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郭博順被 告 楊寶珍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2,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3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
3 年12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7頁)。其後於11
3 年12月28日將備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擴張為5,698,000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1 頁),復於115 年1 月26日將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分別擴張為2,314,990 元、15,303,200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99 頁)。末於11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減縮為2,314,9
00 元,並撤回備位聲明第二項(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67 頁),其最終聲明如後述二、㈢所載。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借用被告名義購置系爭房地、被告拒不移轉,以及其為取得系爭房地支出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其餘金額之變動,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名下已有兩間不動產,當時另有三間左右不動產同時
進行交易,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僅能取得約六成之貸款成數,若以被告名義購買,則可貸得八、九成,得以降低自備款負擔,故透過訴外人即其前助理兼女友即被告之女孔祥汝居間聯繫,於111 年4 、5 月間由孔祥汝傳達兩造意思,與被告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以被告名義買受並登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實質利益及管理處分權則歸原告所有,兩造並約定借名報酬每3 年50,000元,於購屋交屋及日後出售交屋時各給付25,000元,系爭房地嗣於111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相關
稅費、第一期房貸及裝潢費用均由其負擔,並由其實際參與購屋、裝修及管理,其中水電工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忠榮施作,原告亦有協助施工。系爭房屋裝修完成後,孔祥汝欲入住,雙方約定由孔祥汝以繳納房貸之方式作為居住對價,性質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另因購屋時資金不足,曾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孔祥汝曾以LINE催促原告還款,原告並表示將款項返還後,被告擔任登記人之關係亦應處理,是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內部實質利益及管理處分權仍歸原告,被告僅為出名人。嗣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借名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以自己名義取得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原告,且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被告繼續維持所有權登記亦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取得及裝修系爭房
地共支出2,314,900 元,包括頭期款1,920,000 元、相關稅費及交易費用295,270 元、第一期房貸32,000元及裝潢費67,630元;其中頭期款1,920,000 元,包括履約保證專戶所收之第一筆960,000 元,以及其後之660,000元與地政士代墊之300,000 元;原告另於111 年9 月13日匯款595,000元予孔祥汝,係用以清償地政士代墊之300,000元,並支付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仲介服務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295,
270 元;第一期房貸32,000元則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之房貸帳戶;裝潢費67,630元包括窗簾10,800元、水電7,000元、木作28,910元及油漆20,920元,前開款項均實際用於取得、清償或改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出資所形成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314,900元。
㈢為此,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孔祥汝前為男女朋友
,彼此間有大量資金往來,原告於交往期間尚積欠孔祥汝6,800,000元,並曾以其所有其他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及2,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孔祥汝,足見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僅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房地,而使其實質利益及管理處分權歸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出與孔祥汝間之對話、資金往來及購屋參與情形,至多僅涉及原告與孔祥汝間之法律關係,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原告就借名合意成立之時點、方式及借名報酬內容等節,歷次陳述並不一致,更不足採。
㈡關於購屋資金,被告所出200,000 元係第一期頭期款之一部
,其餘款項則由孔祥汝處理,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訂金100,00
0 元及第一期款860,000 元均非原告直接給付;後續660,00
0 元雖由原告匯予孔祥汝,惟係原告清償其積欠孔祥汝之債務,另有300,000 元係由地政士先行代墊;原告於111 年9月13日匯予孔祥汝之595,000 元,亦係原告對孔祥汝清償債務,並非原告直接向被告、地政士或出賣人所為給付。縱孔祥汝嗣將相關款項用於系爭房地,亦係孔祥汝與被告間之資金處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且原告所主張
111 年8 月19日之660,000 元及同年9 月13日之595,000 元,均在系爭房地第一期款之履約期間後,其中595,000 元更係於系爭房地111 年8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匯款,與一般購屋付款流程不符;原告就111 年5 月間第一期款860,000 元之實際資金來源亦無法完整證明,是其所稱購屋款均由其支付,並不足採。
㈢系爭房地取得後,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持有;113 年度地價
稅、房屋稅、114 年度房屋稅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112 年3 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900,00
0 元,設定最高限額1,080,000 元之抵押權,原告當時亦未向被告主張該貸款款項應交由其使用或為其他追討。由前開權狀保管、稅費負擔及抵押貸款等情形,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所稱孔祥汝係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亦無可採。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2,314,900元,頭期款1,92
0,000 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給付關係,其匯予孔祥汝之660,000 元及595,000 元係清償對孔祥汝之債務,縱孔祥汝嗣將款項使用於系爭房地,亦不能逕認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相關稅費及交易費用295,270 元,原告同樣係將款項匯予孔祥汝,而非直接支付予被告或地政士,應循原告與孔祥汝間之法律關係處理;第一期房貸3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曾匯入被告帳戶,惟該款係孔祥汝委託原告代墊,原告仍應證明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至裝潢費67,630元,原告歷次所述金額及付款情形不一,木作等款項並有孔祥汝匯款予承作人之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應返還之利益。
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及備位依第179 條請求返還2,314,900 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㈡第131 至132 頁):㈠系爭房地於111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孔祥汝為被告之女,並曾與原告交往,且曾協助原告處理房地產相關事務。
㈢原告於111 年9 月29日匯款32,000元至被告帳戶;除前揭32,000元外,其後系爭房地房貸並非由原告本人直接支付。
㈣原告所有其他不動產曾於110 年10月4 日設定合計最高限額
6,8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孔祥汝(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兩造有爭執)。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被告持有。
㈥系爭房地113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及114 年度房屋稅、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從相容性、識別性到整體評價(兼論對
借名登記制度之問題提出、類型與效力)⒈問題之提出:借名登記案件真正困難者,往往不是效力,而
係合意是否存在⑴借名登記長期存在於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其成因不一,可
能源於親屬間之財產安排、共同投資之登記便利、融資需求或資格限制,亦可能出於規避法律限制、隱匿財產或其他目的。而由於登記名義與當事人內部安排分離,借名登記一方面使登記公示所呈現之權利狀態與當事人間之內部利益安排發生落差;另一方面,借名關係通常欠缺正式書面,其成立、內容及終了多僅存在於當事人內部,待爭議發生時,法院往往只能從出資、貸款、稅捐、權狀保管、使用、收益、出租、修繕及處分等客觀情形,回溯判斷數年甚至數十年前究竟存在何種法律安排。此一制度之風險並非單向:出名人既取得法律上之登記名義,可能利用其形式權利拒絕返還、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反面而言,出名人死亡、失智或原始交易參與者已無法陳述後,亦可能出現他人以多年以前曾經出資、收租、繳稅或持有權狀等間接事實,主張存在一項從未以書面記載之借名契約,進而請求移轉高額不動產。因此,借名登記同時存在出名人利用登記名義之機會主義,以及主張借名者利用內部關係難以驗證之機會主義,其制度成本不僅體現在登記公示與內部安排之資訊落差,也表現在訴訟發生後高度昂貴之事實重建成本。目前實務上處理借名登記案件時,經常集中討論誰支付價金、誰負擔貸款、誰持有所有權狀、誰出租及收取租金、誰實際居住或管理不動產;然而,上述事實即使均經證明,仍未直接回答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蓋出資可能出於贈與、借貸、代墊或共同投資,負擔貸款可能出於夫妻家計或家庭財務安排,管理、收租可能源於委任、代理或親屬間財產管理,持有權狀亦可能僅基於保管關係;真正之主要事實,並非何人在經濟上「比較像所有人」,而是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是否曾就特定財產形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近年最高法院之裁判,已從兩個方向對事實審提出要求,一
方面,最高法院一再提醒不得因若干客觀事實與借名相容即逕行肯定借名之存在,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即指出,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固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該案原審以父親出資興建、自始居住使用、保管權狀並繳納稅捐等情認定借名,最高法院則以子女所辯係父親生前預作財產分配之贈與,並非全無足採,廢棄原判決;又如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更明白指出,成立借名者固常伴隨出資、保管權狀、繳納稅捐及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實,但父母移轉不動產予子女之原因多端,若有此等事實即反推借名成立,即有「肯定後件」之邏輯謬誤,事實審應說明所憑間接事實與借名合意之間,究係依何種經驗法則相連結;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則從另一角度劃出界線:主張借名者不能證明借名合意時,縱登記名義人不能證明已依買賣契約繳清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借名主張為真正。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亦一再強調,借名合意並非只能以直接證據證明,且不得割裂證據,自10
6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起,最高法院即指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推理證明借名契約存在;10
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之原審,以出資原因多端、當事人母子關係密切等理由逐項排除借名,最高法院認其未綜合判斷而割裂適用證據,並認出名人有無資力之調查屬重要攻擊方法;110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亦指摘原審僅憑登記名義人持有權狀之外觀及起訴前設定抵押權,即否定借名;另最高法院於111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中,指摘原審未依維護自己財產權之經驗法則評價長期使用收益之事實,亦未通盤觀察證言,更審改判借名後,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形成借名訴訟極具實務意義的兩項要求:
不得因某些客觀事實與借名相容,即逕行反推借名成立;但亦不得因每一個間接事實均有其他可能原因,即逐項排除其證明價值,如何同時滿足二者,正是借名合意事實認定的核心難題。關於此一問題,既有討論並非空白,有見解從舉證責任之分配出發,檢討各類間接事實之推認價值;亦有以「可證性審查」為題,觀察借名登記實務裁判中間接事實之推認;更有論者以前述歷經發回之借名事件為素材,主張事實認定之視野應前移至爭點整理階段:法院於爭點整理時,即應依經驗法則篩選、凸顯足以推認借名合意之「重要間接事實」,於心證形成時,則應將複數間接事實參互評價,不得割裂觀察,對於擬採取之經驗法則及可能之不同推認方向並應適時闡明,以防推理過程之突襲。
⑷本判決贊同上述方向,所欲補充者有二。其一,既有討論實
