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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梁戈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素君、梁伶君、梁樂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梁素君、梁伶君、梁樂君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應以梁素君、梁伶君、梁樂君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分割所受之利益,為上訴之利益,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5,901元(計算式: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6,409,835元×原告權利範圍3/5=3,845,901元);又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0,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3,895,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6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