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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梁揆晧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被 告 冠來汽車玻璃行即林麗錦

冠準汽車玻璃行兼法定代理人 王語嫣被 告 王語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林淑婷律師(已解任)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