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利文海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利文海、原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利文海、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份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後者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第三人江銘雄、江仕鵬、帝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原告寶龍公司已經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准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昭民執庚114司執字第2959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告所提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自無管轄權,並應由本院將該部分移轉至執行法院即屏東地院,爰依職權將上開部份移送屏東地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景祥公司 江仕鵬 帝富公司 江銘雄 原告寶龍公司 原告利文海 2,400萬元 112年6月25日 114年1月12日 K0000000I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