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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男

陳明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麗妃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原審判命各上訴人應分別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而被上訴人對各上訴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是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分別計算,渠等亦得選擇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並共同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渠等上訴利益各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之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2「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上訴人如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23萬8,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其選擇之方式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元: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各自繳納之裁判費 1 陳俊男 767萬7,478元 13萬7,034元 2 陳明順 688萬7,849元 12萬3,169 元 如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 1,456萬5,327元 23萬8,074 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