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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梁揆晧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被 告 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

冠準汽車玻璃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語嫣被 告 王語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冠準汽車玻璃行即王語嫣應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㈤關於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被告冠準汽車玻璃行應給付原告3,850,038元,及被告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冠準汽車玻璃行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冠準汽車玻璃行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王語嫣、被告林麗錦、被告王語謙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㈡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8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麗錦原為冠來汽車玻璃行(組織類型:獨資)之負責

人,被告王語嫣原為冠準汽車玻璃行(組織類型:合夥)之負責人,被告王語謙、林麗錦均為冠準汽車玻璃行之合夥人(冠來汽車玻璃行、冠準汽車玻璃行,以下合稱2間玻璃行)。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簽立收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1,000萬元向被告收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之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物品後,自112年11月1日起伊進駐系爭營業場所,開始投入汽車隔熱紙安裝等事業(下稱系爭事業)。系爭事業之營運仰賴客戶駕駛車輛前來系爭營業場所之騎樓停放,且系爭營業場所之大小,攸關服務之數量,系爭營業場所之地理條件便利性,亦涉及客戶選擇之考量,此與系爭事業之營收息息相關。又伊成長於臺北市,與臺南地區無地緣關係,之所以願意斥資收購2間玻璃行,亦係考量2間玻璃行設址於系爭營業場所10年,且系爭營業場所有面寬5米、縱深7.5米之騎樓,兩側停車便利,平日可同時服務之車輛高達10部,一日可服務之車輛最多高達30部,原告系爭契約締結前之磋商期間亦提出2間玻璃行過往營收資料,每月可達350萬元,伊始願意支付1,000萬元價金。

㈡然於113年1月初接獲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信件,表示該公

會親赴現場場勘,方知系爭營業場所所在之復興路,將進行道路拓寬工程,且系爭營業場所之一半騎樓、目前招牌所在位置與該部分建物將被拆除,依此,於建物拆除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事業勢必完全停擺,蓋系爭營業場所之店門(唯一出入口)位在復興路,施工期間車輛將無法進出,遑論工程期間風塵漫天,顯無可能進行汽車玻璃隔熱紙黏貼工作。其次,未來系爭工程完竣後,原本用以停放客戶車輛之騎樓不復存在,且未來復興路之路況是否將因拓寬工程而不便於系爭事業之經營,系爭營業場所之建物是否因拆除部分結構而須重新費時修繕或甚至須整體拆除而影響營業等,凡此皆屬未知之數,更係一般理性之人斥資千萬元締結系爭收購協議書前,本應審慎思考之因素,並為交易對象基於誠信原則所應據實告知之情形。又伊向臺南市政府查證後,臺南市政府早於111年、112年間即與被告林麗錦完成土地買賣,系爭工程預計於113年6月開工,伊始知被告出售2間玻璃行之真正原因。

㈢被告於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時,違反附隨義務就復興路將進行

道路拓寬工程乙事未加告知,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營業損失及其他損失。又系爭道路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屬伊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本件系爭契約之交易價金應減為400萬元,伊前已支付被告5,350,038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1,350,038元,是以被告尚應給付伊3,850,038元(計算式:250萬元+5,350,038元-400萬元=3,850,038元)。又兩造間已無附表各本票所載票據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準此,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12年間變更經營策略,欲出售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

存貨,遂與訴外人異O創O顧問公司(下稱異O公司)締結委任契約,嗣異地公司依其專業能力選擇原告及其他3人作為共同買家,並介紹予被告認識,後原告希望單獨承買,先於112年10月3日與被告簽立經營權收購意向書作為預約,再於11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000萬元向被告收購2間玻璃行之經營權及存貨、設備及其他營業所需物品,原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1期款400萬元匯付至被告林麗錦指定之帳戶,其餘600萬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分為9期,首期給付72萬元,其餘每期給付66萬元,另依未清償本金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工作日前給付,若有一期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其後之各期視為到期。其後,兩造於112年11月1日合意以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關於系爭收購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甲方(即原告)所應給付之各期款項暨利息,應開立與各期應付本金、利息同等金額之本票9張(如附表所示)作為乙方(即林麗錦)與丙方(即王語嫣)之擔保。於甲方清償各期款項之日起2日內,乙方與丙方應返還甲方該期清償金額同等面額之本票予甲方」約定,變更各期給付價金數額,是兩造關於買賣2間玻璃行經營權與設備之價金,係由被告先取得400萬元,剩餘價金再按系爭增契約第1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

