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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新拱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筑(原名郭○筑)法定代理人 黃○媗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黃○筑(原名郭○筑,下稱黃○筑)於原告即反訴被告A03(下稱A03)起訴後,主張A03應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而提起反訴,請求A03將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筑。審酌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均涉及兩造間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爭執,詳如下述,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A03主張:系爭房地係A03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自訴外人即長男黃羿霖(112年5月23日歿)繼承而來。黃○筑為A03孫女,因黃羿霖生前未婚亦無後代子嗣,A03恐日後無人負責祭祀黃羿霖,遂與黃○筑及伊女兒、黃○筑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媗約定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黃○筑,然約定贈與之負擔如下:⒈黃○媗自113年1月起應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A03;⒉黃○筑應改從母姓,並負責黃羿霖之相關祭祀事宜。兩造議定上開條件後,黃○媗於113年1月3日給付A031年之扶養費共84,000元,A03遂委託郭文正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先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3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筑。詎黃○筑並未履行改姓之約定,致伊擔憂黃羿霖無法收受祭拜焚燒之金紙;又A03另於113年7月19日將黃○媗給付之扶養費退還。故黃○媗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負擔,黃○筑亦未履行改姓之約定,A03復於113年9月21日在LINE群組「家庭聚會」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反訴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筑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A03。

㈡、黃○筑則以:兩造間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負擔僅有黃○筑日後應負責黃羿霖之相關祭祀事宜,並無黃○筑必須需改姓黃之約定。兩造議定上開條件後,黃○筑及黃○媗即依約定繳納黃羿霖之納骨塔位、神主牌等費用,初一、十五,逢年過節均辦理黃羿霖祭祀事項。至按月給付扶養費予A03之贈與負擔部分,係A03於黃羿霖過世數月後提出之條件,黃○媗於113年1月3日即將1年扶養費84,000元給付予A03。因考量一次移轉系爭房地需繳納高額贈與稅,系爭房地才分2年移轉。黃○筑及黃○媗已履行兩造贈與契約之負擔,A03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縱使A03於贈與時有提出黃○筑應從母姓之負擔,因A03未限定完成改姓之期限,黃○筑已於起訴後之114年6月間辦理更姓完畢,黃○筑無須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已依贈與契約移轉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A03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A03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訴卷第30頁):⒈黃○筑為A03孫女。

⒉系爭房地係A03於112年5月23日自長男黃羿霖(112年5月23

日歿)繼承而來。因黃羿霖生前未婚亦無後代子嗣,A03恐日後無人負責祭祀黃羿霖,遂與A03女兒即黃○筑之法定代理人黃○媗及黃○筑約定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黃○筑,惟附有負擔。

⒊黃○媗前於113年1月3日給付1年扶養費84,000元予A03,A03已於113年7月19日將扶養費退還黃○媗。

⒋A03委託郭文正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113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黃○筑。

⒌黃○媗於114年6月16日辦畢黃○筑改姓登記,將黃○筑姓氏改姓黃。

㈣、得心證之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

⑴證人即郭文玉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員A02到庭證稱:我任職在

郭文玉(地政士)事務所,113年2月左右,A03太太打電話告訴我A03想要把房子贈與給孫子,名字我現在不記得,好像是郭○筑,我本來說來事務所寫,但他們說因為是家人,所以在家裡談就好。在家裡時雙方都在,孫子也在,不過因為孫子未成年,全部由母親代理。A03其中一個兒子已經不在,希望由孫子過A03他們家的姓,這個孫子要來當他兒子的小孩來拜他,A03的女兒(即黃○媗)有替孫子同意。當下我有提醒黃○媗,(問)還有沒有婚姻關係,黃○媗說她已經離婚,她自己同意就好。我記得贈與系爭房地給黃○筑的條件是改姓,要祭祀A03死亡的兒子,因黃○筑本來就住○○○○街00號。本來是要全部一次過戶,女兒跟我說稅金太多,30萬左右贈與稅、增值稅等等,黃○媗跟他爸爸(即A03)協議改兩次(移轉登記),先過一半,後來有協商一個時間,放寒假比較方便,不要在上學期間(改姓),學校要改名很麻煩。我跟代書有建議要做書面協議,但他們說因為是父女關係,只是口頭約定,說會照著約定來走,協商的時間應該是同年7、8月等語(重訴卷第64-67頁)。證人即A03配偶A01則證稱:黃○媗是我的女兒、黃○筑是我的孫子、黃浩誠是我的兒子。我兒子(黃羿霖)農曆112年4月5日過世,因為我們是父母,不能祭拜,是由子女跟孫子去祭拜,我想要找一個人來當黃羿霖的小孩,以後負責祭拜,就詢問黃○媗跟黃浩誠的意願,黃○媗表達有意願,擲茭問黃羿霖,黃羿霖同意讓黃○媗的女兒來當黃羿霖的小孩負責祭拜,黃○媗他們初一、

