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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許小慧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王幸元

徐坤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立之借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949,844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7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吿所有。原告於民國113年間遭「陳思羽」、「大仁哥」、「許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訛詐,為籌措資金,原告將「大仁哥」、「許經理」(LINE暱稱為「Chong借貸許經理」)加為LINE好友。「許經理」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並傳送系爭房地屋内及門牌照片,另要求原告於其傳送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簽名及按捺指印。「許經理」於113年5月1日告知原告已覓得金主即訴外人A01願出借金錢予原告,俟雙方於同月2日會面後,原告加A01為LINE好友(LINE暱稱為「金主A01」),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於會面當日簽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借款金額8,0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委託保管協議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後,A01並要求原告簽立面額各為2,000,000元、6,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遭A01取走後私自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原告並未審閱A01申請辦理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兩造雖約定借款金額為8,000,000元,惟A01於締約後未依約於113年5月3日匯入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雙方改約同年5月6日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號)會面,由A01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提領款項交付原告2,000,000元。然A01卻巧立名目剋扣借款,以扣除保證金600,000元,再預扣前6個月利息共96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6個月=960,000元)為由,僅交付原告44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960,000元-600,000元=440,000元),蘇○○將其中960,000元當日立刻回存至台新銀行帳戶,另一筆借款6,000,000元則係A01於113年5月6日以被告A03名義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是原告實際僅借得本金6,440,000元。原告嗣將上開借得之款項依「陳思羽」之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投資專員。詎A01取得原告交付之資料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A03、被告A04各為抵押權人,設定第二順位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本件借款是存在原告與A01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爰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借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借款關係,系爭抵押權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而不存在。若認有借款關係存在,因A01、A03、A04等人均係「陳思羽」、「大仁哥」、「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借得之6,440,000元均由詐欺集圑取回,原告並無所獲,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1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退步言之,若認A03有交付借款6,000,000元予原告,則A03貸

予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6,000,000元,又兩造就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於A03部分,於超過本金6,000,000元、利息0元部分不存在;A04則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其餘440,000元係A01配偶蘇子昱所交付,抵押權利人即A04之抵押債權應不存在,並應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此外,原告分別自113年11月6日起,迄115 年1 月22日本件辯論終結共15個月,每月匯款160,000元至A0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郵局帳戶)清償本件借款,足見原告還款對象為A01,原告實際上係向A01借款,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每月匯款160,000元以清償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即年息16%,其餘則應抵充本金,以借款本金為6,440,000 元計算,尚有本金5,217,970元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13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收到本件起訴狀始知原告被詐騙,被告借款予原告與「陳思羽」詐欺集團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要將其遭詐欺損失轉嫁予無關之被告,被告如與詐欺集團有關,自無須借予原告8,000,000元,再將款項騙回。實則A03、A04所以出借6,000,000元、2,000,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經他人介紹A01,嗣A01評估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後,願意借出8,000,000元,利息均為月息2分,於每月6日支付利息,被告分別委任A01為代理人出借款項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A01完成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原告與A03間成立6,000,000元借款契約,原告與A04間成立2,000,000元借款契約,原告不僅分別簽發6,000,000元、2,000,000元本票予A03、A04,原告交付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權狀、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產生之費用,約定最高限額係借款本金8,000,000元之1.4倍即11,200,000元。再由A03直接匯款原告6,000,000元,A04於113年5月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國泰帳戶),匯款2,000,000元給A01,A01再自其配偶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台新帳戶)於同日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故A03、A04對原告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對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資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00,000元之債權亦屬實在。又原告所借8,000,000元,利息均為月息2分,依民間借貸無過高之情形,原告借得借款後即預付6個月利息960,000元,6個月後即113年11月起,原告按月匯款160,000元至A01郵局帳戶以清償每月利息,A01取得委任報酬月息0.5%,被告各取得月息1.5%,A01扣除其委任報酬後再分別轉匯予被告,即A03每月利息9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5%=90,000元)匯至A0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A04每月利息3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30,000元)匯至A0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中信帳戶),A01並將原告預付之960,000元利息,於113年5月6日自蘇○○台新帳戶分別匯款540,000元予A03、匯款180,000元予A04。原告如有受騙或借款金額非8,000,000元,不可能按月給付,顯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原吿所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間於LINE,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為「

