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楊麗娟
黃鈺婷黃鈺甯黃鈺真
黃鈺珊
共同送達代收人 范家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洪御展律師被 告 康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黃文興之配偶、子女,黃文興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前,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操作買賣投資股票、基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因黃文興死亡而消滅,縱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負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卻未為之,原告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經原告計算,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或股票價值已超過6,100,000元,被告逾越權限擅自買賣股票,更從中提領,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保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後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文興於106年認識,為男女朋友關係,附表所示金流,均是黃文興曾向被告借款,黃文興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僅有小學學歷,買股票均係聽他人報明牌,不可能受任買賣股票,而黃文興出於關心,常報股票予被告,幫被告追蹤股價漲跌,故被告才會將買了哪些股票告知黃文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重訴字卷第55-56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為黃文興之配偶、子女。
2.黃文興生前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6,100,000元予被告。
3.被告以微信帳號「小蜜」於113年4月15日傳送「178買了5張」;113年4月26日傳送記載「所羅門110.5第一銅45.4廣宇3
3.75亞力156.5」之紙張畫面,陸續於113年5月15日前數次傳送股票標的及每日股價資訊給黃文興。
㈡爭點
1.黃文興有無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款項為黃文興投資購買股票及基金?
2.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後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黃文興有無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款項為黃文興投資購
買股票及基金?
1.證人即黃文興看護林芷妘證稱:自113年7月15日起至黃文興死亡為止,我擔任黃文興全日看護,我在醫院照顧黃文興期間,有聽到黃文興以電話跟那頭對方說,我現在人生病了,需要用到錢,先幫我把股票賣掉等語,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誰。黃文興因為認為他不行了,私底下跟我說,他委託高雄鳳山一個按摩店的小姐康紅君買股票,我說為何不自己操作,他說不會,且康紅君跟他說股票正在飆漲,很好賺,叫他多匯一些錢買股票。黃文興說等他出殯了再跟他們家人講,他怕老婆身體受不了,我在黃文興出殯後就打電話告訴黃文興的老婆等語(重訴字卷第144-147頁)。
2.又黃文興匯款系爭款項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匯款委託書背面文字是由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櫃檯人員關懷客戶後依黃文興說明匯款目的後填入,而黃文興說明匯款對象為朋友;匯款目的各為投資買股、委託他代操股票、買基金、投資股票、買股票等情,有安泰銀行115年2月10日函在卷可佐(重訴字卷第83-117頁,見第89、93、101、109、117頁)。
3.依黃文興生前向看護及銀行人員均一致陳述匯款目的是委託友人投資買股票或基金,核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帳戶後於數日陸續購買股票鴻海、廣達、長榮、亞力、所羅門等情大致相符,有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重訴字卷第59-65頁)、台新公司115年2月4日函為證(重訴字卷第77-82頁)。
4.佐以被告以微信帳號「小蜜」於113 年4 月15日傳送「178買了5 張」;113 年4 月26日傳送記載「所羅門110.5 第一銅45.4廣宇33.75 亞力156.5 」之紙張畫面(審字卷第51-67頁),陸續於113年5 月15日前數次傳送股票標的及每日股價資訊給黃文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若非受託購買股票,何以要向黃文興傳送股票標的及股價資訊,堪認原告主張黃文興委任被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應屬實在。
5.被告雖抗辯是黃文興向她報明牌並追蹤股票漲跌,然依被告傳送給黃文興之微信畫面,顯示幾乎只有股票名稱與股價,若黃文興要建議被告購買何種股票,應會出現黃文興建議的哪一支股票比較好及適合價位,但反觀本件,卻是由被告多次直接傳送記載股票名稱、股價之紙張給黃文興,與被告辯稱情節不符,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6.再者,被告抗辯是由黃文興向被告借款,被告現金交付,黃文興再匯款系爭款項清償等語(審字卷第121頁),但被告無法陳述借款時間、地點、各次借款金額等情節,僅辯稱每次都是拿現金給黃文興,無簽立借據、本票等書面資料(重訴字卷第57頁),更未舉證證明借款合意與交付借款,其辯解顯非可採。至其雖聲請通知證人鄭振源到庭作證,以證明113年3月15日黃文興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等情(重訴字卷第149頁),然與系爭款項為不同次關係,無從證明黃文興交付系爭款項是清償借款,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後段、第544條、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亦有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21 號判決可參。
3.查黃文興於113年8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審字卷第23頁),因委任關係僅止於委任人及受任人之間,黃文興既已死亡,系爭委任契約原則應終止,本件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情形,則系爭委任契約應已消滅。
4.惟被告是否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買入股票,代為購入哪一些股票總計幾支、代為出賣哪一些股票總共幾支、已實現資本利得、股息所得等情況,被告並未就委任事務進行顛末為報告,原告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經原告計算後,被告保有所收取金錢及股票價值超過為6,1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利益6,100,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審字卷第1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編 號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金額 (元) 1 111/11/16 1,000,000 左列款項均係黃文興自其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審字卷37、43-50頁) 2 112/10/25 200,000 3 112/12/11 500,000 4 113/1/16 2,200,000 5 113/4/12 2,200,000 合 計 6,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