十五、百日、對年也都有拜。農曆112年8月15日因為黃○媗工作不順,A03、我、黃○媗跟黃○媗的兩個小孩一起去南鯤鯓,黃○媗擲茭,老師轉達神明說黃羿霖要討姓(改姓黃),改完姓黃○媗就會比較順,我就跟黃○媗說如果改姓,我跟A03商量看看黃羿霖留下來的房子就給黃○筑,讓黃○筑代替黃羿霖養A03,但是我回來問A03,A03沒有回應,我就不敢再講。後來我時不時跟A03提這件事,提議房子給黃○筑,由黃○筑每個月代替黃羿霖養A03,每個月7,000元的扶養費,因為A03只有每月4,000元的國民年金,後來A03才終於同意,再請黃○媗從113年1月開始匯錢給A03,那時候還沒有登記房子。黃○媗上網查分兩次移轉不用稅金,A03就答應未履行條件前先去辦移轉,但還是希望盡快去辦改姓。一開始黃○媗是說放假的時候再去改姓,後來又說等到黃○筑有放假休息的時候再去改,剛好黃○筑2024年6月畢業;A03要求黃○筑改從母姓沒有約定多久時間完成,有空的時候就去改。系爭房地等到另外一半不用稅金的時候再去辦(移轉登記),但黃○媗都沒有去改姓,所以A03房子就不要給他,另外一半也不要辦登記。因為黃○媗常常罵,說為什麼我要負責養爸爸,為什麼要跟黃浩誠一起照顧爸媽,A03覺得拿女兒的錢沒有尊嚴,所以就把錢退給黃○媗。黃○媗沒有改姓,給扶養費也一直罵,A03不敢吃,所以這件事情也沒有成交,要把房子拿回來等語(重訴卷第68-73頁)。互核證人A02與A01之證述內容,其等均一致證稱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地契約之負擔,有包含黃○筑應改姓黃並祭祀黃羿霖。考量A02就本案無利害關係,無刻意偏袒A03之理,且黃○筑及黃○媗倘僅付出負責祭拜黃羿霖、另每月給付年已逾七旬之A037,000元之些微代價,即可使黃○筑成為黃羿霖名分上後嗣並取得市價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亦與常情不符,兼以黃○筑於起訴後之114年6月16日完成變更姓氏之舉,足徵證人A0

2、A01證述內容堪以採信,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負擔確包含黃○筑應改姓黃並負責祭祀黃羿霖。

⑵惟關於兩造約定黃○筑更改姓氏之期間,證人A02先證稱:

後來有協商一個時間,放寒假比較方便等語,嗣又改稱:協商的時間應該是同年7、8月等語(重訴卷第64頁),難認其對於兩造約定變更姓氏之期限有清楚正確之記憶。而證人A01則是證稱:沒有約定黃○筑改從母姓的時間等語(重訴卷第7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時亦改稱:

關於改姓的期限,定約時雖然沒有約定,但A03可以隨時請求履行等語(重訴卷第107頁)。考量A01為A03配偶,對於本件黃○筑變更姓氏之期限較具利害關係而應更清楚細節,且其證述內容與原告後續辯論時、被告答辯之主張相符,可以採信,足證兩造間贈與契約負擔並未約定黃○筑變更姓氏之具體履行期限。

⑶再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時不時跟A03提

這件事,提議房子給黃○筑,由黃○筑每個月代替黃羿霖養A03,每個月7,000元的扶養費,因為A03只有每月4,000元的國民年金,後來A03才終於同意等語(重訴卷第68頁)。黃○媗於113年6月22日傳送予A01之LINE對話紀錄亦稱:

「之前就已經講好了 而且10的財產是給爸 房子是我付錢給爸生活換來的……」等語(審訴卷第163頁),兩造復不爭執黃○媗前於113年1月3日一次給付1年扶養費共84,000元予A03之事實,堪信兩造贈與系爭房地所附負擔內容,另包含由黃○媗每月給付A037,000元之扶養費,且黃○媗已於113年1月3日履行完畢,又此先前已履行之事實,不因A03嗣於113年7月19日另將扶養費退還給黃○媗而有更異。

⑷證人A01再證稱:黃○媗他們初一、十五、百日、對年也都

有拜等語(重訴卷第68頁);兼衡黃○筑另提出祭祀之相片(重訴卷第41頁)及黃○媗於113年5月12日傳送LINE文字訊息「今天10對年~」及供品照片(審訴卷第95頁),足認黃○筑確有祭祀黃羿霖之事實,其尚有履行祭祀黃羿霖部分之贈與負擔。