大仁哥」、「Chong借貸許經理」之人(下分稱「大仁哥」、「許經理」)加為好友,原告與「大仁哥」有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許經理」有本院卷一第53至73頁之LINE對話紀錄。

㈢「許經理」於113 年4 月29日以LINE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

、印鑑章、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身分證正本等資料,及傳送系爭房地屋内及門牌照片,另要求原告於其傳送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簽名並按捺指印。

㈣「許經理」以LINE告知原告約定113年5月2日13時30分在美術

南三路全家便利超商碰面借款8,000,000元,每月利息為1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證人A01當日到場,原告於當日加A01為LINE好友,暱稱為「金主A01」,2人有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5月2日當日原告簽立銀行貸款專任委託辦理契約書、系爭借據、委託保管協議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後,A01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即面額各為2,000,000元、6,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有攜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到場,A01當日取走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㈤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即擔保債權總金額

1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A03、A04,2人之債權額分別為8分之6、8分之2,並於同日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A01,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A02」(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收件三新登記第9020號,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A01委由代書即證人楊○○辦理。

㈥原告與A01於113年5月6日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會面,A01及其

配偶蘇○○到場,在場之人為原告、A01、蘇○○,蘇○○自蘇○○台新帳戶取款2,000,000元存入原告之台新銀行戶名:瑞棋行A02、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於同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現金取款2,000,000元,將其中960,000元現金、600,000元現金交付A01,A01隨即於當日以存款機分次將160,000元、199,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98,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計1,557,000元存入蘇○○台新帳戶,並於當日自蘇○○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40,000元至A03郵局帳戶、匯款180,000元至A04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國泰帳戶)。

㈦系爭借款中之6,000,000元於113年5月6日由匯款人A03匯入原

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

㈧原告自113年11月6日起每月均有轉帳160,000元至A01郵局帳

戶,迄115年1月22日本件辯論終結共15個月,轉帳金額總計2,400,000元(本院卷二第348、365、517、522至524頁),按年息16%計算利息,若以借款本金為6,440,000元計算,先抵充利息,其餘抵充本金,尚有本金5,217,970元未清償;若以借款本金為8,000,000元計算,先抵充利息,其餘抵充本金,尚有本金6,775,096元未清償。

㈨兩造及證人A01提出之證據均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A01,或原告與A03

、A04?系爭借款借款人交付之款項係8,000,000元或6,440,000元?㈡A03、A04對原告是否存有原告於113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借據

債權?㈢若A03、A04對原告存有原告於113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㈣A03、A04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原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3、A04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A01,或原告與A03

、A04?系爭借款貸與人交付之款項係8,000,000元或6,440,000元?⒈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A03、A04。

⑴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是存在原告與A01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間。然證人A01於本院證稱:介紹本件借款的小劉、原告的弟弟,當場都有跟原告講說要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來要出借款項的是我,但當時不知為何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就跟原告講會找二個朋友借錢給她。113年5月2日在美術南三路全家超商對保時跟原告說借款人是A03、A04,所以才簽2張本票。原告在113年11月21日有在LINE跟我表示113年5月2日簽約當天我有給她A03、A04的電話,雖然當天我並沒有給她被告2人的電話,但可以證明原告知道出借款項的是被告2人。而且113年5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後,原告表示要急著拿回印鑑章,因為印鑑章是銀行帳戶的印章,我當天晚上還有到系爭房地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的影本給原告,所以原告明知出借款項之人是被告2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2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給我。依照原告告我的11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起訴狀提出之證據,原告跟「大仁哥」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向「大仁哥」表示我公司的資金被圈存無法動彈,找朋友來放貸等語(卷二第198至200頁),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大仁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5月6日向「大仁哥」為附表二編號5、6之陳述相符,且原告對於A01於113年5月2日要求其簽立面額各為2,000,000元、6,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若A01係向被告2人借款再由其貸與原告,開立面額8,000,000元本票1紙以為擔保即可,足見證人A01證述為可採。從而,堪認原告借款時明確知悉貸與人非A01,而係A01之2位朋友。

