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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姜慧被 告 李沁恩

林偉順

林宸宇上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被 告 蔡承諭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沁恩、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即被告吳亞准、高國鎰部分)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李沁恩、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沁恩、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

高國鎰(下稱李沁恩等7人)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原告佯稱原告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經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之李沁恩等7人。

㈡李沁恩與原告會面收款部分

原告於遭前開方式詐騙後,李沁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12年6月1日下午時30分,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下稱系爭大樓會議室),並出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欣誠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0萬元,同時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其後李沁恩收款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收取之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共230萬元之損害。

㈢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下稱林偉順等4人)與原

告會面收款部分原告於遭前開方式詐騙後,林偉順等4人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49分、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112年6月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0分,個別至系爭大樓會議室,於上開時間個別向原告,出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先後由林偉順收款40萬元、林宸宇收款200萬元、蔡承諭收款500萬元、林詣訓收款1200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林偉順等4人個別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分別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收取之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共1940萬元之損害。

㈣吳亞准與原告會面收款部分

原告於遭前開方式詐騙後,吳亞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至系爭大樓會議室,並出示欣誠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現金2萬元,且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吳亞准收款後,未及將該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警查獲。

㈤高國鎰與原告會面收款部分

原告於遭前開方式詐騙後,高國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10分,至系爭大樓會議室,並出示欣誠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向原告收取現金2萬元,同時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高國鎰收款後,未及將該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警查獲。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沁恩:我雖然有向原告收款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但我也是找工作被騙,也沒有獲利,現在的經能力也無力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㈡林偉順:我有意願跟原告和解,現在只有5萬元,勞作金剩下4000元等語。

㈢林宸宇:我的案件很多,我的能力只能賠償5萬元等語。

㈣蔡承諭:我現在的能力只能以3萬元跟原告和解等語。

㈤高國鎰:我願意以10萬元跟原告,這筆款項由家人籌措現金等語。

㈥林詣訓、吳亞准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參照)。另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財產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李沁恩等7人於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均為有罪陳述一節,且兩造就系爭刑案之判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並核閱屬實,此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佐,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在卷可7憑(本院卷第35-44、45-50、461-474頁)。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認屬實。至李沁恩辯稱其係因找工作而遭詐騙等語,然李沁恩於原告遭詐騙之過程中,其係負責與原告會面並收取現金,金額共計230萬元(本院卷第42頁),依常理,李沁恩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一般應徵收款工作,該工作性質大多屬會計或業務,本件李沁恩僅係單純向原告收款,收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與常情不符,且李沁恩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遭詐騙而交付李沁恩共230萬元、林偉順40萬元、林宸宇

200萬元、蔡承諭500萬元、林詣訓1200萬元,交付金額共計2170萬元(本院卷第42-43頁),而李沁恩、李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收受款項後,其等隨即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各筆款項之去向,因此造成原告受有2170萬元之損害,其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吳亞准、高國鎰雖有向原告收取款項各2萬元、2萬元,但

其2人收款後即為警查獲,原告亦已領回該2筆款共4萬元(本院卷第39、41頁)。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吳亞准、高國鎰所為犯行雖構成刑事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其2人詐騙取得之款項已返還原告,參酌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有因吳亞准、高國鎰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況原告亦自承其未請求賠償該4萬元款項,起訴時已扣除該4萬元請求,是以原告請求吳亞准、高國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李沁恩、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連帶給付2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所示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54條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應受送達人 送達日期翌日 證據出處 1 李沁恩 113年7月18日 審附民卷第21頁 2 林偉順 113年7月23日 審附民卷第27頁 3 林宸宇 113年7月18日 審附民卷第33頁 4 蔡承諭 113年8月10日 審附民卷第35頁 5 林詣訓 113年8月10日 審附民卷第37頁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