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被 告 蘇秀英
高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宜君應將前項土地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鳳登字第○二三四四○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宜君為被告蘇秀英之女。訴外人台甡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7月12日邀同蘇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迄今未清償,是蘇秀英尚欠原告200萬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47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詎蘇秀英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仍於113年8月5日與高宜君訂立贈與契約,由蘇秀英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贈與高宜君,並於同年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被告所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務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高宜君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蘇秀英尚欠其系爭債務而無資力清償,蘇秀
英並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高宜君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變更公司名稱之財政部及經濟部函文、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354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9-21、23-25、27-28、29-32、33-35頁),並有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申請資料、蘇秀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91-115頁、彌封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末參諸蘇秀英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11年度至113年度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據上,堪認蘇秀英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竟又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高宜君,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高宜君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13年8月5日、同年月2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高宜君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