⑵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印鑑證

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係代書楊○○經A01聯繫,於113年5月2日至美術南三路全家便利商店拿取,楊○○當日就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隔日113年5月3日登記完畢,因詐騙太多,地政機關會打電話對義務人即原告關懷詢問,楊○○113年5月3日取件,拿到原本的權狀正本、設定契約書、新發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將前開資料及原告之印鑑章交還A01,A01於同日17時16分以LINE向原告表示「設定好了」、「晚上送權狀過去給你」,原告則於同日17時41分回覆「好的!期待再相見!以後要稱呼你傳承的師傅」等情,業據證人楊○○於原告對A01提起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40至34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A01LINE對話紀錄、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470017800號函暨檢送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系爭房地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165至169、225至245頁),堪認原告最遲於取得A01交付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即知悉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即A012位朋友為被告2人,系爭房地抵押權方設定予被告2人。

⑶系爭借款中之6,000,000元於113年5月6日由匯款人A03匯入原

告永豐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並於同日向「大仁哥」表示6,000,000元已入帳,有附表二編號2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堪認此部分之借款係A03貸與原告。

至A04貸與原告之款項雖係自蘇○○台新帳戶取款2,000,000元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惟A04主張係依受任人A01指示辦理一情(本院卷二第112頁),業據其提出A04國泰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07頁),而此明細確有於113年5月6日電子轉出2,000,000元且註記「A02案轉弘」之紀錄,證人A01並證稱:A04國泰帳戶與我所使用我兒子的中國信託帳戶有約定轉帳,所以A04由A04國泰帳戶轉帳2,000,000元到我兒子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用我所使用蘇○○台新帳戶存入或轉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有證人A01提出之被告委任其處理系爭借款之委任書2紙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足認A04已委由A01將借款交付被告。再者,原告借得借款後預扣之6個月利息960,000元,A01113年5月6日即扣除其與被告約定之報酬後,依出借款項比例,自蘇○○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40,000元至A03郵局帳戶、匯款180,000元至A04國泰帳戶,6個月後即113年11月起,原告按月匯款160,000元至A01郵局帳戶以清償每月利息,A01取得委任報酬月息0.5%,被告各取得月息1.5%,A01扣除其委任報酬後再分別轉匯予被告,即A03每月利息90,000元匯至A03郵局帳戶,A04每月利息30,000元匯至A04中信帳戶一情,部分為原吿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其餘則據被告提出A03郵局帳戶存摺影本、A04中信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9至169頁),堪認A01僅係代被告收取利息,其取得其取得月息0.5%乃係基於其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即委任報酬。

⑷綜上,堪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A03、A0

4,A01僅係受A03、A04委任代理處理本件借款事宜,並非貸與人。

⒉系爭借款貸與人交付之款項係7,040,000元。

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前6個月利息共960,000元乙節,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預付6個月利息共960,000元(本院卷二第113頁),惟此預付之6個月利息共960,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依據前揭說明,貸與原告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共計7,040,000元為準,亦即A03之借款本金金額為5,280,000元(計算式:6,000,000-〈960,000×6/8〉=5,280,000),A04之借款本金金額為1,760,000元(計算式:2,000,000-〈960,000×2/8〉=1,760,000)。

