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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姜慧被 告 尤瑞祥

林慧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慧中、尤瑞祥與被告李沁恩、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下稱李沁恩等7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原告佯稱原告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經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之林慧中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收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慧中收款後,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尤瑞祥則於吳亞准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款時之監控手。並請求其2人與李沁恩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本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查林慧中、尤瑞祥經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及114年7月9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雄院國刑皇緝字第1006號、114年度國刑大雄院國刑大緝字702號;113年雄院國刑皇緝字第1004號、113年雄院國刑愷緝字1162號)通緝迄今。而林慧中、沈瑞祥未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2人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5-50頁)。嗣經本院向原告闡明,若於本院民事庭就林慧中、沈瑞祥進行審理,原告需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惟原告請求將其2人部分移回刑事庭,迨通緝到案後,經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之犯罪事實,再處理民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56-457頁)。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依原告之請求移回刑事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