⒊A03得撤銷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已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承前所述,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包含黃○筑應變更姓氏為黃之約定,但並未約定具體履行期限。經查,證人A01證稱:被證6(即113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A03唸給我聽,我再打上去等語(重訴卷第72頁);而細繹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A03是於113年9月21日委由A01於LINE群組「家庭聚會」傳送:「○宣(媗)你爸叫你去伸(申)請你和郭○筑的印鑑證明你爸要收回自己的房子養老不靠你的每月7000元靠不住……你爸說沒改姓黃燒紙錢羿霖收不到……他說不要改就要收回房子你不還……如果你不還房子給他叫我去告你和郭○筑如果告房子回來他會自己保護好留著養老……」內容之文字訊息(審訴卷第169-170頁、第185-190頁),其真意實乃表示已不欲贈與黃○筑系爭房地、要向黃○筑撤銷贈與並收回系爭房地。又該LINE群組內之成員包含黃○筑之法定代理人黃○媗,此據兩造陳報在卷(重訴卷第38頁、第50-51頁),故可認A03已於該日透過上開LINE文字訊息向黃○筑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查,A03於114年3月20日起訴時,於起訴狀主張兩造贈與契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且於113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黃○筑,並記載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14年4月16日送達黃○筑,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黃○筑之法定代理人黃○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雄司調卷第49-51頁)。兩造復不爭執黃○媗係於114年6月16日始辦畢黃○筑改姓登記,顯見黃○筑履行變更姓氏負擔之時間,是在A03撤銷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意思表示後,難認A03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黃○筑未履行贈與負擔,A03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已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黃○筑主張:系爭房地係A03於112年5月23日自長男黃羿霖繼承而來,黃○筑為A03孫女,因黃羿霖生前未婚亦無後代子嗣,A03恐日後無人負責祭祀黃羿霖,遂與黃○筑及黃○媗約定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黃○筑,條件為黃○筑日後應負責黃羿霖之相關祭祀事宜。黃○筑基於傳統香火傳承之禮俗祭祀黃羿霖,對家族系統具有重大意義,而A03亦係依循傳統禮俗將系爭房地贈與黃○筑,性質上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A03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違善良風俗,亦與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相悖。黃○筑及黃○媗既已依約定辦理黃羿霖之相關祭祀事宜,已履行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復依A03嗣後之要求變更黃○筑姓氏,A03迄今仍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剩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筑,屬給付遲延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A03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筑。

㈡、A03則以: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前述祭祀、改姓、黃○媗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負擔,黃○筑均未履行,黃○筑迄至起訴後方改姓,黃○媗未履行每月給付A037,000元扶養費之承諾,且A03已決定日後由黃浩誠主責祭拜黃羿霖事宜,故祭拜黃羿霖之事已無需由黃○筑負責。A03於113年9月21日在LINE群組「家庭聚會」傳送之訊息,明確表達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撤銷之範圍當然包況尚未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倘認A03於113年9月21日之意思表示及本訴起訴時之撤銷範圍僅及於已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A03再以民事陳報暨反訴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贈與之原因已不復存在,黃○筑自不得再請求A03移轉系爭房地尚未移轉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黃○筑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訴卷第105-106頁):⒈黃○筑為A03孫女。

⒉系爭房地係A03於112年5月23日自長男黃羿霖(112年5月23

日歿)繼承而來。因黃羿霖生前未婚亦無後代子嗣,A03恐日後無人負責祭祀黃羿霖,遂與黃○筑及黃○媗約定願將系爭房地贈與黃○筑,惟附有負擔。

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黃○筑,尚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A03名下。

⒋A03有以114年8月12日反訴答辯狀(114年8月14日送達黃○

筑)向黃○筑表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部分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得心證之理由: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祭祀親屬之意義在於表達對親屬的懷念與敬意,除感念親

屬之傳承與庇蔭,亦有提醒子孫不忘根源並加強家族凝聚力之旨,故祭祀親屬固為我國傳統人倫禮俗,但藉由祭祀親屬從而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屬於禮俗之必要範圍。黃○筑主張其基於傳統香火傳承之禮俗祭祀黃羿霖,即在道德上必然可獲得系爭房地,A03因此有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義務,尚難認與社會通念之道義相合。況兩造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另有約定負擔,負擔內容包含黃○筑應變更姓氏為黃,日後負責祭祀黃羿霖,以及黃○媗應按月給付A037,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述,顯見黃○筑實係以上開負擔作為代價始能受贈系爭房地,此亦與一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為無對價關係,或對價先前早已完成(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重要但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之情形迥然有別,無從認定A03贈與系爭房地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

⒊承前一、㈣⒊所述,A03已於113年9月21日以LINE向黃○筑為

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亦不爭執A03有以於114年8月14日送達黃○筑之反訴答辯狀向黃○筑表示:

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部分之意思表示等語。A03既尚未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筑,且其贈與核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並無不能撤銷情形。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既經A03撤銷,黃○筑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3應將尚未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A03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筑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A03已撤銷贈與黃○筑系爭房地,黃○筑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3將尚未移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取得時間及原因 登記日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A03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繼承 112年10月2日 2 其上43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分之1 A03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繼承 112年10月2日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取得時間及原因 登記日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郭○筑 (即黃○筑)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5日 登記原因:贈與 113年2月26日 2 其上43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分之1 郭○筑 (即黃○筑)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5日 登記原因:贈與 113年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