⒉原告與A01於113年5月6日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會面,蘇○○自

蘇○○台新帳戶取款2,000,000元存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於同日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現金取款2,000,000元,將其中960,000元現金、600,000元現金交付A01(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主張交付A01之600,000元現金係巧立保證金名目剋扣借款不能計入借款本金,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原告當日將600,000元現金交付A01之緣由,證人A01具結證稱:原告會找到我是小劉介紹的,小劉叫劉柏志,我有跟劉柏志租屋,劉柏志是二房東,因而跟劉柏志認識。原告本件借款有要將其中600,000元給原告的弟弟,113年5月6日我跟原告在台新銀行,原告將要給她弟弟的600,000元交給我,請我轉交,當時我雖然有質疑,但是因為原告沒有把設定費26,000元給我,所以我才答應轉交,小劉要我將設定費從600,000元裡面扣,結果小劉或原告的弟弟路上出車禍沒有到場,我為了避免爭議才在同日將扣除設定費後的574,000元存入蘇○○台新帳戶,再匯款至劉柏志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附言」欄有註記「A02」,目的是要顯示金流。113年5月2日在全家超商時,原告的弟弟有到場,事後我發現原告所稱的弟弟應該是許澤豪。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以LINE向我表示保證金600,000元問題,因為原告一直咬定我有要600,000元的保證金,一直在LINE裡面說有給我600,000元的保證金,我不勝其擾,所以113年10月4日有經原告同意錄音說明沒有所謂保證金600,000元的問題,600,000元是原告表示要給其弟弟的600,000元,原告在錄音中有表示600,000元保證金是許經理跟她說的,我跟原告說那是她跟許經理之間的事情,如果她有交給許經理600,000元,建議她跟許經理要回來,本件借款已經有設定抵押不需要保證金,如果是保證金履約完畢還要退還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A01當庭播放之113年10月4日其與原告對話錄音內容及證人A01提出之113年5月6日匯款申請書相符,有本院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113年5月6日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9、202頁及末頁證物袋內),亦與原吿所提出其與A01對話顯示A01對於原吿於113年5月14日以LINE表示保證金600,000元問題,係以「什麼是保證金呢胡說八道什麼」回覆,有此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再者,依原告與「大仁哥」如附表二編號1、3、8之對話,原告先向「大仁哥」表示「小劉出車禍了$60請陳大哥(指A01)代收」,後向「大仁哥」表示此600,000元收取之對象係「劉代書」,之後又表示由許澤豪收取。佐以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許經理」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向原告表示需保證金600,000元者應係「許經理」,而非被告或A01,且依原告與「大仁哥」如附表二編號4、6、7之對話,原告向A01謊稱「許經理」係其弟弟,另依依原告與「大仁哥」如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原告向「大仁哥」表示A01向其要設定費已通知「許經理」處理,益證證人A01之證述係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足認原吿所指之600,000元,其中26,000元部分係原告以收受之借款支付設定費,而此設定費應由「許經理」處理,故由原告原本欲交付「許經理」之此600,000元扣除,其餘574,000元係原告以收受之借款支付予被告及A01以外之人,並非被告或A01巧立保證金名目剋扣借款,自應計入系爭借款本金。

⒊綜上,系爭借款貸與人即被告交付之款項係7,040,000元,應堪認定。

㈡A03、A04對原告是否存有原告於113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借據

債權?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為8,000,000元,惟預付之6個月利息共960,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共計7,040,000元為準,亦即A03之借款本金金額為5,280,000元,A04之借款本金金額為1,760,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而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1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利率逾年息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告自113年11月6日起每月均有轉帳160,000元至A01郵局帳戶,迄115年1月22日本件辯論終結共15個月,轉帳金額總計2,400,000元(不爭執事項㈧),則每月轉帳之160,000元,按年息16%計算利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其餘抵充本金,尚有本金5,949,844元未清償(詳附表四)。是原告請求確認113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於超過5,949,844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若A03、A04對原告存有原告於113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A01、A03、A04等人均係「陳思羽」、「大仁哥」、「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借得之6,440,000元均由詐欺集圑取回,原告並無所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以附表五、六之裁判書及書狀等為其舉證,惟其中法院之裁定、宣示筆錄、判決及檢察官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A01、A03、A04等人係「陳思羽」、「大仁哥」、「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附表五編號3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僅能證明原告有告訴陳思羽、A01詐欺,惟檢察官尚未偵結;附表五編號14僅係附表六編號1刑事案件之傳票;附表六編號3至6則係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對裁定提起抗告,有附表五、六之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1至461、483至516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參以,依原告提出之其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原告從未向A01提及「陳思羽」、「大仁哥」、「許經理」,且向A01謊稱「許經理」係其弟弟,業已認定如前述,則縱使原告遭被告、A01以外之第三人詐欺,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受任人A01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因遭他人詐欺始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依該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㈣A03、A04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原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3、A04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抵押權人對抵押人

