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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吳仁鐃被 告 盧泰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1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6,0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69頁);復於115年2月12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6,000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136頁),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鄭奇爽」、「奶茶」、「妮熊」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之工作。先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青」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與石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1時14分將現金70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而營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使原告信賴上開投資獲利之話術為真,以便繼續進行詐欺。原告因受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以面交現金方式將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計遭詐取36,846,000元。經扣除原告上開所領得之700,000元,仍受有36,14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36,846,000元-700,000元=36,14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6,000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被騙經過及被騙多少錢,伊並無收受原告之匯款,沒有任何獲利。伊係因博奕輸錢才匯款700,000元,匯出去之款項是自己的錢,伊並未參與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參)。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出金車手工作,負責於112年2月7日11時14分將70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而營造投資獲利之假象。原告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以面交現金方式將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計遭詐取36,846,000元。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12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重訴卷第141-160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針對原告各筆遭詐騙所匯或交付之款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原告本件確因遭詐欺已給付36,846,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無訛。另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將現金70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重訴卷第137-138頁),復經原告陳稱:詐騙的人跟我說這是出金,是我投資的獲利等語(重訴卷第138頁),是被告本件所為客觀上係用於出金取信被害人,屬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一環,使原告更加堅信所參與之「投資」確屬實際存在,而繼續陷於錯誤,致受有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博奕輸錢才匯款700,000元云云,而否認有

參與詐欺乙事,惟從系爭刑案卷證可見,被告依指示所從事之出金行為,並非僅有針對原告1人,其尚有匯款至訴外人陳建霖、那玉娟、何渃琳、許中南、蔡佳樺、李紹華、劉建麟等人(下合稱陳建霖等7人)各自名下帳戶,且客觀上之結果,均係對陳建霖等7人實施出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倘如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相互配合、縝密分工之舉,實難想像有連同原告在內之高達8名被害人,均同遭被告出金行為所騙,致財產受損。復參以被告對本件原告及陳建霖等7人匯款之原因,於系爭刑案中之警詢、偵查及法院中歷次陳述,係屢次翻易,前後不一,除辯稱係博奕輸錢,償還賭債外,亦曾辯稱係網路上蝦皮購物款項之匯款,或稱係娛樂城儲值之款項、或稱係購買遊戲幣款項云云,顯有可疑;此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參與線上博弈,並依博弈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返還賭債之資料,證明其確因欲返還賭債而依指示匯款,是其所辯,實難採信。況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遭查扣之手機,其內通訊軟體群組中,可見被告曾傳送「未結-33.19 代1-73100 代2.5-10300 老-4000 總41.93(未結)」等語之訊息予「妮熊」後,「妮熊」回覆「送79.8」等彼此談論出金事宜內容,而與博奕輸錢之事顯然無關,益見原告本件匯款之行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從事出金取信被害人之角色。又被告所為既係施用詐術之一環,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7日11時14分將現金70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而以此出金取信原告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之分工,惟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遭騙而匯款之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該時點係早於被告上開匯款出金之時間,且依本件事證,未能認定被告尚有參與其他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是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遭騙之款項(共計2,626,000元),既發生在前,即難認定與被告有關,自無從令被告對此範圍負責。然就原告於附表編號6至28遭詐騙而給付之款項(共計34,220,000元),均係發生於其遭被告以本件出金方式實施詐術後,以致更深陷投資騙局之中,是此部分之損害即均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自應令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原告實際已取得之出金款項700,000元,仍受有33,5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34,220,000元-700,000元=33,5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就其請求之部分,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附民卷第19頁)及114年12月12日當庭請求為催告(重訴卷第69頁),是其請求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520,000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付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9日 陳聯川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重訴卷第85-87頁台幣轉帳頁面截圖 2 111年11月11日 吳韶崎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00 重訴卷第77頁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3 111年11月17日 吳加文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56,000 重訴卷第79頁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4 111年11月30日 蔡莉湘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 重訴卷第81頁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5 112年1月5日 翁婉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00,000 重訴卷第83頁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上開編號1至編號5之總額為:2,626,000 6 112年3月31日 彭子航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97頁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7 112年3月31日 彭子航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99頁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8 112年4月6日 彭子航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101頁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9 112年4月6日 魏珊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103頁國內(跨行)匯款明細 10 112年4月7日 指定帳戶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600,000 重訴卷第161頁往來交易明細表 11 112年4月20日 黃亞雯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105頁跨行匯款申請書 12 112年4月20日 蘇育毅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 重訴卷第107頁匯款憑證 13 112年4月21日 梁甄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重訴卷第109頁跨行匯款申請書 14 112年4月21日 梁甄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111頁跨行匯款申請書 15 112年4月21日 胡彪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 重訴卷第113頁跨行匯款申請書 16 112年4月21日 胡彪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115頁跨行匯款申請書 17 112年5月8日 蔡隆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117頁跨行匯款申請書 18 112年5月8日 蔡隆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重訴卷第119頁跨行匯款申請書 19 112年6月8日 洪瑋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20 112年6月8日 洪瑋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 重訴卷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21 112年6月8日 洪瑋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000,000 重訴卷第121頁匯款申請書 22 112年6月8日 江明倫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 重訴卷第123頁匯出匯款憑證 23 112年6月8日 洪瑋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000,000 系爭刑案卷第205頁匯出匯款憑證 24 112年6月12日 洪瑋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 系爭刑案卷第205頁匯出匯款憑證 25 112年6月12日 洪瑋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00 系爭刑案卷第205頁匯出匯款憑證 26 112年6月12日 江明倫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20,000 系爭刑案卷第205頁匯出匯款憑證 27 112年6月16日 面交 1,800,000 重訴卷第125頁現金收據 28 不詳 面交 1,000,000 重訴卷第127頁現金收據 上開編號6至編號28之總額:34,220,000元 合計編號1至編號28之總額:36,846,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