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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貴源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6,170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118,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4,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占被告總資產之99.53%。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寄發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會議)開會通知予原告,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提案),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提案,亦於系爭112年會議中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復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以當時公平之價格收買原告所持有之被告股份140,220股。然被告均未與原告協議股份價格,原告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A裁定)被告收買原告所有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3.5元。被告對系爭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B裁定)駁回抗告,並更正系爭A裁定所示之訴訟費用為「23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被告復對系爭B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C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被告自應依系爭A裁定之價格給付股份價款10,306,170元(計算式:140,220股×73.5元=10,306,170元),並依系爭B裁定給付訴訟費用236,000元之半數即118,000元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第2、3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4,170元,及其中10,306,17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餘1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日之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議(下稱系爭110年會議)已決議解散被告並進行清算,其後之會議如系爭112年會議均係執行解散之準備,是原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同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收買股份等舉,均不符合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被告為非公開發行之家族公司,股份無公平市價,原告主張之收買價格係以被告之資產及負債為基準,其實質內涵為被告解散、清算程序完成後之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仍受領被告112年之股利分配,是其請求自112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74頁):㈠被告於系爭110年會議之臨時動議中記載有「決議:清算公司、結束營業」等文字。

㈡原告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提案。

㈢被告於系爭112年會議通過被告主要部分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

出售案(即通過系爭提案),但並未同時決議解散被告。原告於系爭112年會議中表示反對系爭提案。

㈣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請求被告收買其所有之被告股份(140,2

20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已於系爭110年會議決議解散被告並進行清算云云

。惟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110年會議之臨時動議中記載有「決議:清算公司、結束營業」等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㈠),惟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公司解散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系爭110年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解散並清算被告一事,於法未合。況被告於系爭110年會議後,復於110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被告之租賃業務委外經營(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號卷【下稱抗卷】第42頁),再於同年7月30日股東常會,將出售被告之不動產案列為討論事項,結論認為屬重大議題暫不作成決議(見抗卷第44頁),後於111年7月29日股東常會,再次對出售被告之不動產案決定暫不作成決議(見抗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程序中陳稱:解散的決議只有共識,但無正式決議,因為解散的話,銀行方面要清算償還,但公司無資金,一定要準備資產,後來才決定先把資產賣掉,把宿舍賣掉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於系爭110年會議之真意僅是對於被告未來營運走向之討論,而非當時即決議解散被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06,170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⒈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

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提案,嗣於

系爭112年會議中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以當時公平之價格收買原告所持有之被告股份140,22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又兩造未能就股票收買價格達成協議,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本院以系爭A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每股73.5元,被告對之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系爭B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對之提起再抗告後,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C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13至23頁、重訴卷第15至22、85至88頁),足認原告已合於公司法第186條之要件,且經系爭A、B、C裁定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請求被告收買140,220股之收買價格為每股73.5元,是被告執前詞所辯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收買股份、被告股份無公平市價云云,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份價款10,306,170元(計算式:140,220股×73.5元=10,306,170元),為有理由。

⒊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6日通過系

爭提案日起90日之屆滿日(即112年5月7日)起支付法定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仍受領被告112年之股利分配而不得自112年5月8日起請求利息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況本件於兩造就原告之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後,仍須待被告支付價款時始生原告股份移轉之效力,被告既尚未支付價款,原告當仍為被告之股東,自可享有股利之分配,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B裁定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見重訴卷第11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5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8,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B裁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24,170元,及其中10,306,17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餘118,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