際上已在運用「比較不同事件故事對同一事實之解釋力」之推論,例如質疑某一替代故事何以無法說明特定客觀事實,亦已意識到親屬關係等特殊情事,會削弱「一般人追求經濟利益」、「一般人會保全自己重要財產」等經驗法則之推認力;然而,當兩組方向相反之經驗法則在個案中相互拉扯時,究應如何決定各項間接事實之權重,似尚欠缺一個明示之評價層次,故本判決嘗試以所謂之「識別性」將此種推論明示化,作為重要間接事實與最終複合推認之間的中介概念:一項證據即使與借名相容,究竟具有多少能力區別借名與贈與、借貸、代墊、合資或家族財產安排?「能否用來推認借名」與「有多能識別借名」,並不是同一問題。其二,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關於「時、地、人、方式」之要求,以及關於「肯定後件」之論述,與上述程序前移之見解應如何調和,亦值討論。因此,本判決提出二層認定方法,亦即先在個別重要推論上進行局部識別,檢驗所使用之經驗法則是否足以區辨借名與主要替代原因;其後,再將全部有利與不利事實置入同一證據結構中進行整體評價。前者用以避免肯定後件與推論跳躍,後者則避免割裂證據,二者不是競爭關係,而應前後相接,此不以重新建構借名登記之全部效力論為目的,而係將問題前移至法院最常面臨的事實認定階段:借名合意究竟須證明什麼?何種間接事實具有較高證明價值?法院應如何處理同一事實可能具有多重原因的情形?又如何使此一證據評價方法轉化為爭點整理、證據調查及判決理由的操作標準?⒉概括無效說之侷限⑴借名登記使登記外觀與內部安排分離,確有違反公示期待、
增加資訊成本及提供規避法律可能等制度問題,據此主張借名登記原則上均應無效,亦有其直觀吸引力,蓋借名登記最危險之處,在於法院可能根據幾項模糊之間接事實,就認定一項從來沒有留下書面紀錄之高額財產契約存在,無效說之制度效果之一,就是避免這種風險,亦即即使證明某種內部安排存在,也不讓它直接產生「要求返還登記」的契約效果,本質上係一種對事實認定錯誤成本特別敏感的制度選擇;其次,借名登記會使得私人交易者取得借名安排之利益,卻把事後證明成本轉嫁給法院,無效說可以降低法院重建私人秘密交易的成本;況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存在雙向機會主義,無效說則採取更粗糙、但更低成本的方式,亦即原則上不給這種隱藏內部關係完整的契約效力。因此,借名登記無效說之吸引力,未必全然來自其實體法論證,借名關係具有非公示、低書面化及高度事後重建之特性,若原則承認其效力,法院即須投入相當司法資源,從多義的間接事實重建當事人多年以前之內部合意,概括無效論在制度上具有降低證據成本及錯誤認定風險之誘因,本判決承辦法官也曾認為借名登記應採取無效說(可參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惟基於下述理由,目前欲以其他面向重構借名登記制度,不再主張概括無效說;然而,此問題牽涉層面廣泛,本判決僅先就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惟此種制度誘因,尚不能取代對契約成立、效力及無效後清算等不同層次問題之分別檢驗,故仍應進一步觀察概括無效說是否真能解決其所欲處理之問題。
⑵在進一步思考過後,事實上可以發現,概括認為借名登記契
約均屬無效,不足以完全解決借名登記所生之問題,蓋契約無效係對當事人意思表示所為之效力評價,既不能取代契約是否成立及其內容為何之事實認定,亦不當然使當事人間既已發生之出資、價金支付、貸款負擔、占有、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等事實關係歸於消滅;即使認借名契約無效,於當事人間因此發生財產移轉者,仍須依具體給付關係判斷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何一給付標的、返還不能時之法律效果及其請求權時效等問題,法院往往仍有重新釐清交易經過及利益配置之必要,若未經此一清算而逕使登記名義人終局保有全部財產利益,反可能使其取得欠缺正當基礎之利益,並將原欲消除之權利外觀與實質利益歸屬不一致之狀態予以固定。尤有進者,借名登記所反映者,並非僅係特定契約名稱之選擇,往往亦涉及當事人對於出資、管理或財產利益歸屬之實際安排,此種交易或生活上之需求如仍存在,單純否定「借名登記」此一法律形式之效力,尚難當然排除當事人改以借貸、共同投資、家庭財產管理、信託或其他債權性安排實現相同或近似經濟目的之可能,其結果未必使登記權利外觀與內部經濟利益歸屬之分離完全消失,而可能僅使爭議轉由其他法律關係呈現,法院於紛爭發生後,仍可能必須調查資金來源、貸款負擔、管理使用、收益歸屬及處分決定等相同基礎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之真正法律關係為何。是以,借名登記所涉及之制度問題,本判決目前改認為不能僅以概括宣告其契約無效加以處理,登記公示及第三人信賴之保護,應依物權公示及第三人保護規範處理;特定安排如係為規避強行規定、禁止規定或其他法律所不容許之結果,則應依其所規避規範之目的,具體判斷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至於並無此等違法目的之內部財產安排,則仍應先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及具體事實判斷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再分別處理其效力及對外法律效果,如此始得避免僅以「借名」之名稱,即一次決定契約成立、效力、物權歸屬及返還清算等彼此不同層次之問題。
⑶至於目前雖有實務判決認為,承認借名契約有效將使借名人
成為「真正或實質所有權人」,在同一物上形成兩個所有權而違反一物一權、物權法定,因此認借名契約原則無效,析其論據理由,無非由幾個面向構成:概念論證,即所有權為全面完整之支配權,一物不容二主;歷史論證,即分裂所有權為封建制度之產物,整體所有權蘊含超克封建、擁抱自由市場之價值決定;實務論證,即最高法院以「真正所有權人」稱借名人,並於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使該地位得對抗知情之第三人,其效力「實與物權相當」;救濟論證,即借名無效後,自借名人受讓之類型屬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自第三人受讓之類型則依差額說無返還餘地;以及私法自治論證,即借名人自己選擇不登記,即應自負其責。
然而,本判決並不贊同,理由如下:
①借名登記契約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係屬債權契約,借名人依
約享有之管理、收益、處分指示或返還請求,均屬對出名人之相對權,並不因此使借名人取得一項得對世主張之所有權,事實上所有權人以債權契約限制自己如何行使所有權,私法上並不因此發生所有權分裂,舉凡租賃、委任管理、各種擔保安排與長期財產管理契約,均可能使所有權人負擔極強之債權拘束,只要該拘束未取得法律所不承認之物權效力,一物一權與物權法定即未受侵害,民法第757 條所禁止者,係當事人以契約創設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而非所有權人以債權契約約束自己。
②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以出名人「非該借
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認知悉借名情事之出名人債權人,不得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亦不得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此一見解確實使內部約定溢出至第三人關係。然而,由此所能推導者,應係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與用語有待商榷,而非一切借名契約無效,蓋該判決所賦予之效果僅及於「知情」之第三人,與對世效力不同,物權之對世性不以第三人知情為要件,得對抗惡意第三人之相對權利,民法上所在多有(例如第244 條之撤銷權),也不因此成為物權;再者,最高法院其後已循相反方向收斂,尤其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示,借名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其後裁判進一步指出,出名人於借名關係存續中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是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所有權人,不得逕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登記,僅得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或依第179 條請求移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又最高法院仍有裁判於借名關係顯現於外而為第三人所明知時,將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解為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此類見解如何與有權處分說協調,確有檢討之必要,但正確之修正方向,應係放棄「真正所有權人」等易於將債權利益物權化之語言(白話講,就是最高法院之用語應該力求精確,明明就是債權債務關係,就別再以「真正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來混淆基本概念),並要求一切外部效果另有法源,而非宣告借名契約本身無效;亦即,較精確之表述應為:出名人為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內部契約有效時,對出名人享有依約所定之管理利益、收益利益、指示權及返還請求權。
③又該見解以中世紀之直接所有權(dominium directum)與用
益所有權(dominium utile),以及清治時期臺灣大租、小租並存之「一田二主」,說明整體所有權蘊含超克封建之價值決定,此一歷史鋪陳本身頗具啟發性,但與借名之比較應不成立,蓋封建法上之上級所有權與用益所有權,均為附著於土地、得對抗任何人、原則上世代相承之物權性地位,並與身分隸屬及勞役、地租負擔相結合,大租權亦係附著於土地、得獨立讓與之永久性收租權,其之所以造成地權僵化,係因同一土地上同時存在兩項均具對世效力、任何一方均無從單獨清除之永久權利,市場因此無法以單一交易取得完整之地權。借名則具備相反之特徵,借名人之權利僅對出名人存在,依目前實務見解,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隨時終止,出名人之處分則為有權處分,受讓人取得無負擔之完整所有權,借名人之權利並不隨物移轉;換言之,在有權處分說之下,借名不動產於市場上始終只有一個得完整處分之權利人,判決所擔憂之「地權關係僵化、妨礙土地資本流通」,恰因有權處分說而不致發生。
④關於救濟論證部分,在自借名人受讓標的物之類型(本判決
認為,因借名登記並非單一之交易結構,依財產進入出名人名下之方式不同,其給付關係、返還標的及時效均可能不同,具體而言,可分為移轉型、直接取得型、鄰接類型。所謂移轉型,係指借名人原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後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直接取得型,係指借名人從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由第三人直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且應依買賣契約究由何人締結,至少再區分兩種,其一為中間省略型,亦即借名人自己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指示出賣人將原應移轉予自己之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予出名人;其二為契約型,亦即出名人自己以買受人身分與出賣人締約,並由出賣人直接將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借名人所扮演之角色係負擔或提供購屋價金。另有一種與借名登記相近、但概念上應予區辨之情形,即某人原已依自己之法律關係取得並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嗣後始與他人約定,將該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經濟利益改為歸屬於後者,並依其指示管理、收益或於一定條件下移轉,此種後發性利益轉化,如英美法信託法理中之「信託宣言」Declaration of Trust,嚴格而言未必屬我國實務通常所稱之「借名登記」,但在說明後發性名實分離之證明及救濟問題時可能有其意義),該見解認借名人之給付因違反物權法定、違背公序良俗,屬民法第18
0 條第4 款之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此處之「不法」完全由前述概念論證所建構,並無任何具體之反社會內容,依此推論,即使借名僅係家庭成員間基於便利或隱私所為之安排,既無規避法令,亦無詐害債權,出名人亦將因同一抽象理由而終局取得財產。然而,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不法,實務與學說多將其與違反公序良俗或反社會性相連結,單純違反一項由法院自行推導之物權概念,很難認已達此一程度。另就自第三人受讓標的物之類型,該見解認借名人並未喪失所有權,故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至於價金,出名人負擔對出賣人之價金債務,「也是在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也就是對借名人所為給付」,借名契約無效時出名人亦得對借名人主張不當得利,依差額說雙方應返還之金額相同,差額自始不存在,故雙方均無返還請求可言;此一論證至少有三項問題:其一,給付關係之辨識有誤,在中間省略型,借名人本人為買受人,出賣人依其指示將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此一移轉同時構成出賣人對借名人之清償,以及借名人對出名人之給付,以「喪失標的物所有權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借名人」否定借名人受有損害,忽略了指示給付之結構;其二,出名人負擔價金債務並非對借名人之給付,在契約型,出名人以自己名義向出賣人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其負擔價金債務之同時亦取得不動產,該債務係其自己取得財產之對價,借名人並未因出名人負擔該債務而取得任何財產利益,借名契約若屬無效,借名人甚至連請求移轉之權利亦未取得,真正之損益變動只有一項,即借名人支付價金,使出名人之價金債務消滅,將「負擔債務」與「使他人受益」等同,乃將出名人自身取得財產之支出誤認為對借名人之給付;其三,差額說之適用錯置,差額說係處理雙務契約無效時,雙方互為之給付應如何結算,尤其一方受領之物滅失時之風險分配,其前提係雙方確實互有給付、互有所得,借名並非雙方各為對待給付之交換契約,出名人並未對借名人為任何具財產價值之給付,自無「互為給付」可供結算,我國實務處理雙務契約無效或解除後之返還,亦有承認雙方各自負返還義務,再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調整履行順序之處理方式,而非以差額說消滅一方之請求。是依上開見解之結論,無論何種形成類型,借名人均無從取回任何財產,同一無效之借名安排,所有利益全數歸屬於共同參與安排之出名人,此一結果並非任何一造於締約時所預期,其財產移轉之規模,則完全取決於標的不動產之偶然價值。
⑤該見解並以「借名人自己安排的,就要自己承擔後果,這就
是私法自治的意義所在」。然而,私法自治之核心係承認當事人自主形成之法律關係;判決一方面否定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另一方面又以私法自治為由,使出名人取得一項雙方均未約定、亦未預期之終局利益,但私法自治既不能證成借名無效,更不能證成無效後之財產應由出名人保有。
⑷因此,對本判決而言,更重要的並非全面解決借名契約效力
,而係指出其邏輯順序:契約是否成立,原則上先於其效力如何;如果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合意存在,則究屬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稱無效,或是否涉及特定資格規範、規避禁止規範等問題,通常已無進一步判斷之必要。反之,如果借名確已成立,法院始有可能進一步依借名之目的、形成方式及所涉及之強制禁止規範判斷其效力。實務固有基於訴訟經濟,逕以「縱認借名成立,亦屬無效」作假設判斷之情形,此種審理方式並非一概不可採,但不宜成為處理借名訴訟之一般捷徑,尤其借名契約無效後仍可能發生不當得利、給付標的、返還不能、時效等爭議,法院往往仍須重建交易流程,甚至在上級審又不採無效見解時,略去合意存否之調查反而增加當事人之不利益。故以下不再擴張處理借名契約之全部效力及清算問題,而集中處理更前階段、亦更具有日常審判意義之問題:如何證明借名合意。
⒊借名合意之證明:
⑴借名登記既屬契約,無論最終將其定性為何種非典型契約,
其成立均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則上應就此一利己之契約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借名合意始為主要事實,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清楚表明此一界線,該案原所有人主張,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房地借名登記於他方名下,原審以登記名義人不能證明已依買賣契約繳清價金為由,認借名主張可採;最高法院則指出,主張借名者應就借名合意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明,縱登記名義人不能證明已繳清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借名主張為真正,原審未令主張者舉證證明借名合意,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此一見解的重要性,不只在舉證責任分配,而在重新確立借名案件之證明對象,法院不是在尋找抽象的「實質所有人」,而是在判斷雙方是否曾形成一項特定內部契約。因此,出資、繳納貸款、保管權狀、實際占有、出租、收租、修繕、納稅乃至於主導出售等事實,本身原則上均只是用以證明或反駁借名合意之間接事實,它們可能使某一借名故事較為可信,但不能與借名契約本身畫上等號。
