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朱進輝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邱榮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朱進耀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胞兄即訴外人朱進耀之繼承人,被告以對朱進耀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債權,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兩造就本件債權法律關係範圍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6月19日與朱進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貸與朱進耀5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3年9月18日(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利用朱進耀不知當時民法規範最高約定利息僅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約定系爭契約遲延利息為「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2角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3。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債權,請求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2角計算遲延利息,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已逾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上限,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上開債權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亦逾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上限,是上開債權超過前揭利息上限範圍部分,應不存在。又系爭契約另訂定「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2角計算」之違約金,換算成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3,但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前後條文體系觀之,亦難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因系爭契約為金錢借貸契約,朱進耀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契約,被告所受損害即為資金無法收回運用之利益損失,被告如可收回借款,該資金可另行放貸收受利息,則被告合法利潤上限應為當時民法規定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既依系爭契約朱進耀本即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被告另請求朱進耀繼承人應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3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0元。爰依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遲延利息試算金額表、系爭契約(借據)影本、朱進耀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屏東地院執行處函文等為證(審重訴卷第19-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復審酌卷附之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25號、第43096號卷宗,就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01月20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經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遲延利息債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契約即「借據」約定:「一、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三、……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新台幣二角計算。……四、違約金: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新台幣二角計算。………」,是系爭契約違約金換算後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3,亦如前述。本院參酌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朱進耀因違約清償所負之賠償責任,除約定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若再加計前述百分之73遲延利息,及百分之73違約金,週年利率將高達百分之151,可見被告顯係以該違約金條款之方法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況朱進耀遲未返還借款對被告所生之損害,無非使用收益該原本之利益,被告復未舉證其另受有額外損害或朱進耀應予懲罰等特殊情勢,故本院認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部分確屬過高,對朱進耀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目的,兼衡被告與朱進耀已另有高於法定利息甚多之遲延利息約定,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但其仍可收受達最高約定上限之利息,及朱進耀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認系爭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0,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朱進耀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6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000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593 0 0 1,510.00 全部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全部) 002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712 0 0 15,220.00 2分之1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2分之1) 003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712-2 0 0 3,067.00 2分之1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2分之1) 004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712-4 0 0 87,893.00 2分之1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2分之1) 005 屏東縣 獅子鄉 丹路 714 0 0 1,670.00 全部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全部) 006 屏東縣 獅子鄉 牡丹路 754 0 0 570.26 3分之1 所有權人:韋麗芳、朱進財、朱進輝及朱桂雲(公同共有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