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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楊O鈴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洪O慧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包O呈為夫妻,被告卻與包O呈交往而逾越一般

男女往來分際,並多次進出汽車旅館,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經原告發現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1日起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未依約匯付任何一期款項,又系爭協議第2條明定被告應刪除與包O呈所有聯繫方式,且不得再與包O呈聯繫,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惟被告嗣仍繼續與包O呈私下聯繫,甚且於114年4月26日下午在被告住處附近私會,二人前後進入包O呈所駕駛車輛內,被告顯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等語。

㈡承上,系爭協議書係經被告於充分意思自由下所簽訂,原告

未施以任何脅迫行為。倘鈞院認被告係遭脅迫簽署而無須履行系爭協議,惟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包O呈交往,亦無原告所稱與包O呈多次進出汽車旅館、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和解或簽署系爭協議之真意,係因遭原告偕同多名身分不詳人士違法脅迫,處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而簽署,被告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事項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包O呈於95年6月17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㈡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其中第1、2條約定:甲

方願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台幣拾萬元至女方下列帳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戶名:楊O鈴、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並同意刪除與乙方配偶之所有聯繫方式、電話訊息、手機相片、Facebook、Instagram、Line、Wechat,並承諾不再與乙方之配偶聯繫,若甲方違反本條協議,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 (損害賠償性質,非懲罰性違約金),及乙方因此支付之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

㈢原證3、4之照片及影片形式上真正。

㈣被告於114年4月26日有與包O呈見面。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是否遭原告之脅迫?㈡被告於114年4月26日是否與包O呈見面,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

2條之情事?且500 萬元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是否遭原告之脅迫?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包O呈到庭證稱:跟原告一同來的大概有7、8位,

其中一位黑衣人就是把我們攬住,說來我們到旁邊去講,起先我不願意,黑衣人就說不要弄得那麼難看,就拿出照片給我看,我就跟他過去,他拿協議書叫我們簽,當下我不知道該不該簽,這個黑衣人就用流氓口吻說要讓我們在中O待不下去,他說他手上有證據可以讓我們一刀斃命,他是這樣講的,後來我跟我姐姐通電話,姐姐就叫我不要簽名,之後黑衣人就走了,但是我們想想會怕,我跟被告都是中O的外包商,因為黑衣人他們就是流氓,還說要讓我們在中O待不下去,因此被告就打電話給當時一位跟原告一起在場的律師,叫他們回來簽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17、219、220頁),且原告當庭不否認,當時確實向被告陳稱:要讓被告身敗名裂,在中O無法生存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堪認證人包O呈所述為實在,應足採信。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及另案刑事偵查中(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1號案件)所提出,兩造進出汽車旅館、證人包O呈進出被告住家1樓等照片(本院卷二第178頁),均係原告雇用徵信社跟拍取得,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卷宗,確認屬實,可見被告與證人包O呈得悉其等共處之行蹤已遭跟拍,相關照片掌握在原告手中,恐不順原告指示簽署系爭協議,相關照片會公諸於中O公司,而影響其等在中O公司之工作機會,足證被告所辯其係遭原告及同行之徵信社人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系爭協議上簽名乙節,應屬可採。至原告稱「因為被告是外遇小三,本來原告依侵害配偶權提起訴訟當中可能讓被告所屬的公司間接知道這件事情,所以當時所說的身敗名裂是指會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不是基於要脅迫被告的意思。」等語縱然屬實,然僅屬原告內心之想法,而原告事實上表達於外之言詞卻無從讓聽聞者得悉究竟會以何種手段達成「身敗名裂、在中O待不下去」之後果,而前開後果本足以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被告因而心生恐懼亦無違常情,故原告前述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在意思不自由,受脅迫之情況下簽訂系

爭協議,核屬有據,則系爭協議即因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㈡被告於114年4月26日是否與包O呈見面,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

2條之情事?且500萬元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系爭協議經被告撤銷後,原告無由依系爭協議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此爭點無庸判斷。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

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證人王O琴即包O呈之母到庭證稱:在114年10月14日被

告有爬到我家去,敲我窗門,說她要找包O呈,我出來說你不要吵到鄰居,我知道他們關係,我請被告進來,我奉勸她不要再來破壞我們的家庭,但是被告說她很愛包O呈,我跟被告說包O呈已經向我表示要回歸家庭等語(本院卷二第22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包O呈之子包O嘉於114年10月11日之對話錄音中:「洪:我現在要談這個,我要知道是徵信社當初說要銷毀的照片為什麼沒有銷毀?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不知道什麼照片,我只知道花了滿多錢的,抓你。洪:好我知道了,我聽到你說的話,就要斷了,我知道我聽到了,好。包:就不能再聯絡這樣子。洪:好。包:大概就這樣子。洪:知道啊!包:嗯!還有什麼要問?洪:我沒有什麼要問。包:所以斷不了嗎?洪:(笑)大人的世界。包:我知道啊!捨不得啊!洪:我撇開這個先不要講,如果你談了一段感情要斷的話你會不會難過?包:會難過但是...。洪:會吧?你就不要...。包:是會...。洪:你其他都不用講你只要告訴我你會不會難過?包:會吧。洪:會吧?包:還好。洪:真的嗎?包:對啊!洪:那如果你也很愛這個人呢?他要和你分手。包:我沒有很愛的人洪:你是認真的嗎?包:對啊!洪:所以你交女朋友也沒有愛過這個人?包:什麼?洪:你不是有交女朋友?包:交女朋友,阿怎麼樣?洪:我的意思是說當你跟這個人相愛的時候,要分手應該會有點也會難過吧!包:會難過對阿!洪:對啊!那就對了,這樣就好了,其他都不用講了,我知道了,斷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包O嘉一再逼問被告是否承諾不再與包O呈聯繫,話題固然尖銳但口氣平和,而被告回覆語氣亦無不悅,倘被告與包O呈無逾矩之交往,何以前開錄音對話中,包O嘉多次要求被告承諾與包O呈斷絕來往,被告非但未明確表示同意,反而陳述一段感情難以割捨之無奈心情,語氣中流露對包O呈之難分難捨情緒,可佐證人王O琴證稱,被告向其陳述「愛包O呈」一事應屬實在。參以本院所調取另案偵查卷內之被告與包O呈進出河堤商旅及被告住所大門前之照片,證人包O呈亦不否認2人「靠很近跟牽手」(本院卷二第220頁),舉止互動親密之情形與一般情侶互動無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包O呈有涉及男女感情之不當交往應屬有據。而查被告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事件發生後,應知悉其與包O呈之婚外情已造成原告家庭及婚姻重大傷害,身為包O呈之配偶的原告以不計代價委任徵信社方式出面制止,被告仍數次前往包O呈家中欲與包O呈見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字條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5-95頁),是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稅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