⑵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求主張借名者說明
借名契約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何種內容,類似要求在下級審並非新見,有論者即曾批評,部分法院要求借名之原因事實須具體陳述至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甚至如何要約、如何承諾,卻未說明其法令依據,遇有年代久遠、記憶淡忘,或借名當時本即便宜行事而欠缺明確合意外觀之情形,此一要求即有難以期待之處,甚至可能誘發虛偽陳述,借名合意以默示方式成立時,尤其欠缺清晰可辨之要約與承諾時點。但11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將此一要求置於集中審理之脈絡,其意義宜分三個層次理解:第一,在訴訟標的之特定層次,原因事實之表明只須達到足與他件相區別之程度,不以精確之時地為必要;第二,在主張之一貫性及具體陳述層次,主張者所陳述之事實假設全部為真,須足以導出借名合意之存在,此一層次要求主張者陳明雙方如何形成名義與內部利益分離之安排,而非僅陳述「我出資」、「我一直住」等間接事實;第三,在證明層次,則不表示時、地、方式等事項均須以直接證據證明,否則以默示意思表示形成之借名契約幾乎無證明可能。就默示合意而言,有論者參考要件事實論之說明指出,主張者應具體陳明足以構成默示意思表示之各項事實,並說明綜合此等事實,可認最遲於何一時點已成立何種內容之合意,此一見解值得採取。因此,法院要求的不是形式化的「某年某月某日下午在某處說了哪一句話」,而應係:主張者能否提出一個具有可驗證性與可反駁性的契約成立版本。若主張明示合意,應說明其大致形成過程及內容;若主張默示合意,則應指出何種行為、交易安排及相互配合,足以使出名人之允諾客觀化。
⑶借名合意之最低可識別結構①實務長期將借名登記描述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裁判仍沿用此一定義,然亦有裁判於定義借名登記時,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未將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列入(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參照)。實務於此並非全然一致,正可說明「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較適合理解為典型履行樣態,而非成立要件,此一定義對描述借名登記之典型型態具有高度實用性,但若將「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全部轉化為借名契約不可欠缺的成立要件,即有值得檢討之處。借名登記既為非典型契約,其實際內容本即可能不同,出名人可能只提供名義,也可能依雙方約定負責出租、收租、融資、繳稅甚至部分管理,如果僅因出名人曾有一定管理或收益行為,就當然排除借名,等同把「典型履行樣態」誤認為「契約必要內容」。
②況且,在借名登記不同類型中,其形成方式亦非單一。於移
轉型借名中,借名人原已享有或取得特定財產權,其後基於借名安排移轉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在此類型中,傳統所稱「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尚能大致描述交易結構。但於直接取得型中,財產係由第三人直接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借名人從未成為登記權利人,其間可能係借名人實際與出賣人洽談並出資,僅指示直接登記於出名人,亦可能係出名人形式上締結買賣,而雙方另有資金及利益歸屬安排,此時若要求借名人必須先有一個形式上的「自己財產」,反而無法完整描述實務常見結構。另有一種邊界情形,是登記名義人原先確實為自己取得財產,嗣後才與另一人形成使該名義轉而受其內部安排拘束之關係,此種「既有權利轉化」是否仍應納入借名登記概念,尚可討論,但其存在至少說明,借名證明不能只從原始出資或原始取得時點思考。
③基此,本判決所稱「最低可識別結構」,並非主張所有借名
契約在民法第153 條下均具有固定不可變動的三項必要之點,個案當事人若特別將報酬、管理方式、返還條件或其他事項作為締約不可欠缺之內容,仍可能構成該契約之主觀必要事項。本判決所欲提出者,只是一套用以識別「借名」與相鄰法律安排的分析框架,其第一個面向係出名安排:雙方均知悉並同意,由特定人取得或保有特定財產之登記名義。第二個面向係內部利益之歸屬:雙方約定,出名人並非為自己之利益終局保有該財產,而係為借名人之利益保有名義,財產之內部利益(全部或特定部分)歸屬於借名人,此一面向可在兩個方向上發揮區辨作用,其一,區別贈與、抵償或代物清償,在贈與等情形,登記名義人係終局取得財產,雙方並無使其名義受他人利益拘束之安排;其二,區別讓與擔保、以財產為擔保取得融資或附買回之安排,在此等情形,登記名義人雖亦可能負返還或移轉義務,但其保有名義係為擔保自己之債權或經濟利益,而非為他方之利益。第三個面向係名義持有之內部拘束,出名人並非得全然依自己意思行使名義,而係依內部安排,就維持名義、配合處分、交付收益、返還或移轉等事項負一定拘束。由此即可看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歸屬,原則上係證明上述內部安排之重要證據,而非借名契約必然、固定之成立要件,此種區分亦有證據法上之意義:法院不能因甲長期管理、收租,即先把甲認作「實質所有人」,再由此循環推出雙方一定成立借名契約,真正應證明者,仍係乙是否亦知悉並接受前述名義與內部利益分離之安排。
⑷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先問證據究竟證明什麼
借名契約若有書面、締約時通訊、錄音或參與安排之第三人證述,法院較容易直接接近雙方合意內容,但多數借名訴訟之特色,正係此類直接接近合意內容的資料欠缺,法院必須依賴間接證明。有論者依實務裁判,將足以推認借名合意之重要間接事實歸納為六類:出資或資金來源;表彰權利之文件由何人持有;財產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實際歸屬於何人;借名之動機、緣由及背景;財產所涉利益與不利益之實際負擔者;以及其他特殊情事。此一整理具有高度實務價值,本文原則上予以承接,但證據評價仍應再區分:甲支付全部價金,直接可以證明的是資金來源;甲繳納稅捐,首先證明的是經濟負擔;甲保管權狀,首先證明的是文件控制;甲長期收租,首先證明的是收益流向。從這些事實進一步推論乙亦同意自己僅依特定內部安排持有名義,中間仍有一段須受檢驗的推論過程。事後補簽之書面亦應同樣區分,如果雙方在財產取得多年後才簽署「借名契約書」,該文件可能有兩種不同意義:一係雙方自該時點才形成新的內部法律關係;二係該書面僅確認先前早已存在之安排,文件名稱本身無法解決其證明時點及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形成原因、內容、當事人行為與其他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因此,間接證明的第一項要求,不是先問「這是有利原告或被告的證據」,而是先問:這項事實本身究竟證明到哪一層?又須經過何種經驗法則,才能進一步推至借名合意?⑸間接證據三個基本評價面向:時間、合意指向與獨立客觀性①借名案件中的間接證據,首先可以從三個面向評價。第一,
時間接近性:一般而言,越接近借名安排形成過程而留下之客觀資料,例如議價及購買時之通訊、地政士紀錄、匯款註記、貸款申請、買賣文件、共同參與者之即時陳述,越有助於重建當時之共同認識,但吸收默示意思表示理論後,不能把所有「登記後行為」一概視為僅用以驗證先前合意之次級證據,如果原告主張之借名係透過默示方式逐步形成,則部分後續行為可能本身就是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一部分。例如,出名人在登記後即依另一方指示交付權狀、配合出租、承認收益歸他方,這些行為可能不只是「履行既有契約」,而係構成法院據以認定最遲於某一時點雙方已形成借名合意之表示行為。因此,更精確之區分不是「形成時證據」與「事後證據」孰優,而係:某一行為究竟係合意形成行為,還是既有合意的履行或驗證行為?惟此處須有一項限制,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出名人單純未表示異議、未主張權利,原則上屬於沉默,並不當然構成允諾,更重要者,「知情而不異議」在借名與親屬間使用借貸、父母預作分配後仍自住等情節下同樣常見,其本身之識別力有限,默示合意之形成行為如僅有此類事實,即難以完成借名合意之推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之原審,以子女於家庭會議中對父親所稱借名「未予反駁」作為認定依據之一,最高法院則認子女並非完全認同,即屬適例。
②第二,合意指向性(識別力問的,係該事實能否區別「借名
」與「贈與、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合意指向性問的,係該事實能否區別「雙方合意」與「主張者單方的認知或安排」,或「主張者與第三人之間的安排」):這是借名案件中特別重要之評價面向,許多證據只能證明主張借名者做了什麼,卻不能證明出名人知道什麼、同意什麼,甲出資、甲繳貸款、甲繳稅、甲保管資料,均可能高度證明甲對財產具有經濟關係,但借名契約係雙方契約,法院尚應尋找足以表明乙亦知悉並接受內部安排之事實。例如,出名人曾向地政士或銀行表示只是提供名義,重大處分始終由另一方決定而出名人僅負責配合,處分價金即時全部交還,出名人對第三人承認財產不是由自己終局享有等。此類資料與單純「甲曾付款」之證明意義並不相同,借名案件常見之證明缺陷因而可以濃縮為一句話:證明了借名人做了什麼,卻沒有證明出名人同意了什麼。
③第三,獨立客觀性:銀行、稅務、地政、貸款、第三人交易
文件等資料,通常在紛爭發生以前即已形成,且不是專為本案舉證製作,原則上較少受到訴訟立場影響;相較之下,訴訟後始製作之聲明,或數十年後由具有利害關係之親屬所為回憶性證述,並非當然不可採,但應更注意記憶重構、利害關係及事後合理化之可能,紛爭顯在化之際才形成的家庭會議紀錄、錄音,亦屬此類。
④上述三項仍不足以完整決定證明力,因為一項證據縱然形成
很早、內容可信且確實涉及雙方行為,也可能同時與借名及其他法律安排相容。由此即須進入本文所稱的「識別性」。⑹從相容性走向識別性:重要間接事實不等於高識別力事實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法院固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尚不得為事實之推定,法院並應說明所憑間接事實與待證要件事實間,足以推認其關聯之特定經驗法則為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2 條,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稱識別性審查,即係就此項經驗法則進一步追問:該已明瞭之事實,相較於其他主要可能原因,是否較易於借名合意存在時發生,其功能在使前揭說明義務得以具體操作,並非另創證明標準。
②有見解以「是否具有透過經驗法則推認主要事實之效用」作
為重要間接事實之判準,這個標準可以有效排除與借名合意完全無關之資料,但「具有推認效用」仍不等於「具有高度識別力」。一項事實與借名相容,只代表在借名成立的世界中,該事實並不異常,例如借名人出資、收租及保管權狀,皆為借名關係中常見的現象;然而,一項事實對借名具有高度識別性,則要求更進一步:與其他主要可能原因相比,該事實是否更容易在借名成立時出現,而較不容易由其他安排說明?③此一思考方法在證據論上近似相對似然的基本方向,但本判
決無意引入數學公式或要求進行機率計算,它只要求將傳統的單一問題—「借名成立時,這項事實是否通常存在?」—改成一個比較問題:「借名成立時這項事實固然可能存在,但如果是贈與、借貸、合資、代墊或家庭財產管理,它是否也同樣容易存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指出父母出資、保管權狀、繳稅並實際管理,仍可能由其他家庭財產安排造成,而不能直接反推借名,正是此一問題的實務表現。例如,父親支付子女購屋之全部價金,固然與借名相容,但同樣高度可能出現在贈與,其單獨證明借名的識別力因此有限。反之,如登記名義人在買受時即對承辦地政士表示自己僅出名,或於多年來每次抵押、出售時均須依另一方指示辦理,且處分價金從未歸自己,此類事實即較難由無條件贈與說明,其識別力較高。
④與肯定後件相近的另一種推論缺陷,是不完全之選言推理。
法院有時將問題設定為「若非真實買賣,即為借名」,再以登記名義人不能證明付款為由否定買賣,進而肯定借名。此一推論之問題,不在形式邏輯,而在選項未經窮盡:「名義人未付價金」對「真實買賣」或具相當識別力,但對借名與其他非買賣之安排之間,則幾無識別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所指摘者,實質上即為此種推論。而「識別性」亦須考慮證據的方向性可能不對稱,某項事實存在時,或僅能微弱支持借名,但依當事人所主張之特定交易故事,該事實若不存在,卻可能形成強烈反證。例如,原告具體主張「我於某日以自己某帳戶的300 萬元購買房屋,因此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後卻證明該帳戶並無此一付款,則此一欠缺足以嚴重削弱其特定故事,但不能由此抽象推導「借名人若無直接出資即不可能成立借名」,因為其他案件仍可能有第三人付款、債權抵充、縮短給付或其他資金安排。⑤由此可知,識別力不是某一證據類型的固定屬性,而係相對
於特定待證假說、競爭原因及案件背景而存在,同一事實之意義,亦隨當事人關係而異。例如在親屬之間,真實之借名與真實之贈與通常均不留下書面,「欠缺書面」幾乎不具識別力;在商業夥伴之間,留下書面本屬常態,欠缺書面本身即具有一定之負面意義。
⑺抽象替代原因與具體競爭假說應予區分①從識別性的觀點出發,所謂「競爭性解釋」尚須作一重要區
分。第一種是抽象替代原因,法院為檢驗某一經驗法則是否可靠,可以問:「父母出資是不是也可能因贈與?」、「兄弟一方收租是不是也可能因家庭分工?」、「公司名下財產由股東使用是不是也可能基於使用借貸?」這種思考的功能,只是測試某項間接事實究竟具有多少識別力,法院不需要、也不應因此立即認定本件就一定是贈與、使用借貸或家族管理。第二種則是具體競爭假說,如果對造已具體主張「這筆錢是贈與」、「系爭房地是抵償前債」、「長期使用是因使用借貸」,且卷內已有事證支持,此時另一法律關係即不再只是抽象可能,而係法院在整體心證中必須實際比較的另一個事件故事。
②有論者將被告之防禦區分為兩型:一係針對各間接事實提出
反證,阻礙其被認定之「反證阻撓型」;二係對間接事實雖不爭執,但主張綜合此等事實可推認另一個足以排除借名之事實存在之「併存抗辯型」,此一區分已揭示兩類攻防的不同作用。本文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區分:即使對造尚未提出完整競爭抗辯,抽象替代原因仍可作為檢驗證據識別力的工具,但要把某項替代原因積極認定為本案真實事實,則仍須有相應的訴訟資料與程序保障,此一區分相當重要,否則一方面可能誤認法院只有在被告證明「確實是贈與」以後,才能指出出資不足以證明借名;另一方面也可能反過來因法院想到「也許是贈與」,就要求原告排除一切想像得到的替代可能。前者過度限制經驗法則之運用,後者則不當提高借名人的證明責任。較妥適之方式係:抽象替代原因用以評價個別證據;只有已有一定事實基礎的具體競爭假說,才進入最終整體心證的實質比較。但應附帶說明,卷內縱無具體之競爭假說,亦不因此提高識別力有限之證據之證明力,被告未提出替代故事,原告仍須以自己之證據使法院形成心證,僅有相容性而欠缺識別力之證據,不因對造沉默而變得有力。⑻舉證責任、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與反向推論之界限①主張借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負借名合意成立之舉證責
任,此項舉證責任並不因出名人無法證明自己為何取得財產即發生倒置,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正是最清楚的例子:登記名義人無法證明自己支付買賣價金,與主張借名者已否證明借名合意,是兩個不同命題;前者失敗不能直接替代後者之證明。但此一原則也不能被理解成:既然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即可以對任何自己親身參與、掌握資訊之事項一律抽象否認,蓋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要求的真實及完全陳述,與第277 條舉證責任具有不同功能,前者涉及當事人應如何參與訴訟及具體回應爭點;後者則決定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時由何人承擔敗訴風險,二者不能混同,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並不當然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而應視其於現實上是否知悉相關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
