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蔡○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葉○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吳龍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被害人己○○、庚○○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丁○○、
戊○○(依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己○○、庚○○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被告住於該大樓13樓之3,己○○、庚○○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為上、下層住戶關係。甲○○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預備刀械1把,至己○○、庚○○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丁○○、戊○○在場,仍於客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庚○○胸、腹、背及手臂等處,造成庚○○身中5處銳力傷,刺入肺、肝、腸繫膜及胃壁,致左側大量血胸、左腹部臟器外露而當場死亡,甲○○嗣進入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己○○後,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己○○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造成己○○身中8處銳力傷,刺入心、肺、肝及橫膈膜,致心包填塞、左右側血胸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丙○○、乙○○分別為庚○○之父母,因被告故意殺害庚○○之
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總額」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756萬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乙○○808萬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殺人,也沒有認罪,我不同意引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相關資料,因為不公正,該案資料之影音檔與文字檔有不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己○○、庚○○一家為上、下層住戶關係,被害
人己○○、庚○○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核與證人丁○○、戊○○,及證人芮如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宇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刑事案卷資料可佐,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場死亡等情,先堪認定。
⑵被告雖陳稱無殺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據證人丁○○於系
爭刑案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跟爸爸媽媽住?)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檢察官問:為什麼他們死了?)因為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檢察官問:什麼時侯發生的?)是媽媽要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檢察官問:只有13樓阿伯進來你家嗎?)對。」、「(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到你家?)沒有。只有13樓的阿伯。」、「(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可以進去你家?)因為弟弟在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進來你家之後做什麼事?)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是怎麼殺媽媽?)他拿了一隻刀子。」、「(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他殺媽媽幾次?)不知道。」、「(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用手上下揮動數次)」、「(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長什麼樣子?)白頭髮,短短的,有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進去你家時穿什麼衣服?)穿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忘記顏色了。」、「(檢察官問:你以前有沒有看過13樓阿伯?)乾爹生日那天有看過13樓的阿伯跟我媽媽在我家吵架。」,並從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被告照片表示係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復證人戊○○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跟爸爸媽媽住?)不知道,爸爸媽媽已經當天使了。」、「(檢察官問:為什麼爸爸媽媽當天使呢?)因為他們死掉了。」、「(檢察官問:為什麼爸爸媽媽會死掉?你看到什麼事情?)我有看到,因為有人到我家。」、「(檢察官問:到你家那個人是誰?)是一個男生。」、「(檢察官問:那個男生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拿一支刀子。」、「(檢察官問:那個男生進來時有沒有碰到你媽媽?)有。用刀子碰媽媽。」、「(檢察官問:那個男生有沒有碰到爸爸?在那裡碰爸爸?)有。也是用刀子碰爸爸,在爸爸的房間。」、「(檢察官問:那個男生怎麼碰爸爸?可不可以比給我看?)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檢察官問: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媽以後,媽媽有沒有流血?媽媽就怎麼了?)有流血,有倒在地上。」、「(檢察官問: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沒有流血?爸爸就怎麼了?)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檢察官問:那個男生穿什麼衣服?)深藍色衣服。」、「(檢察官問:你以前有沒有看過那個男生?)有。」、「(檢察官問:那個男生跟你們住那個大樓那裡嗎?)是。」、「(檢察官問:那個男生住那裡?)住我家下面。」、「(檢察官問:那個男生是先碰你媽媽還是先碰爸爸?)先碰媽媽,再碰爸爸。」、「(檢察官問:那個男生怎麼碰媽媽?)他拿刀子尖尖的地方用力碰媽媽。」、「(檢察官問:那個男生怎麼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也是用力碰爸爸。」,並從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被告照片表示係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偵一卷第353頁至第375頁),是上開證人丁○○、戊○○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復證人丁○○、戊○○所為上開證詞,係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鑑定,而早期鑑定結果,亦認證人丁○○、戊○○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偵二卷第145頁、第154頁),足證證人證詞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⑶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
0526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及被告右手指甲為鑑定之結果,亦於:①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己○○之DNA相符之血跡;②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己○○之DNA相符之血跡;③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己○○。又被告於112年9月15日7時45分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末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被告遭拘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卷證資料可參,足證被告棄置之藍色T恤,與證人證述犯人所著衣服顏色相符,且於該藍色T恤、被告棄置之黑色運動鞋均檢出與被害人己○○之DNA相符之血跡,被告右手指甲檢出之次要型DNA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己○○,加以被告將前揭物品棄置於萬大大橋橋下、廢棄工寮等地,均非一般人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堪認被告是於殺人後特意前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是綜觀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言,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殺人犯行,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如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子女因侵權行為而死亡時,父母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經查:
①原告丙○○為庚○○之父,其於112年度名下有財產總額1,697萬3
,083元(含不動產、投資財產)及所得總額83萬173元(含營利、利息、薪資、租金及權利金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開財產總額顯逾其請求所需之扶養費156萬3,071元,其財產足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受庚○○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②原告乙○○為庚○○之母,其於112年度名下有財產總額1,469萬8
,748元(含不動產、投資財產)及所得總額26萬827元(含營利、利息、薪資、租金及權利金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開財產總額顯逾其請求所需之扶養費208萬1,443元,其財產足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受庚○○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為庚○○之父母,庚○○死亡時為36歲,正值壯年,卻於112年9月15日,因被告自身不詳原因,持預備刀械前往庚○○及己○○住處,不顧其年幼孩童在場,仍持刀砍殺庚○○胸、腹、背及手臂等處,甚而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而使庚○○當場死亡,且待庚○○死亡後仍持刀繼續殺害庚○○之夫己○○,毫無因前情而停止行兇行為,此情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非因現場偶發之衝突始失慮犯下前情,而係預備犯案且手段極為兇殘,是以被告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而使原告與庚○○天人永隔、家庭頓時破碎,非與單純意外死亡可資比擬,原告因此承受難以平復之悲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⑵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無業(重訴卷第49頁);原告丙○○大學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70,000元;乙○○專科畢業,現為科技公司員工,月薪約35,000元(見重訴卷第53頁),兩造於112年之財產狀況,被告名下有一房產,原告名下均有房產及資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存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原告因被告行為遭逢此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總額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本院合計准許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1 丙○○ 7,563,071元 扶養費 1,563,071元 0元 2,000,000元 667,000元 慰撫金 6,000,000元 2,000,000元 2 乙○○ 8,081,443元 扶養費 2,081,443元 0元 2,000,000元 667,000元 慰撫金 6,000,000元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