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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劉曙輝訴訟代理人 郭雨萍被 告 蔡凱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凱雄與訴外人王鉫鈞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由王鉫鈞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予被告認識,被告遂聽從「張先生」之指示,以被告獨資設立之「凱雄商行」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王鉫鈞則轉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怡欣」、「黃文儒」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全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8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81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用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同一行為前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8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但無資力賠償,只能分期每月給付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為證(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卷第35、39-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同上卷宗第1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0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41頁、限制閱覽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款項8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8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全部8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 5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臉書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洽詢,進而以假投資平臺「全億」詐騙原告乙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77號卷第29頁),核與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欺被害人林柳慧於警詢時證述:是在瀏覽臉書時點了關於股票投資的連結(診斷股票),因而被騙等語一致(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9795號影卷第7頁),堪認「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臉書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故詐欺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未預見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正犯有前述加重詐欺之情形,而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無礙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事實,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8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日9時56分許 80萬元 2 111年12月2日8時51分許 30萬元 3 111年12月6日9時5分許 100萬元 4 111年12月7日8時57分許 200萬元 5 111年12月8日9時2分許 200萬元 6 111年12月9日8時53分許 2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