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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吳盈進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吳阿得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父親即訴外人吳何堂(其後改名為吳汶達,並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死亡,以下仍稱吳何堂)之間為遠親關係,被告於81年9月3日向吳何堂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年息24%按月計付利息,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給付利息,清償日期為83年9月3日,並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9月4日至83年9月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何堂;因當時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計12萬元,故吳何堂實際交付款項188萬元予被告(下稱第1次借款)。嗣因被告屆期仍無力清償本金,僅可勉強支付利息,吳何堂乃與被告約定更新延長第1次借款之清償期限為2年即85年9月3日;後被告僅按期支付利息,屆期仍未清償本金,雙方陸續不斷約定更新延長清償期限2年。嗣於86年2月1日至99年11月23日期間之某一日,被告再向吳何堂借貸另一筆款項100萬元,借款條件同第1次借款條件,並約定與第1次借款之更新延長清償期限相同,而該筆借款當時亦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計6萬元,故吳何堂實際交付款項94萬元予被告(下稱第2次借款,與第1次借款共計28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吳何堂於99年11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出售讓與訴外人林正添,由被告改向林正添按月給付利息,本金之清償期限並更新為101年9月3日。後因林正添於100年3月15日需款,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賣回予吳何堂,但吳何堂已無充足資力購買,乃由吳何堂之長子即伊(原名吳沅庭)出資向林正添買受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吳何堂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復更新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期限為103年9月3日。然被告自102年9月3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於103年9月3日清償系爭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簽立系爭借據,惟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即伊胞弟吳阿來,伊不知悉吳阿來是否實際取得款項,僅知悉當時有預扣3個月之利息;否認有原告所指第2次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情。況第1次借款之系爭借據記載清償期為83年9月3日,原告所稱第2次借款日期係在86年2月1日以後,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然均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吳何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經吳何堂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林正添後,林正添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關於第1次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吳何堂與被告於81年9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吳何堂借款200萬元,年息24%按月計付利息,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給付利息,清償日期為83年9月3日,並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何堂,而被告確實於81年9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何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81年9月3日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橋頭地院一卷第13至16頁),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橋頭地院一卷第63頁、本院卷第81頁)。

2、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實際上吳阿來與吳何堂間成立,吳何堂並未交付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已自承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側面了解得知將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等語(橋頭地院一卷第59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吳何堂所交付之款項係有預扣利息。再者,據證人即吳何堂之妻即原告之母李美慧於本院結證時稱:吳何堂當時經營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當天他們談事情時伊剛好有去公司,當天在場的人有吳何堂、被告、被告之父及吳阿來,被告之父當時在仁翔公司之工地工作,被告之父有提到被告與吳阿來借這一筆錢是要去做裝潢,他們談完之後吳何堂有將系爭借據正本交給伊去影印,因公司保險箱平時會有現金,伊後來有去保險箱取出款項後請公司的小姐將款項拿進辦公室給他們,但伊沒有進辦公室,當時有預扣利息好像是1個月或3個月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46、52、53頁)。佐以被告確實於81年9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何堂,可知吳何堂與被告之父、被告及吳阿來為遠親關係,當時被告之父在仁翔公司之工地工作,因被告與吳阿來有資金需求,故透過被告之父工作之便,其等3人至仁翔公司與吳何堂洽談借款事宜,因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故推由被告擔任借款人而與吳何堂簽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何堂以為擔保,益見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吳何堂與被告之間。至被告與吳阿來如何分擔清償還款,此係被告與吳阿來之內部問題,當與吳何堂無涉。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存在於吳何堂與吳阿來之間,自不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倘吳何堂當時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地既設定抵押予吳何堂後,衡情被告或當時在場之被告之父或吳阿來之後當應會向吳何堂催討款項之交付,然卷查並無其等向吳何堂催討交付款項之事證存在,是證人李美慧證稱當時已依系爭借據之金額並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之證述,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吳何堂依系爭借據之金額預扣3個月的利息計12萬元,實際交付款項188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堪以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吳何堂與被告間存在第1次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吳何堂於99年11月23日將第1次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出售讓與林正添,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24日變更抵押權人登記為林正添,後林正添再於100年3月15日再將第1次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出售讓與原告,系爭抵押權於同年月16日變更抵押權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9年11月23日及100年3月15日之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他項證明書為證(橋頭地院一卷第17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1016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3頁)。

