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陳麗妃
陳湘潔陳俊豪陳文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被 告 陳俊男
陳明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男應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陳明順應給付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男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陳明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陳俊男、被告陳明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男、被告陳明順如各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陳萬吉前於民國54年12月16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桃、長女陳事勘、長子即被告陳俊男父親陳進福、次子被告陳明順、么子即原告父親陳明雄;陳明雄則於100年5月28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原告5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緣陳萬吉去世所遺數筆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1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13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由陳萬吉之繼承人間協議分歸陳明雄單獨繼承所有,並為節稅考量,約定由陳明雄將系爭土地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在陳桃、陳明順、陳進福名下,即繼承登記狀態如附表所示;嗣陳桃80年2月17日去世、陳進福81年12月15日去世、陳明雄100年5月28日去世後,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所有權並登記如附表所示。茲因陳俊男繼承自陳進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陳明順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屬陳明雄所有並分別借名登記予陳進福、陳明順,而陳明雄與陳進福間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已於陳進福於81年間死亡時即告消滅;另陳明雄與陳明順間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亦經陳明雄繼承人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明順而終止。又系爭土地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4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業經拍賣售予他人,扣除相關稅費及執行費用後,陳俊男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獲分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7萬7,478元、陳明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獲分配價金為688萬7,849元,惟被告上開所獲價金,均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屬陳明雄繼承人即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價金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陳萬吉去世所遺數筆土地,繼承人間確有協議由陳桃、陳進福、陳明順、陳明雄各自單獨繼承各筆土地,並為節稅考量而將全部土地均登記為陳桃、陳進福、陳明順、陳明雄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其中137地號土地部分,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分歸陳明雄單獨繼承所有,並由陳明雄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在陳桃、陳明順、陳進福名下;然其中131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部分,陳萬吉繼承人間係協議分歸陳桃單獨繼承所有權,並由陳桃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在陳進福、陳明順、陳進福名下,是131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於陳桃去世後應由陳進福、陳明順、陳進福各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非屬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㈠陳明雄100年5月28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原告5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萬吉所有,嗣陳萬吉54年12月16日去世繼承人繼承後所有權登記狀態如附表所示。
㈢陳萬吉54年12月16日去世後,陳萬吉之繼承人協議將137地號
土地分歸陳明雄單獨所有,並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在陳桃、陳明順、陳進福名下。
㈣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及執
行費用後,陳俊男、陳明順以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獲配價金767萬7,478元、688萬7,84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明雄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陳進福及陳明順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末按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陳萬吉去世所遺數筆土地,繼承人間確有協議由陳桃、陳
進福、陳明順、陳明雄各自單獨繼承各筆土地,並為節稅考量而將全部土地均登記為陳桃、陳進福、陳明順、陳明雄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124頁)。原告主張陳明雄分別與陳進福及陳明順就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陳明雄與陳明順、陳進福間就131地號土地及132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土地自陳萬吉54年12月16日去世至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
拍賣前,所有權登記狀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以認定。又陳明雄與陳俊男有於83年2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按:即陳明雄)之先父於生前遺留下之土地經分配屬於甲方之土地如下:鼓山區內惟段三小段
24、25號、內惟段四小段134、132、130、138、137、206、
131、203等10筆(下稱系爭10筆土地),而後來以上之土地1/4由乙方(按:即陳俊男)之父繼承了屬於甲方之土地,不幸乙方之父親於民國81年12月15日不幸逝世,由乙方分割繼承了以上之土地,現今甲乙雙方協議返還土地,協議結果如下:㈠乙方於繼承時所繳之遺產稅,分算出甲方應補貼乙方之遺產稅為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整。㈡屬於甲方之10筆土地81、82年度地價稅已由乙方代為繳納,由甲方之付給乙方。㈢甲方之土地原應過戶予自己名下,基於增值稅及贈與稅數額龐大,無法一次繳清,經徵得乙方同意將其中九筆土地暫時不予過戶給甲方,待往後若甲方有要過戶時,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賠償,如過戶時產生之贈與稅及增值稅一概由甲方負擔。㈣現有內惟段三小段24號之土地因甲方已出售第三人……㈥暫時以乙方之名義登記之九筆土地爾後之地價稅皆由甲方支付不得推諉……以上之協議經雙方同意,爾後若有一方違背協議內容,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雙方各執一份以為日後之憑證。」,並由陳明雄及陳俊男分別在契約甲方及乙方欄位各自簽名並蓋印印章,復經原告一併在契約最末頁記載「以上協議經甲方之子女認同簽名後生效」等文字之後方簽名蓋印,另由陳俊男在契約最末行註記「茲收到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正(遺產稅補貼,81、82地價稅)」等文字,並於該文字旁簽名蓋印表示收訖,此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23-26頁),陳俊男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確係其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認為真。
⑵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款及記載之內容,可知締約雙方即
陳明雄及陳俊男對於陳進福名下包含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之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係陳萬吉去世後繼承人協議分配歸陳明雄繼承所有之土地,僅基於稅務考量將所有權暫時登記在陳進福名下,並於陳進福去世後由陳俊男繼承所有權登記等節,應均有清楚認知,始會約定除已出售予他人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外,陳俊男繼承系爭10筆土地所生之遺產稅、歷年地價稅均應由實質所有權人即陳明雄負擔,並訂明陳明雄保有日後將系爭10筆土地過戶登記為自己所有之權利,另由雙方確認陳明雄已交付系爭10筆土地遺產稅、81年度及82年度地價稅共計37萬元予陳俊男收訖無誤,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妄。至陳俊男雖抗辯:伊是因為要把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出售時伊代墊之稅費30餘萬元要回來,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並沒有看協議內容,不知道協議內容提及上開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惟陳俊男已於乙方欄位簽名並蓋印印章,業如前述,陳俊男就其上開主張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陳俊男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又查,陳桃80年2月17日去世後,所遺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協議分歸由陳明雄繼承,此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歷年所有權登記狀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17-20頁),而觀諸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之記載,並對照卷內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5-301頁),顯示陳桃所遺數筆土地均係其自陳萬吉遺產繼承登記而來,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又其中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由陳桃繼承人協議分歸陳明雄繼承所有,另其中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則由陳桃繼承人協議分歸陳進福繼承所有,此陳桃遺產分配方式,顯與前揭系爭協議書所載陳萬吉所遺系爭10筆土地分配予陳明雄,以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8條分別約定:「屬於乙方之土地鼓山區內惟段四小段145號,甲方亦應無條件一併返還予乙方……」、「鼓山區內惟段四小段110號原應屬於乙方,甲方亦應還給乙方……」(見雄司調卷第24頁)所示陳萬吉所遺內惟段四小段110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分配予陳進福等情形,均得互核相符。