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永義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趙先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30元,此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