證人李美慧證稱:後來吳何堂的公司出了一點問題,就將債權出售讓與林正添,當時吳何堂有跟伊講有將債權讓與之情告知被告,後來林正添臨時要用錢有拜託吳何堂將債權買回去,但當時吳何堂沒有錢,才叫原告出錢向林正添買回債權,吳何堂當時應該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情告知被告,嗣吳何堂死亡後原告有一天問伊被告有無繼續支付利息,伊回答被告並未繼續支付利息,而伊後來有私下約被告出來談清償事宜,有談到我們再補給被告80萬元,被告將系爭房地讓給我們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9、50、52頁)。佐以被告稱:80萬元之情是在援中港的超商說的,李美慧打電話要伊既要還200萬元,地也要交給李美慧處理,最後賣得的價金還要一人一半,伊覺得太超過,故沒有談成等語(本院卷第58頁)。顯見吳何堂應有將處理第1次借款債權讓與之情告知被告,甚至被告至遲在原告授權李美慧處理系爭抵押權時,李美慧亦已告知被告有關第1次借款債權業已讓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4、綜上,吳何堂與被告間存在第1次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知悉第1次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已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第1次借款及上開聲明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關於第2次借款部分:

1、原告就第2次借款之日期部分,起訴時僅泛稱係第1次借款期限屆滿即83年9月3日之後,被告再向吳何堂為第2次借款等語(橋頭地院一卷第8頁),然就第2次借款之日期並未具體指明;經本院請原告具體說明補正後(本院卷第25、26頁),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二)狀始記載主張被告係於84年8月至9月間為第2次借款(本院卷第32頁);嗣證人李美慧到庭證稱:伊於86年2月1日退休,吳何堂係在伊退休後才又借了100萬元給被告,借款日期好像是100年或99年,伊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57),原告復於115年1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改稱第2次借款日期為86年2月1日至99年11月23日期間之某一日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向吳何堂為第2次借款,乃攸關原告己身利害之主張,卻就借款之日期前後陳述不一致,憑信性自堪質疑。

2、原告固舉證人李美慧為證,證人李美慧並證稱:第1次借款時被告有簽發本票1張,但伊目前並沒有提出來;而伊係聽吳何堂說有第2次借款之情,因先前就系爭抵押權已經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故吳何堂才又借100萬元給被告,當時應該也有簽本票,只是都沒有看到;第1次借款每月利息是4萬元、第2次借款每月利息2萬元共計6萬元,都是由吳何堂向被告收取後,吳何堂再拿回來給伊當生活費,但有時被告沒有給付完全,故有時候吳何堂拿回去給伊的錢就不到6萬元,但在債權讓與林正添期間,吳何堂即便向被告每月收取利息不到6萬元,吳何堂會自己補到6萬元拿給林正添等語(本院卷第48、54、55頁)。然查,系爭抵押權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然其存續期間為自81年9月4日至83年9月3日,即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至間83年9月3日屆滿後已告確定,而為普通抵押權,原告既主張第2次借款日期為86年2月1日至99年11月23日期間之某一日等語,自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是否確實有第2次借款存在並與系爭抵押權有密切關連,顯非無疑。又證人李美慧既證稱被告第2次借款時亦簽立本票,然原告既能提出較早於81年9月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卻無法提出較晚簽發之100萬元之本票,顯悖於常情,則是否確實有針對第2次借款而簽發100萬元本票之存在,亦非無疑。再者,李美慧均係聽聞吳何堂稱有第2次借款之存在,並聽聞吳何堂向被告收取每月利息,甚至亦有每月利息不足6萬元之情況,則此情形究竟是被告給付第1次借款之利息抑或第2次借款之利息,亦有疑義。因此,徒憑證人李美慧之證述尚難使本院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而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更為舉證,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繼前所論,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第1次借款。被告固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第1次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惟查,據證人李美慧證稱:被告於第1次借款時,吳何堂的老家在援中港地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而被告老家亦在同一個地區附近(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即系爭房屋),走路5分鐘就可以到了,有時被告或被告之父會拿利息到伊與吳何堂之共同住處或仁翔公司給吳何堂,有時候吳何堂回楠梓區援中港老家時,他們也會拿利息給吳何堂,一直到吳何堂死亡後才沒有付利息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7、50)。佐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第1次借款債權先後兩次讓與,吳何堂均有參與處理,吳何堂當應知悉第1次借款之存在而繼續或協助催討清償款項或收取利息之可能,且考量被告之父在仁翔公司之工地工作,及吳何堂與被告楠梓區之老家地理位置相近,如被告完全未按期給付利息,吳何堂應會將此告知李美慧,亦會(或建議林正添或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取償。甚至後來原告授權李美慧向被告催討清償款項時,被告並未立即向李美慧表示已歷時逾10年以上未給付利息等語,反而認為李美慧提出清償條件過苛,顯見證人李美慧證稱被告於吳航堂死亡之前尚有清償利息等語證述,尚非不能採信。進依李美慧證述所示,吳何堂於102年8月17日死亡,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橋頭地院一卷第7頁),僅歷時約11年餘,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此情所指,自難憑採,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就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