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蕭桂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3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3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號函核准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改選派劉慶忠律師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志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橋頭地院裁定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49至51、85至88頁),且原告至今仍為志冠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難認志冠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志冠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劉慶忠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志冠公司前於113年5月7日邀同志冠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歿)、被告A03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止,還款方式係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25%),並隨之機動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志冠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葉勝利、A03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葉勝利已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第2015號、第2277號、第296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許芳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A03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志冠公司辯以:志冠公司負責人因死亡而未繳納本息,並無
可歸責事由,應免除或酌減違約金,且雖違約金視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但原告仍應舉證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僅以書狀辯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能舉證之前,否認原告之事實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A03則以:伊承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無清償能力,不清楚
志冠公司清償情形,請法院依法審酌,債務應由志冠公司清算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融
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利率調整表、客戶往來明細表、葉勝利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第2015號、第2277號、第2965號裁定、催收紀錄卡、催繳通知及郵件掛號回執(見重訴卷第11至
19、25至31、35至40、139至15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志冠公司固主張原告應舉證受有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或免除云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足參)。查原告與志冠公司、葉勝利、A03簽立之本票第2條約定「違約金: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見重訴卷第19頁),堪認本件借款約定並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一旦志冠公司、葉勝利、A03有違約情事,原告毋庸舉證證明所受實際損害,即可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請求給付,志冠公司主張原告應證明受有損害云云,洵非足採。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依志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志冠公司除設有董事葉勝利1人外,尚有股東葉駿緯(見重訴卷第23至24、49至50頁),志冠公司在法定代理人葉勝利死亡後,致公司無法運作,聽任本件借款違約,係屬志冠公司內部管理問題,難認無可歸責,又審酌志冠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金金額及其延遲還本付息尚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依該借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並綜合考量本件所約定違約金成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依現今社會經濟、金融現狀,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及志冠公司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志冠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違約金約定過高,自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是志冠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A03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不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之法定原因。
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50萬元 442萬9,201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50萬元 147萬6,400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600萬元 590萬5,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