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術天寶大樓管理委員會、謝美雲、黃文聰、黃信誠、黃信翰、蔡宗君、陳秀雯、許玉龍、林黛娜、陳秀美、石怡芬、陳明俊、陳來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黃慶德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5年9月21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115年10月7日答詢表在卷足參,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