②因此,本判決不採「反向推論絕對禁止」,而主張有條件的
反向評價,其基本順序應為:首先,主張借名者須使借名合意具體化,並提出具有一定證明價值的事實,只有在這個前提具備後,對造就自己親身參與、通常應知悉或容易提出資料之重要交易事項,若僅反覆稱「不知道」、「不是借名」而完全不能具體說明,法院始得將此種訴訟態度及說明不完整性納入全辯論意旨,其效果不是「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故原告借名成立。」,而係「原告已有某種證據結構,加上被告對自己最容易說明之重大反常情事無合理回應,此項情況得加入原有證據結構評價。」,如此既能維持舉證責任之穩定,又不會將民事程序理解成不負舉證責任者可完全拒絕參與事實解明。此一結構亦可與前述一貫性、重要性及具體陳述之要求相互配合:原告之借名故事如尚未具體,且即使全部為真亦不足導出其請求,即沒有進一步要求被告全面說明的基礎;反之,原告已提出一個具體且具有證據支持的事件版本後,被告的替代故事是否具體、一致並能解釋客觀資料,即開始具有心證上的意義。
⑼局部識別與整體評價:調和肯定後件與不得割裂證據①如果「識別性」被機械地逐項適用,也可能形成另一個錯誤
,出資原因多端,因此出資證明力有限;權狀保管原因多端,因此權狀證明力有限;收租可能基於委任,因此收租證明力有限;繳稅可能基於家計,因此繳稅證明力有限。若法院據此將每一項證據逐項排除,結果就是任何以間接證據證明的借名契約都幾乎不可能成立,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所指摘之割裂證據,即是此種錯誤。
②因此,本判決所稱識別性審查必須與整體評價搭配,形成兩
個不同層次。第一層為局部識別,法院就真正重要的每一條推論鏈,應問:已證明的事實是什麼?從此一事實推至借名合意,依據的是何種經驗法則?是否存在同樣容易產生此一事實的主要替代原因?如果存在,該事實單獨對借名究竟具有何種程度之證明力?這一層主要是回應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所指出的問題,防止法院因「借名通常有Q 」而在看見Q 時立即反推「本案一定有借名」。第二層為整體評價,通過前述檢驗後,各項證據不能繼續孤立觀察,法院應再問:這些證據是否來自不同來源?它們是彼此獨立的事實,還是其實只是同一原因的重複表現?有利於借名與不利於借名的事實是否互相矛盾?哪一個完整故事最能同時說明全部高度可信的核心事實?例如「出資、繳稅、收租、修繕」四項事實若全部只是因甲長年管理家族財產而來,其形式數量雖多,證據彼此高度相關,不能機械累加成四倍證明力。相反地,如果形成時點之第三人證述、獨立銀行資料、出名人對外表示及其後重大處分模式,分別從不同來源指向相同內部安排,其相互補強作用便可能遠高於單純證據數量。所以,本判決不主張識別力低的證據應該排除,而係主張:識別力決定各項間接證據在整體證據結構中應占多少重量;「局部識別」與「整體評價」因此分別回應最高法院兩條重要裁判路線,前者避免111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11
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所指出的推論跳躍;後者避免10
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所反對的割裂證據,二者並不衝突,反而相互完成。
③最後尚須特別說明:競爭假說比較不是另一套證明度,本判
決不是主張借名人必須「排除所有其他合理可能」,更不是引進刑事程序之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一個純粹邏輯上可以想像、卻沒有任何卷內事實支持的替代故事,不應僅因仍「有可能」即阻卻法院形成民事心證。本判決所稱競爭假說之比較,只是證據評價的方法:如果一項有具體證據支持的替代故事足以合理解釋全部核心事實,則原告所提出證據對借名之證明力自然降低;反之,若所謂替代故事必須加入多項卷內毫無依據的額外假設才能成立,其動搖借名推論之能力自然較低。最終仍應回歸我國民事訴訟一般證明法則,實務就間接證明已指出,作為推認基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參照)。是以,負本證責任者仍須使法院就借名合意形成確信;本判決所提出者,只是使此一確信之形成過程可以被說明、被檢驗,而非另行創設借名登記案件之特別證明標準。
⒋借名合意之認定
綜合前述,借名登記之事實認定,不宜僅因個別客觀事實與借名關係相容,即逕予推認借名合意存在,亦不得因各項間接事實均可能另有其他原因,即逐項排除其證明價值。法院首先應確認主張者所稱借名合意之當事人、標的、形成方式及內部安排,使待證事實具體化;其次就出資、買賣與貸款流程、權狀持有、管理使用收益、稅費負擔及處分情形等客觀資料,判斷各該事實究竟直接證明何事,再檢驗其與借名合意間所憑之經驗法則,及相較於其他主要可能原因究具有何等識別力。惟識別性之檢驗仍僅係證據評價之一環,不能將各項間接事實割裂觀察,於個別重要推論經檢驗後,仍應將全部有利、不利事實置於同一證據結構中,觀察各項證據是否彼此獨立、是否僅為同一背景原因之重複表現、其間有無相互矛盾或補強,並比較卷內已有事實基礎之競爭性解釋,最後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是否已足使法院就借名合意形成確信,此種「局部識別、整體評價」之方法,一方面避免因借名成立時常伴隨某項客觀事實,即反推凡有該事實即有借名之推論跳躍;另一方面亦避免逐項以「原因多端」排除各證據,而忽略複數間接事實相互補強之可能。以下就本件之判斷,依上述方法,先確認原告最終所主張之借名內容及意思聯絡方式,再就交易流程、資金、代理與意思傳達、取得後之控制及負擔等客觀事實,分別檢驗其證明意義與識別力,最後綜合全部證據形成心證。
㈡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先位請
求無理由:依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待證核心,不在於何人較具實質所有人之外觀,而在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是否曾就特定財產形成使登記名義與內部利益安排分離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出名人係為他人利益而出名,而非由自己終局取得該財產。至出資、參與購屋、貸款負擔、權狀保管、稅費繳納、裝修及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均係據以推認前開合意之間接事實,而非借名合意本身。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申辦房屋貸款,並由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則實際負擔或提供購屋所需資金,故依前述類型化,本件較接近「直接取得型」中由出名人自己作為買受人之「契約型」,在此類型中,原告是否提供資金固屬重要,但其識別功能主要在於證明原告與系爭房地間具有經濟上關聯;真正仍須進一步證明者,係被告於成為買受人、貸款債務人及登記所有權人時,是否同時知悉並接受自己僅為原告利益持有名義,且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收益或返還義務受原告與其間內部安排拘束,若欠缺此一由「原告出資」通往「被告同意出名」之推論環節,即不能僅因出資比例甚高,即逕認借名合意存在。以下先將原告最終所主張之借名版本具體化,並檢視其成立時點、意思聯絡方式及內容是否具有可驗證性與一貫性;其次重建系爭房地之交易形成過程,以及孔祥汝在其中究係意思傳達者、代理人或僅為交易協助者;再以客觀金流、買賣、貸款、登記及取得後控制等資料確立基礎事實,對原告所舉參與購屋、出資、裝修及房貸等關鍵間接事實進行局部識別,分辨其究竟只是與借名相容,或已足以較有力地區別借名與其他可能安排;復處理被告及孔祥汝陳述歧異之反向評價、舉證責任及爭點效問題;最後再將全部有利、不利事實及證據間之獨立性置於同一證據結構中整體評價,以判斷是否已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曾同意僅為出名人形成心證。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最終所特定之借名合意成立經過:
⑴系爭房地於111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0至31頁,本院重訴卷㈡第第131 至132 頁)。原告主張其因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可取得之貸款成數較低,為減少購屋所需自備資金,乃經被告之女孔祥汝居間聯繫,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登記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1頁);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約定。
⑵原告於審理初期曾稱其係於110 年7 月在自己住處,透過當
時為其女友之孔祥汝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擔任出名人(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1頁);嗣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指出,系爭房地係於111 年間始進行看屋、斡旋及買賣,並詢問110 年
7 月時系爭房地是否已特定後,原告始改稱「110 年是筆誤」,實際係於111 年4 、5 月間成立借名合意,且陳明其與被告間關於借名之意思聯絡「都是透過孔祥汝來轉達」(見本院重訴卷㈡卷第130 頁),是依原告最終所特定之事實,其主張係於111 年4 、5 月間,在系爭房地已進入交易階段後,由其經孔祥汝向被告傳達借名之意思,並由孔祥汝再傳達被告同意,而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⑶至原告所稱其為提高貸款成數、降低自備款負擔而有借用他
人名義購屋之需求,依其當時之不動產持有及交易情形,固可說明原告客觀上具有借用他人名義購屋之經濟動機,惟原告有借名之需求或動機,與被告是否已同意以自己之名義及信用承擔買受人、貸款債務人及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而使系爭房地內部利益依借名安排歸屬原告,仍屬不同事實,自不能由前者逕予推認後者。
⒉重建交易形成及意思傳達過程後,無論從意思傳達、意定代
理、表見代理或事後承認觀察,均不足證明被告曾同意借名:
⑴卷內欠缺被告本人直接向原告表示同意借名之證據:
依原告最終陳述,其與被告間關於借名之意思聯絡均係透過孔祥汝為之,是卷內並無被告本人以書面、通訊軟體、錄音或其他可辨識之直接表示,向原告表明其同意以自己名義買受、申貸並登記系爭房地,而內部僅為原告出名之證據。又系爭房地價值非低(此可參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058號裁定,針對系爭房地核定之交易價值),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除須以自己名義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外,尚須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數百萬元之房屋貸款,對外承擔貸款債務及不動產登記所生之法律責任;被告究係基於自己或其家人利益購買系爭房地,而委由孔祥汝協助交易,抑或係允許原告使用其姓名、信用及貸款資格,自己僅居出名人地位,二者在法律及經濟內容上顯有重大差異,是於欠缺被告本人直接表示之情形下,仍須由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接受後者之安排,始得認借名合意存在。
⑵孔祥汝為被告之女,曾與原告交往,並曾協助處理原告之不
動產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惟孔祥汝曾參與系爭房地交易,並不當然表示其就借名登記本身亦有代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仍應依其於各項法律關係中所處地位分別判斷:
①如孔祥汝僅為傳達意思之使者,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本人確已
形成並表示同意借名之意思,僅係透過孔祥汝將該意思傳達予原告,然證人孔祥汝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並未透過我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我係於111 年4月間知悉系爭房地後,與被告均曾前往看屋,之後由我與代書及銀行聯繫,並陪同被告辦理相關貸款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14 頁)。孔祥汝與被告為母女,其證言自應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不能僅憑該證言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就原告所主張「由其向孔祥汝表示借名需求,孔祥汝再將被告同意出名之意思傳回」此一具體事實,孔祥汝之證詞並未提供支持,卷內亦無被告本人之訊息、錄音或其他行為可資補強。
②如原告主張孔祥汝係被告之意定代理人,被告於答辯狀中陳
稱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其交予孔祥汝辦理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8頁),且111 年5 月30日之860,
000 元存款憑條,存款人記載為被告,代理人記載為孔祥汝(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31 頁),被告嗣後書狀亦稱該筆860,
000 元係其委由孔祥汝辦理(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23 頁),依此足認孔祥汝至少就系爭房地價款之存入、與地政士或銀行聯繫及部分購屋程序,確曾受被告委託處理。惟有代理權與代理權之範圍本屬二事,受託代為存入價款、聯繫地政士、配合申辦貸款等交易執行事項,與代被告與第三人約定「被告雖為買受人、貸款債務人及登記所有權人,然其僅居出名地位,系爭房地之內部利益終局歸屬第三人」者,對被告財產權、債務負擔及內部處分關係之影響顯有不同,前者之授權,自不能僅因其存在,即當然包含後者。而卷內未見被告曾明示授權孔祥汝得代為成立此種借名契約,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依授權之目的、範圍或雙方交易慣行,此種足以決定系爭房地終局利益歸屬之約定亦在其代理權範圍之內,故孔祥汝具有部分購屋事務之代理權,尚不足證明其亦得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③如原告之主張可為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仍須本
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相對人對於代理權之存在具有正當信賴。原告固曾主張其與被告一同聚餐十餘次,並於聚餐時談及系爭房地借名事宜,被告欣然接受(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9 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聚餐照片可證被告曾參加聚餐(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70 頁),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該照片,卷內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於聚餐時確曾談及或同意系爭房地借名安排之客觀事證;況縱認原告與被告確曾多次共同聚餐,至多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一定程度之往來,仍不能因此證明被告知悉孔祥汝以其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被告授權孔祥汝代為存入價款、與地政士或銀行聯繫等行為,固足使出賣人、地政士或金融機構認知孔祥汝就該等購屋事務有一定代理權;然對原告而言,該等行為所形成之外觀仍以交易執行事項為限,尚不足合理推認孔祥汝另有權代被告決定系爭房地之內部利益歸屬,故亦不能據此認被告應就孔祥汝所為借名意思表示負授權人之責任。
④縱認孔祥汝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表示同意借名,卷內亦無足
