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許小慧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王幸元
徐坤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文第1項「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立之借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949,844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記載,應補充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立之借據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5,949,844元暨利息新臺幣563,2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13年5月2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除應確認本金債權,尚應確認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而本院115年2月26日所為判決,僅確認本金債權,未確認利息債權,就原告此項聲明部分確有脫漏,被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下爭系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惟被告主張原告預付6個月之利息共960,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共計7,040,000元為準,亦即被告王幸元之借款本金金額為5,280,000元,被告徐坤民之借款本金金額為1,760,000元,而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1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利率逾年息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告自113年11月6日起每月均有轉帳160,000元至訴外人陳泓龍郵局帳戶,迄115年1月22日本件辯論終結共15個月,轉帳金額總計2,400,000元(不爭執事項㈧),則每月轉帳之160,000元,按年息16%計算利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其餘抵充本金,尚有本金5,949,844元未清償(詳本院115年2月26日判決附表四)。是原告請求確認113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5,949,844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利息部分,原告係自113年11月6日起轉帳支付,而被告抗辯原告預付6個月利息共960,000元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未實際交付原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共計7,040,000元為準,且系爭借款契約兩造均主張成立時點為113年5月2日,並約定為每月6日支付利息(本院卷二第32至34、196頁),足見113年5月至10月之利息共計563,200元【計算式:7,040,000元×(年息16%÷12)×6個月=563,20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尚未支付。至原告於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後,具狀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自113年11月16日(應係6日)起開始支付利息,原告自113年5月16日(應係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應係6日)止毋庸支付利息,無漏未裁判情事等語,惟原告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之受任人陳泓龍交付之借款預扣前6個月利息共960,000元,此960,000元不應計入借款本金,顯見原告自113年11月6日起方轉帳支付利息係因遭預扣前6個月利息所致,兩造就遭預扣6個月利息之計息期間即113年5月至10月顯係約定原告應支付利息。從而,被告執有原告於113年5月2日簽立之借據債權,被告對於原告除存有本金債權5,949,844元外,尚有利息債權563,2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