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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利文海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利文海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經查,原告請求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經第三人江銘雄所偽造,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應屬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院專屬管轄,是依前述規定本院就原告請求前揭聲明第一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利文海、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寶龍公司、第三人江銘雄、江仕鵬、帝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寶龍公司已經聲請停止執行,經屏東地院執行處准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昭民執庚114司執字第295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1頁),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自無管轄權,並應由本院將該部分移轉至執行法院即屏東地院,業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部份移送屏東地院,故以下關此部份是否有理由,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茲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以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及訴外人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江仕鵬、帝富公司、江銘雄為相對人,主張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利文海之簽名非其親簽、原告利文海之印文亦非其所有印章所蓋,上開簽名、印文均係第三人江銘雄所偽造。嗣原告利文海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經與被告聯繫,另查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以系爭本票擔保第三人景祥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於被告與景祥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所列連帶保證人中原告利文海之簽名、印文亦係江銘雄所偽造,不論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江銘雄所為原告利文海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且未經原告利文海之同意或授權,是以,原告利文海自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其次,就原告寶龍公司部份,原告寶龍公司係以保證景祥公司之系爭債務為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依原告寶龍公司章程規定,原告寶龍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則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該保證債務應屬無效,並得對抗含本件被告之任何人。又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若執票人為惡意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為原告寶龍公司之前手,原告寶龍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以保證目的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寶龍公司亦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核貸時,業經申請人交付原告利文海之身分證影本,且原告利文海及其配偶訴外人陳玉玲均為原告寶龍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並高達6成,若加計原告利文海之親戚利淑惠出資額,原告利文海及其親屬出資額合計佔比例達原告寶龍公司股份之93%,應足推認原告利文海對於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均知之甚明,否則,被告何以能取得原告利文海之身分證明文件。況系爭債務另有第三人江銘雄所提供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不動產擔保,系爭5筆土地與原告寶龍公司所有同段49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復經江銘雄告知上開6筆土地日後將用於原告寶龍公司興建塔位及其附設停車場使用,足見,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均具有足夠之合理動機。再者,原告利文海如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署押均係遭偽造,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其未為足夠之舉證,原告利文海前揭主張應無理由。其次,關於原告寶龍公司部份,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原告寶龍公司得為對外保證,準此,原告寶龍公司主張其非以保證為業,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應屬無據,是以,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均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寶龍公司、江銘雄、江仕鵬、帝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原告寶龍公司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屏東地院裁定准許。

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景祥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㈢系爭本票非原告利文海之簽名、署押非利文海所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利文海委託江銘雄所簽發?原告利文海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㈢系爭本票原告寶龍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㈣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吳寶龍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經被告陳報(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之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利文海委託江銘雄所簽發?原告利文海

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權利人就票據行為之原因事實,固不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但就票據行為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仍應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利文海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利文海」之簽名、署押均非原告利文海所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說明,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利文海之簽名、署押是否為第三人經原告利文海同意或授權所為,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抗辯:倘原告利文海未授權或同意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理應不會於申貸過程取得其身分證件,並提出原告利文海之身分證影本為證,惟查:依據原告利文海對第三人江銘雄與通話錄音及譯文內容所示:(陳玉玲):「利文海連帶保證人是誰去簽字的?」(江銘雄稱):「我要把房子賣掉」(陳玉玲):「誰去簽字的?為什麼你有他的身分證?」被告稱:「我只有簽本票而已...本票我簽的沒有錯」(陳玉玲):「你用利文海的身分證,你又去簽字?」(江銘雄):「因為那時候寶龍公司,你們是大股東,他是說這樣要用連帶保證,用寶龍做連帶保證」(陳玉玲):「你還有簽名?」(江銘雄):「那我簽的」等語。又依前揭刑案偵查中第三人陳祥銘提供與第三人江銘雄間對話紀錄,亦提及第三人江銘雄知悉被告辦理上開貸款時,決定將原告利文海列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江銘雄因此傳送原告利文海之身分證件予陳祥銘,以辦理貸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326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亦就此起訴書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兩造陳述觀之,第三人江銘雄確已向原告利文海之配偶陳玉玲坦承未經原告利文海之同意即持原告利文海之身分證並冒用原告利文海之名義向被告申辦上開貸款,並未經原告利文海之授權即於系爭本票上冒簽原告利文海之簽名,自難徒以第三人江銘雄未經原告利文海同意,擅自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並用於申辦上開貸款,即推認原告利文海曾同意或授權江銘雄於系爭本票為原告利文海於發票人欄位簽章。

