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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德

郭奕欽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美術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士豪原 告 謝美雲

黃文聰(即郭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黃信誠(即郭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黃信翰(即郭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君陳秀雯許玉龍林黛娜陳秀美石怡芬陳明俊陳來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郭奕欽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Α1、Α2部分之鐵皮屋及店面與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Α1部分之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美術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上訴人黃慶德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Β1、Β2部分之鐵皮屋與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郭奕欽應給付被上訴人美術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66,0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9日起至將原判決附圖編號Α1部分(原判決誤載為編號Α2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更正並確定)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美術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止,按月給付2,906元。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郭奕欽 10,946,562元 (計算式:58.91㎡×183,000元/㎡+166,032元=10,946,562元,另有關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190,290元 2 黃慶德 8,666,880元 (計算式:47.36㎡×183,000元/㎡=8,666,880元) 154,40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