認被告其後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或以自身行為明確承認借名關係之事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所有權狀正本由其持有,並由其繳納113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114 年度房屋稅及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被告並於112 年3 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80,000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辦理融資(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至40、42頁),原告固稱該筆貸款亦係其安排,且撥款後最終由其取得(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1頁),惟迄未提出足以證明貸款撥款流向,或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設定抵押、申辦貸款之證據,故上開行為尚不能認係被告履行或承認原告所稱借名安排,反係與被告以登記所有權人身分管理、負擔系爭房地之外觀相符。至原告於111 年9月29日匯款32,000元至被告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第一期房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然被告受領該款,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與系爭房地房貸有關之給付,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受領時已知悉並同意原告係以借名人身分負擔該筆款項,更不足單憑此事實認定被告事後承認借名契約。至該32,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另於後述備位聲明部分判斷。
⒊原告就借名合意之成立方式及借名報酬內容所為陳述,尚乏足夠之一致性:
⑴原告就借名合意究如何成立,前後所述已有變動:
借名登記契約不以書面或特定方式為成立要件,當事人對數年前契約成立日期記憶有所誤差,固不能僅憑此即否定契約存在,然原告原先明確主張借名合意係於110 年7 月成立,經本院就當時系爭房地尚未特定乙節闡明後,始更正為111年4 、5 月,此業如前述,此項變動所涉及者,並非單純日期之些微誤差,而係關係到原告所稱合意成立時,借名標的是否已經存在並得以特定;更重要者,原告曾於書狀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聚餐十餘次,並曾於聚餐時直接向被告談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被告「欣然接受願意接受委任」,並向原告說明收入、存款及名下資產,以供原告評估其是否適任出名人(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9 頁),惟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本人有無直接表示系爭房地實際歸原告所有、日後應予返還之證據時,原告則明確陳稱「我都是透過孔祥汝來轉達」(見本院重訴卷㈡卷第130 頁),前者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直接意思聯絡,後者則係將借名合意之成立全部繫於孔祥汝之傳達,二者涉及契約如何成立之核心經過,並非完全相同。本判決並非僅因原告前後陳述有異,即認借名契約必不存在,惟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本無書面或被告本人之其他直接表示可資確認,則其就契約成立時點及意思聯絡方式之陳述既已有上述變動,其所舉其他間接事實,自須具有相當證明力,始足補強其所稱被告確已同意出名之事實。
⑵原告就借名報酬之內容、給付方式及受領人所述亦有歧異:
原告起訴時稱其與被告約定每3 年給付借名登記費50,000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頁),其後則改稱係約定購屋交屋後及出售交屋後各給付25,000元,交屋後曾囑咐孔祥汝將借名費交付被告(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9 、181 頁);另於原證17所示資料中,原告自己又註記借名期間未滿3 年,擬給付借名登記費15,000元予被告等文字(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97頁);原告並曾明確表示,其並不知道孔祥汝是否已將借名登記費交付被告(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9 至181 頁)。借名是否有償,及報酬究採何種計算方式,本非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本判決亦非因借名費未經證明實際交付,即逕行否定借名關係,惟原告既將借名報酬之約定作為證明被告確曾答應擔任出名人之積極事實,其對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時點、是否已傳達予被告等內容,自仍具有證據上之意義;尤其原告在書狀內提及孔祥汝向其索討款項之部分時,陳稱其中包括使用孔祥汝信用卡購買家具之費用,以及「原告該給孔祥汝的借名登記費用50,000元」(見本院重訴卷㈠卷第478 頁),該段文字係將此50,000元與孔祥汝本人所涉信用卡支出並列,作為孔祥汝向原告索討之款項,並未表明係代被告收取或應轉交被告,形式上確將該筆借名登記費用之受領人指向孔祥汝,此一陳述固不足反向證明原告實際係與孔祥汝成立借名契約,然與原告起訴時所稱其係與被告約定給付50,000元作為被告出名報酬之說合併觀察,至少使「被告曾以取得該筆報酬為條件而同意擔任出名人」此項具體事實,更欠缺一致而明確之證明。
⒋原告所舉參與購屋、資金投入、裝修及房貸等間接事實,經局部識別及綜合評價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僅為出名人:
⑴關於系爭房地取得前之參與:
①證人即臺灣房屋仲介公司店東林家福證稱:系爭房地最初係
我介紹予原告,交易過程中亦曾與原告聯繫,但我不清楚何以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亦不知道原告、被告或孔祥汝間是否曾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而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對於各筆價金之實際來源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37 至140 頁)。另實際辦理系爭房地簽約、過戶之地政士馮琬真證稱:簽約時在場者為被告及孔祥汝,對我而言買方即為被告,當時無人表示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本件買賣及貸款之主要聯繫人為孔祥汝,印象中原告於該交易自始至終並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重訴卷㈠第134 至13
6 頁)。②依前揭2 人證述,足認原告確曾參與系爭房地之前階段物件
接洽,惟原告自陳其自105 年起開始投資不動產,至112 年間已購買40餘間不動產(見本院卷重訴卷㈠第481 頁,本院重訴卷㈡第19頁),且其與孔祥汝當時有親密交往及密切之不動產、財務往來,則原告參與尋找物件、議價或聯絡仲介,除其所稱為自己借名購屋外,亦可由協助孔祥汝或其家人尋找物件、共同參與不動產投資等其他關係合理說明。相較之下,交易進入正式締約、貸款及移轉登記階段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銀行貸款債務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實際辦理登記之地政士亦未曾被告知有借名安排,故原告曾參與物件接洽乙節,固與借名登記並非不相容,惟其本身仍不足以區辨被告究係自己買受,或僅為原告出名,自不能單憑此事實推認借名合意。
⑵關於購屋資金:
①原告最初主張其於111 年8 月19日匯款660,000 元、同年9
月13日匯款595,000 元予孔祥汝,係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77 頁),惟依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專戶資料,簽約款100,000元及第一期款860,000元早於同年5月12日、5 月30日即已存入專戶(見本院重訴卷㈠卷第123、163 頁),故如將前揭660,000元、595,000元均說明為最初之960,000 元頭期款,與客觀付款時序顯有不合。嗣原告改稱第一期款860,000 元之資金,部分來自其於同年5 月27日、5 月30日分別匯入孔祥汝帳戶之229,000 元、200,000元,其餘則主張可能來自孔祥汝帳戶內原屬原告所有之租金或其他資金,其中另有200,000 元係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款項(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87 至189 、304 頁);惟原告雖主張孔祥汝相關帳戶係供其收取租金及處理不動產資金使用,卷內既有資料仍不足以就111 年5 月30日實際提領並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現金,逐筆辨明其來源及歸屬。因此,就該筆860,000 元而言,原告所能直接追溯至自己匯入孔祥汝帳戶之款項為429,000 元,該款與孔祥汝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後,何部分實際成為111 年5 月30日以現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860,000 元,卷內尚無資料足以逐筆特定,且依原告自己所述,其中200,000元之最初來源反為被告。
②惟111 年8 月19日之660,000 元及同年9 月13日之595,000
元,則應與前開第一期款分別評價。依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帳戶明細(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63 頁),111 年8 月19日確有孔祥汝以自己名義匯入660,000 元至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而原告所提匯款資料,亦顯示其於同日將相同金額之660,000 元匯入孔祥汝帳戶(見本院重訴卷㈠第71頁)。另地政士所列系爭房地之代墊價金、契稅、印花稅、規費、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等款項,結算金額合計為595,270 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73頁);原告則於11
1 年9 月13日匯款595,000 元予孔祥汝(見本院重訴卷㈠第75頁),二者金額僅相差270 元,時間亦相近,是原告所匯660,000元及595,000元,合計1,255,000元,客觀上確與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取得相關費用在時間、數額及交易流程上形成高度對應,本判決不因原告起初對付款期別之說明有誤,即否認上開金流與系爭房地交易間之高度關聯。
③然而,上開金流所直接證明者,仍係原告確曾將相當金額交
付孔祥汝,而該等款項與孔祥汝其後處理之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具有高度關聯;至原告將款項交付孔祥汝之法律原因為何,雙方則有爭執,孔祥汝不否認660,000元及595,000元由原告匯入,惟證稱該等款項係原告清償其先前債務,再由其將所得款項用於系爭房地(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14 至21
5 頁),原告則不爭執其他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孔祥汝,但否認與孔祥汝間存在該項債務(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41 、32頁)。然由原告所有其他不動產前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孔祥汝,足見其二人間另有抵押權設定等相當程度之財產往來,至該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有所爭執,惟本判決為判斷被告有無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尚無須在此先行確定原告與孔祥汝間全部債權債務之實體內容,即使作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上開1,255,000 元在經濟上最終均係由原告提供,並實際用於系爭房地之取得,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對系爭房地投入相當資金;而如前所述,借名契約之待證核心,仍係被告是否因此或另基於其他意思聯絡,同意自己僅為名義買受人及登記所有權人,而使系爭房地之終局利益依借名安排歸屬原告,此項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因原告出資而當然發生。又原告所述相關款項多係先匯入孔祥汝帳戶,再由孔祥汝轉為支付,對此解釋稱其若直接將頭期款匯予被告或代書,銀行可能詢問資金來源,故先匯予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孔祥汝,再由孔祥汝處理,較易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41 、482 至483 頁);縱認此一說明可採,其所能解釋者,仍僅係原告為何經由孔祥汝交付款項,而非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該等款項係原告以借名人身分負擔。至孔祥汝雖確有受被告委託處理部分價款及購屋程序,惟如前所述,其代理權尚不及於成立借名契約;縱其明知部分資金源自原告,其個人之認知亦不能因此轉化為被告同意借名之意思表示,故上開1,255,000 元金流對於「原告曾為系爭房地提供相當取得資金」具有高度證明力,此應予以正面認定,惟其對於「被告曾同意自己僅為出名人」此一主要事實,仍不足以填補前述意思聯絡之證明缺口。
④原告另曾聲請調取孔祥汝其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孔
祥汝帳戶內其他款項亦屬原告所有云云,然縱調查結果完全有利於原告,而足以證明其對第一期款或其他購屋款另有更高比例之資金投入,所增加者仍主要係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經濟參與程度,尚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借名意思表示合致,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對借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已無必要性,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附此敘明。
⑶關於系爭房地取得後之裝修、使用及負擔: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買後由其安排裝修,卷內並有其直接支
付部分窗簾、水電等費用、承作人賴萬枝向原告請款,以及原告處理電梯刮傷等資料(見本院重訴卷㈠第87至91、387至392 頁),足認原告確曾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裝修及相關事務。惟依原告自己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原證12,系爭房屋取得後係由孔祥汝入住使用,孔祥汝亦曾於111年9月19日匯款32,260元予賴萬枝(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35 頁,即被證5),而賴萬枝就聯繫對象及付款人之證述,先稱均係原告,後卻改稱孔祥汝會以LINE問問題,也有跟我討論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21 至326 頁),前後所述有所差異;而原告與孔祥汝斯時仍具有前述交往關係及大額資金往來,則原告協助裝修孔祥汝將居住之房屋,與其以借名人地位裝修自己實質取得之房屋,均屬可能,是原告參與裝修固屬有利於其之間接事實,惟其仍可由原告與孔祥汝間之關係獲得其他合理說明,證明力尚不足以直接指向被告同意出名。
②除第一期房貸32,000元外,其後各期房貸並非由原告本人直
接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並陳稱其後房貸係由被告或孔祥汝匯入房貸帳戶,其中孔祥汝曾代為給付房貸(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68 頁)。原告雖主張孔祥汝係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以每期房貸金額作為租金,故系爭房貸實質上仍由其以租金收益負擔,並以證人凃博翔之證述說明其過往曾採行以他人名義登記、由使用者繳納房貸、出售時再為結算之交易方式云云,惟卷內並無原告與孔祥汝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或租金收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2(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71 頁)係其他物件之租約,僅能證明其於其他交易中曾有類似安排,不能直接證明本件亦採相同模式;又孔祥汝各期款項係匯入被告之房貸帳戶,而非交付原告,孔祥汝其他帳戶內雖有標示「房租」之入帳,亦無從據此辨明即為系爭房屋租金。另證人凃博翔證稱:我跟原告投資七賢一路附近房地產,房子登記在原告弟弟名下,房貸由我在繳,房子出租或自用都可以,當時沒有出租,由我使用,我不用再支付租金,賣掉後獲利均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90至93頁),至多證明原告在其他不動產交易中可能曾採取類似安排,仍不能取代本件被告是否同意借名之證明,故原告所主張「由被告形式負擔貸款,而原告以收取孔祥汝租金之方式實質承擔房貸」之內部結構,尚乏足夠證據支持。本判決並非因房貸由他人繳納即認定借名不存在,而係原告以此作為證明借名安排之一環,其所主張之具體內部關係既未獲證明,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
