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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清日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余美宜訴訟代理人 石三德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葉文通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段203-7、216、217、236、236-3、237-2、237-3、237-19、238-2、239-9地號土地,目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即訴外人莊聯勤、徐達平、黃文隆、余立楷、徐豐平、黃清一,及本件被告黃吉忠、葉文通、陳瑞雄等9人(下合稱莊聯勤9人)委任訴外人余福順(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辦理廢止徵收及土地重劃等事宜,並於103年2月2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原委任契約)。余福順再於同年4月5日與聲請人及訴外人林茂永(下稱聲請人等2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余福順將原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聲請人等2人。而余福順除另與本件被告陳上南、陳棨棻、陳國勇、陳國賓、陳佩芳、陳佩靖、陳國柔等7人(下稱陳上南等7人)簽立委任契約書外,亦與訴外人葉文章及本件被告葉文政、葉文武、葉文科、葉寶珠等4人(下稱葉文政等4人,與葉文章合稱葉文章等5人)簽立委任契約書。嗣余福順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遺產中關於原委任契約及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義務,經余福順全體繼承人於112年5月11日協議分割由伊取得。然聲請人明知系爭轉讓契約僅有莊聯勤9人之契約權利,竟於本件主張尚包含陳上南等7人及葉文章等5人之契約權利,進依系爭轉讓契約對於陳上南等7人及葉文政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攸關伊事後得否依委任契約書向陳上南等7人及葉文章等5人之主張契約上相關權利,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經查,相對人已依余福順與陳上南等7人之委任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另提起訴訟,刻分別繫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而葉文政等4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有提出余福順與葉文章等5人之委任契約書為證(本院三卷第233至261頁)。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既主張系爭轉讓契約尚包含陳上南等7人及葉文章等5人之契約權利,並依系爭轉讓契約對於陳上南等7人及葉文政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之判斷結果,將直接影響相對人是否得對陳上南等7人及葉文章等5人之主張契約上之法律權利,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聲請人請求法院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