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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蔡明達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被 告 洪希仁

潘娜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憑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同一,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擁樂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擁樂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7項約定,系爭房屋3樓露台部分(B0103),建設公司未登記予擁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計入權狀面積,因其他住戶無法進入使用,故而約定由系爭房屋無償保管使用,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及其附屬露台(下稱系爭露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初購入系爭房屋後即與家人居住迄今,惟於113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擁樂大樓25樓住戶即被告A02、A3之子洪○○,因尋短而由其所居住之25樓自墜至系爭露台並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重力加速度等物理作用,洪○○之遺體已無法維持完整軀形,最後由警方出動雲梯吊車清理事發現場,期間原告均竭力配合相關人員出入家中以便處理系爭事故。

(二)洪○○結束生命固為其個人行為,然不能解為基本人權、自由權或自主決定權的行使,僅能解為係放任、容忍或不禁止行為,遑論洪○○於系爭事故之行為肇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因此減損,致原告受有損害,洪○○所為系爭事故之行為應認屬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同時亦評價為不法之行為。又洪○○為高中三年級學生,具有識別能力,當可認知底下樓層之房屋為他人所有,倘其由擁樂大樓之高樓層往下墜落,因墜樓而身故之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乙事至少亦抱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可認為洪○○就系爭事故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具有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三)洪○○於系爭事故之不法行為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503,900元之如下所示損害:

⒈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000,000元:

擁樂大樓於113年間交易之單價每坪約為395,000元【計算式:(408,800元+349,300元+389,900元+397,000元+429,700元)5=39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265.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總面積134.96㎡+陽台13.32㎡+共有部分(21,359.73㎡權利範圍472/100000)+停車位編號103(21,359.73㎡權利範圍78/100000)=265.8㎡,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約為80.4坪,系爭房屋現有價格約為31,758,000元(計算式:395,000元80.4坪=31,758,000元),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認定,凶宅造成之減損金額約為市價之3成,則系爭房屋受損價值應為9,527,400元(計算式:31,758,00元30%=9,527,400元),原告僅就其中6,000,000元部分為請求。

⒉114年3月9日法事支出3,900元:

原告為撫慰自身與同住家人、擁樂大樓其他住戶之不安情緒,及達到祭悼、淨化洪○○之目的,與擁樂大樓之副主委一同商討協請專業人士辦理法事之程序,並於114年3月9日上午完成法事,包括道長紅包1,600元、金銀紙300元、祭品2,000元,共計3,9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系爭事故於113年12月25日發生,時值家人共享天倫之聖誕夜,當日晚間原告與配偶、子女等人,皆身處於距系爭事故僅有一落地窗之隔居住空間内,直接感受事發當下之衝擊。

日後原告上下班或接送子女自校返家,皆無法揮別當日所受之心理衝擊,只要身處系爭房屋内該驚恐場景即不斷重現,縱未終日身處其中,然每每想起,無以名狀之強烈焦慮、驚駭、情緒低落等心理症狀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又系爭事故受媒體報導廣為傳播,已造成系爭房屋所處大樓屢屢遭人非議。現原告、配偶及子女僅能暫借宿通勤時間長、相較系爭房屋需支出更多交通勞費之親友家中,日復以往已使身心同受煎熬,且迄今皆無從緩解,原告得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父母保護教養之責任亦包含對於子女生活、互動等生活情形之關照,被告2人對於洪○○之日常生活、情緒表現、生活行止等均屬監督範疇;而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擁樂大樓警衛亦表示大樓内有父母在尋找其行蹤不明之子女,得證被告2人斯時之監督已有所疏懈,原告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三年級之在學學生,正準備升學考試,且當時被告二人與洪○○同處屋內,是否因管教失當,造成洪○○承受龐大之學業等精神壓力不堪負荷而自殺仍有疑義,若管教失當的事實存在,被告二人之行為亦為造成原告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503,9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03,9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面對兒子洪○○墜樓事件迄今,仍無法走出傷痛,每日以淚洗面,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2人所能料想,被告2人亦因此嚴重生病,僅能對原告表達遺憾與歉意。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本件無民法第187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事故非故意或過失所致,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洪○○於113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墜樓並掉落於系爭露 台,而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

(二)被告2人為洪○○之父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12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7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造成系爭事故,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2人為洪○○之父母。洪○○於113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墜樓並掉落於系爭露台,而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屬實。系爭事故發生時,洪○○既已成年,被告2人即非屬洪○○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另主張: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三年級之在學學生,正準備升學考試,且當時被告2人與洪○○同處屋內,是否因管教失當,造成洪○○承受龐大之學業等精神壓力不堪負荷而自殺仍有疑義,若管教失當的事實存在,被告二人之行為亦為造成原告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屬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人對於洪○○是否有管教失當之情形,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況且,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屬成年人,被告2人對於洪○○亦無何等管教權限,在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2人過失侵權行為導致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雖聲請本院對被告2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以釐清系爭事故之經過,經本院傳訊被告2人到庭後,被告2人具狀稱:被告2人因愛子突逝,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被告A02現有心臟疾病、憂鬱症等,醫囑載明:「宜避免壓力過大之工作以及精神刺激」;被告A3則有肌肉關節疾病、鬱症等,醫囑載明:「應避免過度壓力刺激」,被告2人實無法承受到庭再次回憶陳述愛子逝世之相關事件,此乃生命不可承受之重,特此具狀請假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67-75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遭遇喪子之痛,此乃人生之巨大變故,被告2人身心皆遭受重大打擊,經衡酌原告訴訟上權益及被告2人身心狀況後,本院體諒及尊重被告2人不到庭之決定,可認被告2人不到場具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6,503,9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