③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繳納相關稅捐及管理費,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融資等情,已如前述。本判決並非認借名人必須始終親自保管權狀、支付全部貸款或稅費,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即有將借名關係可能存在之不同內部安排僵化之虞。惟依前揭所述標準,此等取得後之控制及負擔情形,仍屬判斷借名合意之間接事實,於本件欠缺被告同意出名之直接證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僅為形式名義人之情況下,系爭房地取得後,所有權狀、稅捐、管理費及其後之抵押設定等法律上控制及持續負擔,均主要由被告掌握或承擔,並未對原告所主張之內部利益歸屬提供積極補強,與原告所稱被告僅係提供姓名及貸款資格之安排至少存有扞格之處。
④原告另提出其與孔祥汝間談及入住、租賃及日後返還房屋等
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至31頁,本院重訴卷㈠第81至85頁),孔祥汝則否認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就相關對話另為解釋(見本院卷重訴卷㈠第215 頁)。而孔祥汝固受被告委託處理部分購屋事務,但無證據證明其有權代被告成立或承認借名契約,業如前述,故其於系爭房地取得後與原告間,就房屋使用、款項結算及日後處理方式所為之表示,固得作為判斷原告與孔祥汝間法律關係之資料,尚不能因此直接拘束被告;又該等對話均發生於系爭房地取得後,並兼有原告與孔祥汝間其他財務糾紛之背景,其涵義非僅一端,尚不足據以倒推被告於111 年4 、5 月間已與原告成立借名合意。
⒌被告及孔祥汝就購屋資金來源之陳述確有歧異,惟不足以反向證明借名契約成立:
①被告最初抗辯系爭房地頭期款係其交由孔祥汝辦理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孔祥汝到庭則證稱頭期款主要由其出資,被告僅出資200,000元;被告嗣後書狀又稱第一期款860,000元係其委由孔祥汝辦理;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先前所稱被告所出200,000 元係第一期款之一部分,其後660,000元、595,000元部分則係孔祥汝所支付,以上足見被告就其究竟提供多少自備款、何部分係孔祥汝之資金,前後說明確非全然一致,本判決因此亦不以被告之陳述,積極認定全部購屋自備款均確由被告自己提供。
②然而,此與借名契約是否成立仍屬不同問題,被告不能完整
證明自己或孔祥汝為全部購屋資金之來源,固使其所稱系爭房地完全由自己或家人出資購買之抗辯可信度有所減損,但原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非僅須證明「被告並未全額出資」,而係須證明「被告曾同意自己僅為出名人」,針對原告所提出之660,000元、595,000元等金流,業已作有利於原告之評價,並認其與本件交易具有高度客觀關聯,縱再認此二筆款項最終均係由原告負擔,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亦曾作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及孔祥汝就資金來源所為說明之歧異,可以降低其抗辯之可信程度,卻不能填補原告在「被告同意出名」此一要件事實上之證明不足,更不能因此將原告原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證明自己始為實質買受人。至被告與孔祥汝間究如何分擔系爭房地之取得資金,並非本件先位請求所必須確定之事實,本件亦無須另為認定。
⒍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調整原告舉證責任必要:
借名登記常發生於親屬、伴侶或其他具有信任關係之人間,未簽立正式書面者所在多有,其成立事實之證明自可能較一般商業契約困難,然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欲調整者,係依通常舉證責任分配是否因證據偏在、舉證困難等情形而顯失公平,尚非僅因所主張之契約屬口頭約定,即當然減輕主張者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稱即為借名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且主張其本人提出借名需求,再由孔祥汝傳達被告之同意,故契約形成之時間、內容及意思傳達過程,本非全然偏在被告一方而原告無從接近之事實,原告於本件亦已提出大量與孔祥汝之對話、金流、購屋及裝修資料作為證據,並無因證據全部為被告單方控制,而使原告客觀上無從舉證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合意負舉證責任,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結果,無依同條但書另為調整之必要。
⒎原告援引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主張爭點效,亦無可採: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間嗣後涉及同一重要爭點之訴訟,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固可能發生所謂爭點效,惟其前提至少須以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判斷已具確定性及充分程序保障。而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15 至421 頁),該案原告固同為本件原告,惟該案被告係陳耀庭,本件被告並非該案當事人;孔祥汝雖為該案參加人,亦不能因此使未參與該訴訟之本件被告,受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原告與陳耀庭間法律關係所為判斷之拘束,且原告並未提出該判決已確定之證明,縱認該判決業已確定,僅以前後兩案被告並不相同乙節,即已無由對本件被告發生原告所主張之爭點效。況且,該案與本件之證據結構亦有實質差異,該案卷內有原告與陳耀庭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且有雙方直接意思聯絡及後續履行之相關資料,本件則無被告簽署之借名契約,原告最終並自承關於本件借名之意思聯絡係透過孔祥汝為之,故前案就原告與陳耀庭間特定不動產之借名關係所為認定,至多為原告曾採用借名模式處理其他不動產之資料,不能因此證明本件被告亦曾作成相同意思表示。至前案如何評價孔祥汝所稱原告積欠其款項之抗辯,亦係以該案特定當事人、標的及證據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自不能以爭點效方式直接移用於本件。
⒏依前述「主要事實—局部識別—整體心證」之推論鏈綜合全案事證,仍不足形成兩造間確有借名合意之心證:
①先就前述借名合意之最低可識別結構觀察。本件第一個面向
即「出名安排」之外觀並無爭議:被告確以自己名義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房屋貸款債務人及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真正有爭議者,係此一外部名義是否源自兩造共同約定,而非被告為自己或其家人利益取得財產。第二個面向即「內部利益歸屬」,原告所提出之660,000元、595,000元、第一期房貸32,000元及部分裝修支出,確足證明其與系爭房地間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關聯,尤其前二筆款項與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相關取得費用具有高度對應,本判決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卷內仍欠缺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並接受「系爭房地雖登記其名下,但其並非為自己終局享有財產利益,而係為原告利益持有名義」之客觀資料。第三個面向即「名義持有之內部拘束」,卷內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仲介、地政士、銀行或其他第三人表示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收益或返還須依原告指示辦理,或承認日後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原告之義務;反而於取得後,權狀保管、稅捐及管理費負擔、其後抵押權之設定等法律上控制,主要均由被告掌握或承擔,後者固非借名不存在之決定性反證,惟至少未對原告所主張之內部拘束結構提供積極補強。故就三項最低可識別面向而言,本件已有相當證據證明原告之經濟參與,卻仍欠缺將此外部參與連結至「被告接受名義與內部利益分離」之核心證據。
②再就原告各項有利間接事實之識別力分別觀察。原告曾尋找
物件、聯繫仲介及參與前端交易,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地之取得具有參與,但此類事實亦可存在於協助孔祥汝或其家人購屋、共同投資或其他財產安排,其對被告是否同意出名之合意指向性有限;原告參與裝修,亦能證明其與房屋有實際關聯,但系爭房屋嗣由孔祥汝入住,且原告與孔祥汝斯時具有交往及密切財務往來,故此一事實仍非借名所特有。至660,000元、595,000元金流,對「原告確曾提供與系爭房地高度關聯之取得資金」具有高度識別力,係本件最重要之有利證據,惟款項均先匯入孔祥汝帳戶,再由孔祥汝處理,卷內並無被告知悉資金來源及其法律意義之表示,因此其證明力主要集中在原告之經濟投入,尚不能等量轉化為被告同意借名之證明。相較之下,原告於111 年9 月29日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32,000元,因係直接發生於兩造間,其對被告知悉原告曾就系爭房地房貸為給付之證明力較高,惟該筆款項僅為第一期房貸之一筆給付,卷內仍無匯款註記、對話或其他資料足認被告受領時已知悉原告係以借名人地位負擔房貸,故其仍不足單獨證明借名之內部利益及拘束安排。換言之,本件各項有利事實均非全無證明力,問題不在於逐項將之排除,而在於它們對不同待證命題之識別力並不相同:多數證據相當有力地證明「原告與系爭房地有經濟及事實上關聯」,但對真正關鍵之「被告亦知悉並接受僅為出名人」之證明,則明顯較弱。
③各項證據並應再從整體結構觀察其相互補強程度。原告所舉
找屋、聯繫、資金投入、裝修、房屋使用及多數款項往來,主要均經由孔祥汝或直接發生於原告與孔祥汝之間,而二人斯時具有交往關係,並存在長期不動產及財務往來。此處應特別區分「證據來源之客觀性」與「所證事實之因果獨立性」:銀行匯款紀錄、履約保證帳戶、裝修付款資料固屬客觀資料,並非因來源客觀即失其證明力,但若多項外在表徵均可能源自原告與孔祥汝之同一交往、共同投資或財務往來背景,其在整體心證中即不能僅因形式上可列舉為數個事實,而機械累加為數倍證明力。反之,如有與原告、孔祥汝財務關係相互獨立之資料,例如被告本人於交易當時對外承認僅係出名、地政士或銀行留有相關紀錄、重大處分一貫依原告指示辦理,或處分利益直接歸還原告,即可能從不同來源補強借名之共同合意,惟本件卷內並無此類具有較高合意指向性及獨立性的證據。
④至競爭性解釋部分,本判決並未積極認定本件必屬贈與、共
同投資、家庭財產安排,亦未以孔祥汝所稱660,000元、595,000元係原告清償其債務之說必然為真,作為駁回原告之基礎,前述其他可能關係,主要係用以檢驗原告各項間接事實之識別力,而非另行認定一個原告從未主張、兩造未充分攻防之法律關係。就孔祥汝所稱清償債務部分,縱作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假設該二筆款項在經濟上確均由原告提供並實際用於系爭房地,結論仍然相同,因其只能強化原告出資之事實,尚不能自行證明被告已同意出名。另一方面,被告及孔祥汝就購屋資金來源說明確有歧異,此足使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完全由自己或家人出資之說可信度降低,本判決亦已納入全辯論意旨,惟被告抗辯不能完整成立,與原告本證是否已證明借名合意,仍屬不同問題,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一個完整、無矛盾的替代故事,即使原本主要只能證明原告經濟參與之證據,反向取得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借名之識別力。
⑤最後回到整體事件故事比較。依原告最終版本,其係於111
年4 、5 月間,透過孔祥汝向被告提出借名需求,再由孔祥汝傳回被告之同意;其後被告以自己名義買受、申貸及受登記,原告則經由孔祥汝提供相當購屋資金,並負擔部分房貸、裝修及房屋事務。若此一故事為真,最需要獲得證明之核心節點,應係被告確曾知悉並接受其雖對外成為買受人、貸款債務人及所有權人,對內卻不終局享有系爭房地利益,而須依原告之安排持有名義並於一定條件下返還或移轉。然而,原告就此核心節點欠缺被告本人之直接表示,其所指唯一意思傳達者孔祥汝之證述亦未支持原告所稱傳達經過,孔祥汝雖受被告委託處理部分價款、地政士及銀行聯繫等事務,其代理權又不足推及於決定系爭房地終局內部利益歸屬之借名契約;又原告就合意成立時點、直接或間接意思聯絡方式及借名報酬之內容、給付方式、受領人,所述並有前述變動,取得後亦欠缺被告受原告指示或承認返還義務之客觀資料,是本件證明不足之處,並非僅在於某一筆金流、某一次裝修或某一項證據單獨不夠,而係整體證據結構中最關鍵的「被告共同合意」環節始終未獲足夠證明,是本判決不是以「沒有書面契約」否定借名,也不是以「出資、裝修、繳貸款均可能有其他原因」逐項將原告證據歸零,相反地,本判決已正面認定原告與系爭房地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及事實上關聯,並承認部分客觀金流對原告極為有利,惟經前述局部識別後,再將各項證據之合意指向性、彼此獨立性、原告所主張事件版本之一貫性,以及被告取得後之控制情形納入整體評價,仍不足使本判決由「原告曾高度參與並提供資金」進一步確信「被告已同意僅為原告出名」。若僅因前者成立,即逕推後者亦存在,仍將混同借名成立後常見之外部表徵與借名合意本身,而落入前述肯定後件之推論問題,是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主要事實,既尚未達於足使本判決認定為真實之程度,其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承擔。
⒐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不能成立:
⑴原告最終就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原告先前曾援引民法第535 條,該條僅係規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並非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獨立請求權基礎,且其適用亦以兩造間存在具有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為前提,附此敘明。
⑵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部分,均無理
由:借名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固得依具體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返還或移轉借名財產,惟此等請求均以兩造間原先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庸再就借名關係是否終止及其效力為何予以判斷。
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亦屬無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登記者,並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自111 年8 月2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其他足認其已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依據;況借名登記縱經證明,其本質仍屬當事人間之債權關係,借名人於出名人辦理移轉登記前,亦不因此當然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⑷至原告如係以其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相關費用或房貸,