3.被告就此復抗辯:原告及其親屬合計持有原告寶龍公司之股份達93%,而系爭債務除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外,另有第三人江銘雄所提供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系爭5筆土地與原告寶龍公司所有同段49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復經江銘雄告知上開6筆土地日後將用於原告寶龍公司興建塔位及其附設停車場使用,足見,原告利文海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均具有足夠之合理動機,原告利文海應有授權或同意第三人江銘雄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惟查: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觀之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第三人江銘雄曾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及原告寶龍公司所有同段491地號土地與系爭5筆土地相鄰,並不能推認出因原告利文海為原告寶龍公司之股東,其即有同意或授權第三人江銘雄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合理動機,遑論以此推論出原告利文海有授權或同意為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另參酌,依第三人江銘雄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第三人江銘雄坦承原告自始無擔任系爭債務貸款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意願,被告人員確有表示必須由原告利文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貸款係匯入景祥公司由第三人江銘雄自行使用,後因第三人江銘雄資力不足,故無法償還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3269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亦就此起訴書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衡酌上情,系爭債務係源於被告貸款予景祥公司,而上開貸款實際上係由第三人江銘雄取得使用,足見,原告利文海並未因此獲利,原告利文海僅因其為原告寶龍公司之大股東及系爭5筆土地之日後用途與原告寶龍公司之建塔計畫有關,即願擔任高額貸款保證人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抗辯原告利文海具有合理動機云云,已難認為可採,至被告以此推論出原告利文海同意或授權第三人江銘雄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核與前揭第三人江銘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不符,亦無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4.綜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利文海之簽章既非由原告利文海所為,又無證據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利文海簽章係由原告授權第三人江銘雄代行簽名、蓋章,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利文海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責任,從而,原告利文海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原告寶龍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

6條規定而無效?

1.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為72年12年7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人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基於擔保債權之目的,簽發票據,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惟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2.原告寶龍公司主張: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景祥公司之系爭債務而簽發,則具有隱存保證目的,然依原告寶龍公司之章程並非以保證為業,其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於72年12月7日修正,由原有規定之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修正為「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依其修正理由、歷程觀之「此部份修正之意旨即在於保證雖非公司業務範圍,只要公司章程規定,就可以保證。相較於修正前是要登記有保證業務的公司才可以作保,係屬放寬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89期院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證物袋),準此,依據現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只要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得為保證,公司即可以作保,相較於修正前是限於公司登記業務有保證業務者,始可作保,係屬放寬之規定。於本件原告寶龍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則依現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寶龍公司已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者」之情形,原告寶龍公司自得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至原告固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72年修法前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最高法院第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030號判例意旨主張,原告寶龍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者,固不得保證,其為發票人擔任隱名保證,亦屬無效云云,核與前揭現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可採。又審酌原告寶龍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任何關於「保證」之文字(見審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寶龍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況票據法亦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自難認原告寶龍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保證行為。衡酌上情,原告寶龍公司以原告寶龍公司為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業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為由,主張對原告寶龍公司不生效力,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㈣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利文海為發票人部份,既非由原告利文海所為,又無證據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利文海之簽章係由原告利文海授權第三人江銘雄代行簽章,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述爭點㈡部份,從而,原告利文海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寶龍公司為發票人部份,原告寶龍公司以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業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為由,主張對其不生效力,應屬無據,亦經認定如前述爭點㈢部份,則原告寶龍公司請求確認原告寶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利文海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利文海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寶龍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寶龍公司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利文海、寶龍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份,則係屬屏東地院專屬管轄,業已裁定移轉管轄屏東地院,非本件得審酌有無理由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景祥公司 江仕鵬 帝富公司 江銘雄 原告寶龍公司 原告利文海 2,400萬元 112年6月25日 114年1月12日 K0000000IB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