進參核系爭協議書所載陳萬吉去世後繼承人協議將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分歸陳明雄單獨繼承所有、陳桃去世後繼承人再將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歸還分配予陳明雄等情,足見原告主張:陳明順名下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與陳桃名下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情形相同,均係陳萬吉死亡時分配予陳明雄單獨繼承所有,並由陳明雄分別借名登記予陳明順等語,應非子虛。至陳明順雖否認陳桃繼承人協議其所遺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歸陳明雄所有,並抗辯其未曾看過原告提出之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亦不知陳桃遺產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陳桃所遺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承登記為陳明雄所有迄今已逾30年,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變價後依登記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期間陳明順應對陳明雄取得陳桃所遺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乙情有所得悉,卻長期均未就上情提出異議,陳明順就此僅泛稱:伊以為陳桃遺產是登記為陳進福、陳明順、陳明雄三兄弟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要與常情不符,是陳明順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⑷復查,陳明順先前之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
本,均為原告保管持有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並有該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5頁)。佐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前,均由陳明雄及原告管理使用等語,並提出陳麗如於103年至110年間出租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予他人作為停車位使用之汽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81頁),陳明順就上情亦不爭執,僅陳稱:陳明順係於69年間申請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之交予土地實質所有人陳桃保管,因陳明雄與陳桃同住才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因陳桃在世才會將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給原告方使用,陳桃去世後被告也沒有在意此事,但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確實是陳桃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386-387頁),然苟陳明順上開所陳屬實,陳明順理當於陳桃80年2月17日去世後即將上開所有權狀取回,而非長期任令他人持有此類重要財產文件,且對他人單獨支配管理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不聞不問,是其上開抗辯尚與常理有違,殊難採憑。本院審酌陳明雄及原告長期管理使用其等僅登記有部分應有部分之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持有陳明順之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且上情均為陳明順所知悉而予以容任等情,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由借名人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並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13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實質係陳明雄所有,僅借名登記予陳明順等情,應值採信。
⒋基上,陳明雄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陳進福及陳明順名下,此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俊男、陳明順分別返還767萬7,478元、688萬7,849元。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規定。
⒉查陳明雄有與陳進福及陳明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陳明雄
將其實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陳明順及陳進福名下,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陳明雄與陳進福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無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並應於陳進福81年12月15日死亡時即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而消滅,此情亦為原告及陳俊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末陳明雄於100年5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5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陳明雄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均由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繼承,原告並得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隨時終止其等與陳明順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陳明順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情亦為原告及陳明順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卷第389頁),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均已消滅或終止之情,堪以認定。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變價拍賣後,陳俊男以其
繼承自陳進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獲配價金767萬7,478元、陳明順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獲分配價金688萬7,849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陳明雄與陳進福及陳明順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約定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或消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陳明雄就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利益,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各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獲配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屬陳明雄繼承人即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俊男返還767萬7,478元、陳明順返還688萬7,84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俊男應給付767萬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雄司調卷第9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暨請求陳明順應給付688萬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雄司調卷第9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陳萬吉54年12月16日去世繼承人繼承後登記所有權狀態 陳桃80年2月17日去世繼承人繼承後登記所有權狀態 陳進福81年12月15日去世繼承人繼承後登記所有權狀態 陳明雄100年5月28日去世繼承人繼承後登記所有權狀態 一 131地號土地 陳桃: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1 陳明順:4分之1 陳進福: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2 陳明順:4分之1 陳進福: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2 陳明順:4分之1 陳俊男:4分之1 陳明順:4分之1 陳俊男:4分之1 5名原告:各10分之1 二 132地號土地 陳桃: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1 陳明順:4分之1 陳進福: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2 陳明順:4分之1 陳進福: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2 陳明順:4分之1 陳俊男:4分之1 陳明順:4分之1 陳俊男:4分之1 5名原告:各10分之1 三 137地號土地 陳桃: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1 陳明順:4分之1 陳進福: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2 陳明順:4分之1 陳進福:4分之1 陳明雄:4分之2 陳明順:4分之1 陳俊男:4分之1 陳明順:4分之1 陳俊男:4分之1 5名原告:各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