主張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該等資金是否使被告節省本應支出之費用,及其有無返還義務,乃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金錢所應判斷之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本身欠缺法律上原因,亦不能逕生被告應移轉全部房地所有權之效果,詳如後述。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14,900 元,
於3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⒈不當得利之類型、給付關係及舉證責任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發生原因,可區分為給付型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之財產;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返還之人既係因自己之行為,使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困難危險,自應由其負擔;亦即應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於指示給付關係中,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多數人參與之財產移轉,何人為給付人、何人為受領人,應依給付目的於客觀上所表現之指向,並參酌交易之外觀及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尚不得僅以款項實際流經之帳戶或最終用途,逕認何人間存有給付關係。另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或清償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其免予清償之利益,以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貨變動。因此,一方以自己財產代他方清償債務,使他方受有免予清償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固可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之人仍應證明確係由其本人或經其指示之人,以其財產為他方清償債務,及他方債務因而消滅等事實。
⑵本件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而經孔祥汝帳戶收付之款項,包括訂
金100,000 元、第一期款860,000 元、111 年8 月19日之660,000 元,以及同年9 月13日匯予孔祥汝之595,0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0,000元及295,270元,合計595,270 元)。就此等款項,縱能證明原告資金曾先後進入孔祥汝帳戶,並嗣有相同或相近數額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或相關費用,所能直接證明者,仍係資金之經濟用途;原告如欲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孔祥汝係以原告之使者、代理人或其他轉付中間人之地位,代原告向被告為給付,或代原告向出賣人清償被告之購屋債務,且其係為原告為之乙節,已對外表明,或依當時情事為受領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孔祥汝係以被告受領代理人之地位,代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
⑶原告匯款予孔祥汝之原因,及有無指示孔祥汝以何種身分、
為何人計算而轉付等節,均係原告自身直接參與之事實,並非證據偏在被告一方而難以舉證,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其舉證責任之情形。
⒉原告就訂金100,000 元及第一期款860,000 元部分,未能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亦未能證明係以自己財產代被告清償:⑴系爭履保專戶於111 年5 月12日以ATM轉入100,000元,同年
月30日以現金存入860,000 元,有第一建經檢送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63 頁)。卷內另有孔祥汝所提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 碼1886,完整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顯示該帳戶於同年5 月6 日、10日分次轉帳予戶名「林店」之帳戶,合計100,000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21 、223 頁);至5 月12日轉入履保專戶之100,000 元,現有資料並未顯示係由原告存入。至860,000元部分,存款憑條記載存款人為被告、代理人為孔祥汝(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31 頁)。因此,就交易外觀而言,上開款項均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仲介、出賣人或履保專戶支付,其中860,000 元並係由孔祥汝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履行買受人之付款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孔祥汝名下帳戶長期由其使用,其將名下不動產
租金等資金存放其中,該等帳戶內款項實為其所有,並提出其於111 年5 月27日、30日分別匯款229,000元、200,000元予孔祥汝之紀錄為證(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07 、209 頁),
惟該等款項並無法與帳戶內各筆資金逐一區辨,且依調取之孔祥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另一帳戶(帳號末4 碼0432,完整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同年5 月間另有多筆標示「房租」之入帳,5 月30日當日並有多筆現金存提(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37 、338 頁),是原告所舉證據,至多足認其與孔祥汝間有頻繁且複雜之財務往來,尚不足證明孔祥汝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款項之資金即屬原告所有,且縱原告確有若干資金流入孔祥汝帳戶,仍須證明孔祥汝嗣後付款係受原告指示並為原告計算而為之,始能將該付款歸屬於原告,而卷內並無足以證明此情之客觀資料。又孔祥汝存入860,000 元時既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為之,此一外觀固不能反面證明款項之最初來源必為被告,惟至少不能據以證明其係為原告轉付。⑶又原告自陳因購屋資金不足,曾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迄
未清償(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頁),孔祥汝亦證稱被告曾出資200,000 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14 頁)。借款交付後,金錢所有權即歸借用人,自不能僅因款項最初來自被告,即認原告就此部分無損害;惟原告既自陳購屋資金中有200,00
0 元取自被告,復未說明該款投入何筆購屋款,及上開960,000元中其餘款項如何籌措、交由何人支付,即逕將960,000元全數列為其所受損害,其主張之計算基礎亦難遽採。
⑷從而,原告就上開960,000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就111 年8 月19日660,000元部分,雖有高度之資金關聯
,仍不足證明該款在法律上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或代償:
⑴原告於111 年8 月19日匯款660,000 元至孔祥汝帳戶,系爭
履保專戶同日亦有以孔祥汝名義匯入660,000元之紀錄,業如前認定,參以原告所提其與孔祥汝於同年月11日之對話,孔祥汝表示「下週三前成真履保」,原告詢問「96嗎」,孔祥汝回覆「恩恩」(見本院重訴卷㈠第69頁),而上開660,
000 元與地政士同日代墊存入之300,000元合計,即為960,000元,是上開660,000 元在時間、數額及用途上確有高度關聯,堪認原告所匯660,000 元實際用於支付系爭履保款。
⑵惟資金用途之關聯,與法律上給付主體之歸屬,係屬不同層
次之問題,原告係將660,000 元匯入孔祥汝個人帳戶,而非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或系爭履保專戶,再由孔祥汝以自己名義匯入履保專戶,欲將孔祥汝之付款在法律上歸屬於原告,仍須有證據足認孔祥汝係依原告指示、為原告計算而轉付,而非以自己名義受領後,再以其所取得之資金另行支付;又孔祥汝固曾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辦理第一期款之存入,惟代理被告對外辦理購屋付款事宜,與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受領款項,係屬二事,本件660,000 元係匯入孔祥汝個人帳戶,孔祥汝到庭亦陳稱該款係由其本人受領(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14 至215 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係以被告受領代理人之地位受領。至卷內並無被告本人就此660,000 元與原告聯繫、指示或確認之證據乙節,本辦決並非以被告之知悉或指示為求償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僅係將之與原告之匯款對象、受款帳戶名義、孔祥汝以自己名義支付履保款等情,綜合判斷孔祥汝是否僅居轉付中間人之地位。
⑶孔祥汝固證稱前開660,000 元係原告清償積欠其之借款後,
再由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原告則否認有該借款債務。孔祥汝與本件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之憑信性自應審慎評價,本判決亦非以採信其所述清償情節作為駁回此部分請求之基礎,其二人間所爭執之6,800,000 元債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實無確定之必要,蓋縱該清償原因不能證明,所得推知者,亦僅係原告交付660,000 元予孔祥汝之法律原因未明,原告得否向孔祥汝請求返還,屬其二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不能由「清償原因未經證明」,反面推導孔祥汝即係原告之轉付中間人。
⑷原告與孔祥汝間長期有多筆不動產、資金收付及抵押權設定
等財產往來,其間款項移轉之法律原因可能不一,前揭對話及同日、同額之金流,與「原告委託孔祥汝代其向被告一方轉付款項」之情形相容,亦與「孔祥汝基於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受領款項,再以自己取得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情形相容,況證人馮琬真證述孔祥汝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購屋付款及聯繫事宜(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34 至136 頁),系爭房屋取得後由孔祥汝居住使用,第一期以外之各期貸款亦由孔祥汝匯入被告帳戶繳納,原告與孔祥汝斯時並有密切之財務往來,則原告將款項交付孔祥汝,供其處理所居住房屋之購置事宜,亦屬可能,且此一可能並不以孔祥汝所稱6,800,
000 元債權存在為前提,是前揭事證足以識別款項之用途,尚不足以識別法律上之給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⑸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請孔祥汝去匯款」,孔祥
汝係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帳號匯款,並稱其未直接匯款予被告,係因銀行會詢問金流,而孔祥汝為貸款保證人,且與被告為親戚關係,由孔祥汝匯款,銀行即不致詢問資金來源等語。惟上開陳述係原告於訴訟中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仍須與付款當時之客觀事證相互印證,而前揭原證7 之對話僅涉及付款需求及數額,未及於原告交付款項予孔祥汝之法律性質;此項需求之告知,無論原告係委由孔祥汝轉付,或係將款項交付孔祥汝而由其自行支付,均同可發生,無從據以區辨。又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以將款項匯入孔祥汝帳戶,再由孔祥汝以自己名義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乃係為使該筆資金於外觀上呈現為出自孔祥汝,而非出自原告,原告既有意使該筆付款對外呈現為孔祥汝之支付,自難僅憑其事後所述之內部用意,即認該付款在法律上應歸屬於原告。縱原告與孔祥汝間內部確有委請其匯款之約定,孔祥汝既以自己名義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未表明係代原告為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出賣人或被告於付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款係原告之給付,該付款仍無從對外歸屬於原告,原告就其交付孔祥汝之款項,或孔祥汝因付款所取得之權利,得否本於其二人間之委任關係有所請求(民法第541 條參照),乃原告與孔祥汝間之問題,尚非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依據。
⑹綜上,原告所主張「交由孔祥汝代為轉付」之情形,與「孔
祥汝基於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受領後,再以自己取得之資金另行支付」之情形,均有相當之客觀依據,本件實無從就前者形成確信,此部分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因其給付或代償而受有660,000 元之利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就300,000 元價款及295,270 元相關費用部分,亦不能請求被告返還:
⑴第一建經函覆系爭房地買賣於111 年8 月31日結案,系爭履
保專戶於同日支付出賣人、地政士、仲介及履保相關款項後,餘額歸零(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63 頁)。證人即地政士馮琬真證稱:因買方資金有限,應仲介店長之請,於8 月31日前由我先行代墊300,000 元完稅款,結案後始向買方請款,嗣後我有從買方收到該筆款項,因聯絡窗口均為孔祥汝,應係孔祥汝匯給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36 頁),再依其事務所製作之結算明細,代墊價款300,000元,加計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設定規費、仲介服務費、代書費等,合計595,270 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73頁),原告則於同年9月13日匯款595,000 元至孔祥汝個人帳戶(見本院重訴卷㈠第75頁),原告匯款時間雖晚於結案,惟與地政士結案後始行請款之流程並無扞格,該款與上開結算款項在時間及數額上亦相對應,本判決並不否認。
⑵惟原告上開595,000 元同係匯入孔祥汝個人帳戶,而非以自
己名義向馮琬真或其他債權人清償,孔祥汝受領該款之地位,亦同前⒊⑵所述,馮琬真之證述所能證明者,係其嗣自買方一方取得清償,且依其認知應係由孔祥汝匯款,尚不能證明該款在法律上係由原告本人清償。倘孔祥汝先以自己資金清償,再向原告取得款項,原告嗣後匯款予孔祥汝,性質上即屬其二人間之清算或償還關係;縱孔祥汝係於收受原告款項後始向馮琬真支付,亦仍須證明其係依原告指示、以轉付中間人之地位為之,始能將該支付歸屬於原告,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理由同前⒊所述。是原告不得僅憑其匯款予孔祥汝,及該款與購屋相關費用在時間、數額上之對應,即逕認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或代償而受有595,270 元之利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為595,000 元,與其所請求之595,270 元亦有270 元之差額,附此敘明。
