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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劉曙輝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蔡凱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蔡凱雄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鈞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審理中,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1190元,然聲請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起訴時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此依法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1190元等語。

二、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之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民事訴訟起訴或提起上訴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而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則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詐欺犯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依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非終局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是詐欺犯罪被害人已繳納之裁判費或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據以聲請退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僅提及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未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之詐欺犯罪情形(見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卷第9-11頁),本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如數繳納,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形。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主張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見11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卷第30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判決其勝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非終局免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自不得據以聲請返還,而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