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梁揆晧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
冠準汽車玻璃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語嫣
王語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被上訴人冠準汽車玻璃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38元,及被上訴人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冠準汽車玻璃行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冠準汽車玻璃行財產不足清償時,被上訴人王語嫣、被上訴人林麗錦、被上訴人王語謙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㈢確認附表所示之3、4、5、
6、7、8、9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㈣關於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38元;聲明第3項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33,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價額,與原告主張應計算利息之票款本金4,725,210元合併計算後,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758,546元。聲明第2項、第3項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608,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起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0日 675,008元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2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2年12月31日 3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9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2月29日 5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3月31日 6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4月30日 7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5月31日 8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30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6月30日 9 梁揆皓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31日 675,030元 同左 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