別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103-107頁)。
五、兩造爭點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1295萬元予姚敏郎、姚政治時,被告2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就兩造爭點所應審究之內容,分述如下:
㈠姚敏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參照)。
⒉姚敏郎於本院迭次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同意將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3、1
85、207頁)。堪認姚敏郎已為自認及認諾,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姚敏郎敗訴之判決。
㈡姚政治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姚政治於110年5月17日經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20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姚正德、姚政順為其輔助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審重訴卷第117-118頁)。其後姚政治於先後於105年1月9日、107年5月31日簽立授權書予姚敏郎,有各該授權書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95頁)。因此姚政治於簽立本件系爭授權書(107年5月31)時,尚未受輔助宣告,則其主張斯時已罹患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而辨識能力減退之利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王俊國證述:伊是永慶不動產營業員,處理兩造於108年
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系爭土地出售事宜都是跟姚敏郎聯絡,107年5月31日當天有寫系爭授權書及專任委託書,當時我有問姚政治是否要賣房子,姚政治說是,也有談到買賣價金金額,也有說明系爭授權書是要給姚敏郎幫他處理這塊土地,當時姚政治之子姚光榮也在場,姚光榮沒有阻止姚政治簽名,也聽的懂我們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再觀之系爭協議書授權人欄有「見證人姚光榮」簽名(審重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再觀諸王俊國提出之姚政治簽約照片,姚政治簽名時神態並無異狀(本院卷第135-137頁)。則姚政治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神態無異狀,且其子姚光榮亦在場,倘若王俊國未說明系爭授權書簽立之目的,或未告知授權姚敏郎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姚政治本人不但不會簽名,按理其子姚光榮亦會阻止姚政治簽立系爭授權書甚明。堪認姚政治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其應理解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堪認姚政治確實授權姚敏郎處理系爭71
9、722地號土地出售事宜甚明。⒋本院於前案即110年度訴字第1419號函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姚政治精神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在生活上或簡易對話上尚能和成人或同儕做有效溝通,決定醫療照護、法律相關事務及學習稱職的工作技巧需要支援協助,因認知功能有缺失,對於語文、社會常規的理解能力明顯較一般人低下,而無法理解所簽文書之內容等節,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57頁)。是以依該鑑定報告內容,姚政治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且無法理解簽署文書內容之狀況,倘若在有支援協助之下,應可決定醫療照護,甚至法律相關事務,而本件姚政治在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王俊國亦證述其有說明簽立系爭授權書目的,其子姚光榮在場,姚光榮聽聞後亦應瞭解簽立系爭授權書目的,而可協助姚政治理解簽立系爭授權書所造成之法律效果。因此姚政治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但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既有其子姚光榮在場協助,姚政治理解簽立系爭授權書目的及內容,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其給付1925萬元予姚政治、姚敏郎後,其2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⒉姚政治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姚政治」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云云
。然觀之系爭授權書內容(審重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可知姚政治授權姚敏郎出售之不動產僅係系爭719、722地號土地,並無系爭723、726、727地號土地。另參以王俊國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伊在場,該買賣契約上面「姚政治」簽名是姚敏郎簽名,因為姚政治有授權姚敏郎處理土地的事。系爭買賣契約簽完後,姚敏郎有說他有帶姚政治去看房子,好讓姚政治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故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該契約所載標的除系爭719、722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723、726、72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6頁),雖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未包含系爭723、726、727地號土地,但姚政治既有簽立書面即系爭授權書授權姚敏郎處理系爭719、72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姚敏郎亦有帶姚政治看屋以挑選居住房屋,此等行為足使原告相信姚敏郎就系爭72
3、726、727地號土地買賣或贈與原告一事,亦取得姚政治之授權,因而原告、姚敏郎及由姚敏郎代理姚政治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並簽立「姚政治」簽名一節,應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於其給付買賣價金1295萬元予姚政治、姚敏郎之同時,其2人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洵屬有據,應可採認。
⒊至姚政治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上「姚政治」簽名非其親簽,將
會提出108年前後姚政治日常生活簽名字跡云云,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頁)。然至本件於11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姚政治均未提出其於108年前後之日常生活書寫字跡,以供本院進行調查,是以姚政治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而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原告給付1925萬元予姚政治、姚敏郎之同時,其2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情形,認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姚政治負擔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判決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義和 719 879.09 姚敏郎4分之2 姚政治2分之1 2 高雄 大寮 義和 722 31.23 姚敏郎4分之2 姚政治2分之1 3 高雄 大寮 義和 723 41.88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 4 高雄 大寮 義和 726 83.87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 5 高雄 大寮 義和 727 155.08 姚敏郎320分之36 姚政治40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