㈡其後原告已依約給付4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依系爭契約所示

日期於112年11月1日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予原告,原告受領後將2間玻璃行組織型態變更為冠來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詎原告就分期給付價金,僅於112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675,008元、675,03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剩餘價金未為給付,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寄送電子信件予原告,提出友善協商方案,更向原告表示其給付價金已遲延,其後各期給付視為到期等情,因附表所示本票係將各期應付價金及利息記載為當月份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原告應給付剩餘價金與各期應付利息共4,725,210元(計算式:675,030元×7=4,725,210元),然原告仍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有告知復興路拓寬工程之附隨義務,

且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復興路道路拓寬事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3,850,038元給付之訴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如原告就已先在被告對其請求金錢給付之他訴訟主張並經實體判決之同一抵銷抗辯金錢債權,另行起訴被告給付該抵銷金錢債權,該訴訟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前開抵銷抗辯業經他訴訟為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不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既已於他訴訟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再就該部分為另訴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另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訴字第1399號(下稱另案)主張本件

系爭契約之交易價金應減少至400萬元,且其對被告應有250萬元營業損失及其他損失賠償請求權,並以之抵銷被告對原告之4,725,210元債權等語,經本院於另案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債權為由,駁回其抵銷抗辯,固尚未確定,而原告復行就同一實體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尚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原告對被告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債權,業經另案於審理中為實體判斷,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固尚不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既已於另案中為審理,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原告再就該部分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於本訴訟為請求,依據前揭說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㈡附表本票確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因此系爭契約交易價金應減為400萬元,而其已支付被告5,350,038元,尚溢付1,350,038元等語,被告固坦認收受原告支付400萬元,及附表編號1、2之112年11月、12月票款金額675,008元、675,030元,惟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減少價金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⒉證人王O文到庭證稱:異O公司的陳O盛是主要介紹的,他說玻

璃行位置離交流道非常近,旁邊有空地,外面道路沒有紅線,所以要停車服務客戶非常方便,經營的現況是老闆娘經營很多年,有深厚的舊有人脈還有客源,他當時有講年營業額約有3仟多萬,每年的淨利也有1仟萬元,所以我跟吳O齊、原告、陳O賢才考慮南下去把這個玻璃行買下。陳O盛在我們跟原告第一次去店時有提到復興路道路拓寬的事,陳O盛是說,林麗錦有付一筆錢給他做行銷規畫、教育訓練、室內動線,當時吳P齊問後來為什麼沒有做,陳O盛說因為如果我們承接經營權後,師傅並不是全部的人都要留下來,所以無法做教育訓練,第二做行銷需要有人手,但林麗錦的人手不足,第三是因為之後會做道路拓寬裡面動線會改變,當時有稍微問道路拓寬的事,但他說不知道時間也不知道範圍,但是我基於做房仲業的經驗,道路拓寬與我們承接這家店沒有關係,因為道路拓寬的話車流會變多,車流多店的能見度就高,對我而言道路拓寬沒有扣分,所以我就不會多探討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71頁),證人吳O齊到庭證稱:

我記得陳O盛沒有說徵收,他只有說道路拓寬。我當時著重的點是這家店的營業額,跟林麗錦所述的是否相符,至於道路拓不拓寬,我就沒有想到這個事情,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討論道路拓寬的事情,討論的事情都是在營業額部份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顯見原告於締約前已自陳O盛得悉復興路道路拓寬工程之訊息。又經本院調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部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新營區復興路(三-30m)拓寬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其成資料(參另案外放卷)顯示:111年6月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作業案訂約、111年8月18日規劃報告審查,原則修正後通過、111年12月22日基本設計報告審查,原則修正後通過、112年3月2日召開設計階段住民說明會、112年11月2日細部設計報告、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獲南都公分署同意審定等節,且從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官網之臺南市政府112年度重要施政計畫先期作業計畫書,已公告「新營區復興路(三-30m)拓寬工程」(另案卷二第69-79頁),縱原告自陳O盛得悉復興路道路拓寬工程之訊息內容未必詳盡,然原告既以「原址繼續經營」為本件交易之核心,原址交通狀況之變動,理應為原告評估之重要指標之一,原告本即可以上網查詢相關臺南市政府之公告,但卻捨此不為,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拓寬影響營業而發生虧損,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非純因客觀之事實引起,故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從而,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應無

理由,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應給付價金,已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至於附表編號3-9所示之價款,原告均尚未給付,故其主張此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000000 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3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4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000000 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000000 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000000 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