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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趙先芬被 告 林孟丹

林孟貴林孟麗林孟雪

蘇永義黃及時

黃文谷黃文瑜

黃雯慈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杰林世享

林世晨郭姿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7、87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7、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1,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面臨法律關係複雜化暨無法完整利用土地之窘境,而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如兩造仍維持共有系爭土地而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系爭土地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上建物之客觀使用情形、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因素,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故依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第二種特定商業專用區、第五種商業區,面積分別為507、878平方公尺,均位於都市計畫發佈地區,均未領有建築執照,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限制,其上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470048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1943000號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07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暨土地使用分區圖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05頁,審重訴卷第11至12頁,重訴卷第69、87至89、219至228頁),堪認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時,應以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該條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1款係指將原物之全部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第2款前段則指將原物之全部變賣價金分配而言,均不包括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情形。依該條項第2款後段規定,法院雖非不得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是法院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依上開規定,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為分割,除衡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以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外,並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土地資源之有限性、降低交易成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作用。

㈢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停車場使用,標示為「信守街月租停車

場」,臨高雄市苓雅區信守街,前後均有圍籬,二側為相鄰建物,停車場無標示任何聯絡電話,經停車場承租戶提供代管公司張先生之電話,目前該停車場正常使用;0000地號土地目前亦為停車場使用,標示為「中正路停車場」,該停車場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臨中正二路側有圍牆,二側有相鄰建物,後側有圍牆與五福國中相隔,其上有二處地上物,臨路處之地上物內有繳費機,繳費機旁有張貼系統故障時撥打之電話,後側圍牆旁有廁所一間,惟目前封閉無法入內,廁所上有水塔,停車場目前供民眾停車正常使用;經原告撥打「中正路停車場」張貼之電話號碼,接聽之人自稱張先生,表示是地主林家的人委託其管理「信守街月租停車場」、「中正路停車場」,但不方便透露是哪位地主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告陳報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4706525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重訴卷第7

7、195至215頁),堪認系爭土地形狀雖均屬方整,惟均僅有一側臨路,而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17人,應有部分最小者均為1/56,若以原物分割,難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臨路且形狀方整適於利用之土地,如以原物分配,顯然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難以為通常使用,不利於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有害於社會經濟之發展。加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又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亦均未陳明有分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方式分割變賣系爭土地,再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林孟丹 1/7 2 被告林孟貴 1/7 3 被告林孟麗 1/7 4 被告林孟雪 1/7 5 被告蘇永義 1/7 6 被告黃及時 1/28 7 被告黃文谷 1/28 8 被告黃文瑜 1/28 9 被告黃雯慈 1/28 10 被告林陳春美 1/56 11 被告林世澤 1/56 12 被告林世震 1/56 13 被告林世杰 1/56 14 被告林世享 1/56 15 被告林世晨 1/56 16 被告郭姿幸 1/56 17 原告趙先芬 1/5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