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是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先舉證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於其未為證明前,抵押權人無須證明對債務人確有特定債權存在,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現無特定債權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其併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及設定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31至233頁),自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年5月1日,尚未屆至,且原告尚積欠被告5,949,844元本息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何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A03、A04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3、A04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13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於超過5,949,844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200,000元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

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113年5月3日 2.字號:三新登字第009010號 3.權利人:A03、A04 4.債權額比例:A038分之6、A048分之2 5.擔保債權總金額:11,200,000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5月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⑸強制執行之費用。⑹參與分配之費用。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2,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6.證明書字號:113新證字第003202號 17.設定義務人:A02 18.共同擔保地號:○○○段○小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段○小段00000-000附表二:原告與「大仁哥」LINE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6日11時33至54分 原告:小劉出車禍了 $60-請陳大哥代收 大仁哥:啊 原告:200-96預扣-60保證金=44 13:00才會匯款。 大仁哥:剩下的呢 原告:許經理-沒有和代書小劉講好, 金主找我要費用- 對保費+代書費+設定費 已通知許經理處理。 在看第二組金主的合約 金主-沒錢,找了2位朋友賣股 票,拿現金。 13:00才會匯款 卷一第40頁 2 113年5月6日13時38分 原告:已入帳$600 卷一第40頁 3 113年5月6日13時39分 原告:台新銀$200-已入帳 陳大哥$96 劉代書$60 已交付完成 實領$44 卷一第40至41頁 4 113年5月6日14時23分 原告:有件事,很奇怪? 金主-不認識許經理 也不知道他扮演的角色? 我回覆-本家弟弟, 學有專長,請他照看著 卷一第41頁 5 113年5月6日14時24分 原告:陳大哥-民事訴訟進行中,公司 資金被圈存,無法動彈。找朋友 圈-借來放貸。 卷一第41頁 6 113年5月7日11時37分 原告:第一組金主陳先生: 和許經理已經配合4-5年了,互 相裝作不認識。 今天有詢問許經理;我的債權設 定裡面,有三個在債權人。是否 ?要詢問陳大哥?要兩個人的電 話。 我擔心清償本金時,找不到在債 權人拿清償證明。 … 卷一第42頁 7 113年5月7日11時38分 原告:陳大哥-有詢問我?怎麼認識許 經理的? 我說是本家的弟弟,細心專業請 他陪同借貸 卷一第42頁 8 113年5月15日12時26分 原告:今晚和金主聯絡- 05/06許澤豪的手續費$60萬, 已經收走了。 當天-劉代書路上出車禍,請金 主代收款 卷一第51頁附表三:原告與「許經理」LINE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2日11時38至40分 原告:第一組800萬: 1.手續費20%$160萬 2.內扣6個月$16萬*6個月=96 萬 3.保證金$60萬 4.公證費- 5.代書費- 許經理:等我一下 我在開車 我先停路邊 公證費不用 代書費我會扣我的 以上 不會多其他費用 所以您一定可以實拿我說的數 字 卷一第66頁附表四期數 日期 每月還款額 當期應付利息 (16%/12) 抵充本金金額 剩餘本金餘額 0 113年5月6日 7,040,000 第1期 113年11月6日 160,000 93,867 66,133 6,973,867 第2期 113年12月6日 160,000 92,985 67,015 6,906,852 第3期 114年1月6日 160,000 92,091 67,909 6,838,943 第4期 114年2月6日 160,000 91,186 68,814 6,770,129 第5期 114年3月6日 160,000 90,268 69,732 6,700,397 第6期 114年4月6日 160,000 89,339 70,661 6,629,736 第7期 114年5月6日 160,000 88,396 71,604 6,558,132 第8期 114年6月6日 160,000 87,442 72,558 6,485,574 第9期 114年7月6日 160,000 86,474 73,526 6,412,048 第10期 114年8月6日 160,000 85,494 74,506 6,337,542 第11期 114年9月6日 160,000 84,501 75,499 6,262,043 第12期 114年10月6日 160,000 83,494 76,506 6,185,537 第13期 114年11月6日 160,000 82,474 77,526 6,108,011 第14期 114年12月6日 160,000 81,440 78,560 6,029,451 第15期 115年1月6日 160,000 80,393 79,607 5,949,844 總計 2,400,000 1,309,844 1,090,156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