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友仁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梁淳惠律師被 告 王清弘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再於同年月23日當庭及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取款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原告佯稱:使用「泰盛國際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原告佯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0,000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原告拍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及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87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3、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為求職工作受騙,做錯了也非伊所願,願以原告請求之十分之一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供述,核與原告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原告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81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求職工作受騙等語,惟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履約過程(系爭刑案卷第231-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3、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刑案),亦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
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0,000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