⒌前開經孔祥汝帳戶收付之款項,亦無從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或經再行調查孔祥汝其他帳戶,而為不同之認定: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適用,以第一受領人原對受損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將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且因此依同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義務為前提。原告雖未援引該條規定,本判決仍予審究,惟孔祥汝受領原告各該款項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本判決仍無從認定,孔祥汝以各該款項支付系爭房地價款或費用,是否屬對被告之無償讓與,及孔祥汝是否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命被告負返還責任。
⑵原告曾聲請調取孔祥汝其他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各該帳
戶內款項屬其所有。惟依前開判斷,本件並非以原告資金未曾流入孔祥汝帳戶為據,而係認縱有原告資金流入,仍不足證明孔祥汝之付款在法律上應歸屬於原告。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並已就111 年8 月19日之660,000 元、同年9 月13日之595,000 元,請原告具體指出各款自孔祥汝帳戶轉付履保專戶、地政士或出賣人之證據;原告陳稱該二筆均係特定金額,匯入孔祥汝帳戶後再由孔祥汝轉付,嗣兩造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30 、132 頁),是縱再調取孔祥汝其他帳戶資料,所能證明者仍係資金來源及流向,不足以取代前述給付關係之證明,核無調查必要。
⒍原告請求裝潢費67,630元部分,亦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67,630元,並提出原證13
「裝潢匯款明細」為證,依該明細所載,上開金額包括窗簾10,800元、水電7,000元、木作28,910元及油漆20,920元;其中窗簾、水電部分,記載由原告分別於111 年9 月16日匯款10,800元予潘媛、於同年月29日匯款7,000元予郭忠榮,木作、油漆部分,則均記載由孔祥汝帳戶匯出(見本院重訴卷㈠第95頁)。原告另提出其與孔祥汝之對話紀錄,其中有「木工28910」、「成真油漆20920」等內容,主張係其指示孔祥汝支付上開款項(見本院重訴卷㈠第91頁)。被告則提出孔祥汝於111 年9 月19日匯款32,260元予賴萬枝之資料(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35 頁),並抗辯木作、油漆費用係被告將款項交由孔祥汝支付;原告嗣主張其於同日先後自其數個帳戶匯款66,274元、17,000元、14,312元及21,275元至孔祥汝帳戶,其中包含支付木作工資之款項,並聲請調取孔祥汝帳戶交易明細,以追查上開32,260元之資金來源(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8頁)。
⑵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16 條係闡釋性之規定,其所稱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即受益與受損間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受損害,不以喪失權利為限,單純提供勞務或支出費用亦屬之;第811 條至第81
5 條所定之權利變動,亦不足作為受益人終局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民法第816 條98年1 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受益與受損之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足為受益之原因,仍應審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者,其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請求人為他人所有之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尚不當然得以其支出數額作為所有人所受之利益。另窗簾等仍得與房屋分離而獨立使用之動產,非僅因置於屋內即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不生附合之問題;施工勞務本身並非動產,所有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則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一般要件判斷。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始無庸就此另行舉證;至就他人之物支出費用而使他人受益者,其財產變動係源於支出人自己之決定,而非受益人之侵害行為,支出人就其支出與他人之受益間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
⑶就窗簾10,8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其匯款予潘媛之資料,然
卷內未見原告就所購窗簾之具體內容、安裝方式,及其是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舉證,通常得與房屋分離而繼續使用之窗簾或其配件,未喪失其獨立性者,即不因民法第811 條規定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亦無因添附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如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與被告間所生者乃物之返還等問題,尚不得以其購置價額逕向被告請求償還。
⑷就木作28,910元及油漆20,920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係由其負擔:
①上開二項款項均係自孔祥汝帳戶支出,並非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給付,已如前述。證人賴萬枝固證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作係原告找其施作,施工問題主要與原告聯繫,其向原告請款,故認知業主及付款人均為原告;惟其亦證稱匯款紀錄並未顯示匯款人姓名,其係因向原告請款,始「認知」款項由原告給付,對於111 年9 月19日有無收受孔祥汝匯款32,260元則表示不清楚;嗣經提示其與孔祥汝之LINE對話後,復證稱施工期間孔祥汝亦會詢問工作事項或增加燈具,原告、孔祥汝「兩個人都有跟我討論」;至木作實際工資若干,其僅能確定未達50,000元,已不記得具體數額(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21 至326 頁)。是賴萬枝就實際付款人為何人,並無親自見聞之基礎,其所述原告與孔祥汝均曾參與施工聯繫,亦不足據以區辨二人中何人為最終出資者。
②原告所列木作費用28,910元,與孔祥汝實際匯予賴萬枝之3
2,260 元並不一致;原告主張其於同日匯入孔祥汝帳戶之款項合計118,861 元,則遠逾上開數額,原告就其中何筆、何部分係專為支付木作工資而交付孔祥汝,並未具體說明。至油漆部分,原告除原證13及前揭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前揭對話紀錄固足認原告與孔祥汝曾就木作、油漆之金額有所聯繫,然僅憑其中所載金額,尚無從判斷究係原告指示孔祥汝以原告之資金代為支付,抑或孔祥汝向原告告知其支出之數額。又原告與孔祥汝間斯時有頻繁且複雜之財務往來,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係將款項匯入孔祥汝之個人帳戶,再由孔祥汝以自己名義對外付款,即應證明孔祥汝係依其指示、以原告之資金為其轉付,始能認上開費用係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此部分請求已難准許。
③原告雖聲請調取孔祥汝帳戶交易明細,以追查上開32,260元
之資金來源,惟縱調得該資料,至多足以顯示原告之資金於付款前曾流入孔祥汝帳戶,仍無從證明原告交付該等款項之原因,及孔祥汝係以原告轉付中間人之地位付款,業如前述,且如後⑸所述,縱認上開費用最終係由原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是上開調查核無必要。
⑸就水電7,000 元部分,原證13固記載原告於111 年9 月29日
匯款7,000 元予郭忠榮,原告並稱水電工程係由其父郭忠榮施作(見本院重訴卷㈠第95頁),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曾為此支付7,000 元,尚無從辨明該款係施工工資或材料價款,原告亦未提出施工項目、所用材料及其價值等資料,且無論水電部分,或縱認前述木作、油漆費用最終係由原告負擔,原告均未能證明其支出與被告受益間無法律上之原因:①原告主張其係以借名人之地位,就其實質所有之房屋自行安
排裝修,惟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支出,係給付予施工者或經由孔祥汝支付,並非給付予被告;被告縱因添附而受益,亦與後述第一期房貸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給付目的指向被告之情形不同,尚不能僅以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未能證明,即認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應審究原告之支出另有何法律關係存在。
②依原告所提原證12,孔祥汝曾表示欲入住系爭房屋,並稱「
我先住成真,房貸我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㈠第85頁),原告與孔祥汝斯時具有交往關係,並有密切之財務往來,是原告出資裝修孔祥汝所欲居住之房屋,與其自認系爭房屋實質歸其所有而為裝修,均屬可能;倘原告係基於其與孔祥汝間之關係而為上開支出,其財產變動即應依原告與孔祥汝間之法律關係處理,原告尚不得越過該關係,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上開裝修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或約定,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證人賴萬枝所述之聯繫對象,均為原告與孔祥汝,原告就其支出之原因究屬何者,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支出間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⑹因此,本件並非被告受益已經證明而僅其數額難以精確計算
之情形,而係原告就木作、油漆部分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就各項支出亦未能證明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於不當得利受益額之認定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該規定亦僅在減輕數額之證明,不能據以補足請求權成立要件之欠缺;況原告就被告因各該施作所受利益之範圍,亦未舉證,自不得逕以其支出數額為準,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67,630元,為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返還第一期房貸32,000元部分,則有理由:
⑴原告於111 年9 月29日自其帳戶匯款32,000元至被告供扣繳
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用以繳納第一期貸款;除該期外,其後各期貸款均非由原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此筆款項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並用以清償被告對貸款銀行所負之該期債務,與前述各筆款項先進入孔祥汝個人帳戶,再由孔祥汝以自己或被告代理人名義對外支付者,在給付外觀上顯然不同,依此外觀,原告為直接給付人,被告為直接受領人(被告所辯代墊之原因,詳如後述),被告因而受有32,000元之利益,原告則有同額財產減少。
⑵被告固抗辯該32,000元係孔祥汝委託原告代墊云云,此實質
上係主張原告之匯款係履行其與孔祥汝間之代墊關係,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孔祥汝之間,惟被告就孔祥汝於何時、以何方式委託原告代墊,有無約定返還及嗣後有無償還等節均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孔祥汝到庭就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貸款及原告所匯其他款項詳為陳述,亦未證稱曾委託原告代墊第一期貸款,而被告為受款帳戶所有人及貸款債務人,就該期貸款之繳納安排,並非處於無從說明之地位,然被告未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固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惟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判決綜合上情,認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
⑶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以借名人地位負擔系爭房地貸款而為上開繳款,此即其給付所指定之目的,惟借名登記契約未能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項給付目的即無從達成,被告亦不能援引其所否認之借名關係作為保有該利益之原因,然借名關係未能證明,並不當然等同被告受領該款必無法律上原因,仍應審究有無其他足使被告保有該利益之法律關係。經查,除前揭代墊之抗辯外,被告並未主張其他受領原因,原告雖自陳曾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惟其陳明該借款迄未清償,被告亦未主張該32,000元係清償該借款,卷內並無兩造以該款抵償借款之合意,兩造亦均未主張該款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則綜合原告直
接付款予被告、該款確用於清償被告之貸款債務、原告所指定之給付目的無從達成、被告所稱代墊原因不足採,且卷內無清償原告自身債務、贈與或其他足使被告終局保有該款之法律關係等間接事實,堪認原告就被告受領32,00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⑷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始終主張其係基於借名關係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縱該法律關係未能證明,亦無從推認其於111 年9 月29日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未援引同條第4 款為抗辯,惟原告曾陳稱其以被告名義購屋,係為取得較高之貸款成數,而按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借名登記縱係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能否即謂其給付係因不法原因而為之,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述取得較高貸款成數之考量,至多為其購屋安排之主觀動機,本判決既未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約定內容及效力無從審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支付該期貸款之給付本身,係為履行違反強制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之約定,自無同款規定之適用。
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 月22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