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鄭婷宜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鄭維禎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鄭喬元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鄭喬元應將附表欄所示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鄭維禎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鄭喬元應將附表欄所示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鄭維禎所有。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維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鄭維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鄭維禎及訴外人侯O為原告父母,前因知悉原告與配偶於
臺北工作欲購買房地,即表示願出資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贈與原告,原告亦允之。然因原告父母斯時因掛念原告與配偶關係是否長久、家庭任何變化之突發因素,故於民國97年8月13日分別由侯O、鄭維禎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而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詎被告鄭維禎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原告持有,且前早已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欄所示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欄範圍)贈與原告,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虛偽陳述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權狀正本,逕於取得權狀正本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欄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喬元,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欄範圍為移轉登記,不法侵害原告本於贈與契約本得享有之價值及利益。故被告2人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涉嫌偽造文書而申辦系爭房地欄範圍所有權狀補發後辦理移轉登記,乃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方式為之,且背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喬元塗銷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鄭維禎所有。
㈡本案起訴後,因被告鄭維禎於114年1月20日突於公證人處為
「撤銷同意書」乙事(原告認為被告等先過戶後、再撤銷,顯不合法),倘以被告鄭維禎所為撤銷合法(假設語氣),原告不能以受有損害主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原告另以被告鄭維禎與原告之贈與契約在先,後故意切結權狀遺失辦理贈與被告鄭喬元,導致給付不能,致使原告受有贈與物價值之損害,系爭建物目前市價以訴訟標的核定價值約1,800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60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鄭維禎:系爭房地為伊於97年購買後,分別登記自己名
下及借名登記於侯O名下如附表所示。而伊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原告之約定。本件原告提出之證物四(本院卷一第21頁)之同意書所載文字為「遺贈」而非「贈與」,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鄭維禎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又證物四非遺囑,亦不生遺贈效力。縱法院認為證物四之同意書為生前贈與,被告鄭維禎已於114年1月20日簽署撤銷贈與,並經公證人公證後送達原告,原告之請求即失其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鄭喬元:否認被告鄭維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欄範圍所
示有贈與契約存在,縱認有贈與契約存在,然於系爭房地欄範圍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被告鄭維禎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贈與,原告之請求即失其所據。至於被告鄭維禎將系爭房地欄範圍贈與被告鄭喬元,於111年7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被告鄭維禎對自身財產權之自由行使,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鄭維禎於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找不到權狀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3日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如附表欄所示。
㈡被告鄭維禎於111年6月7日將附表欄所示房地贈與鄭喬元,於111年7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鄭維禎及訴外人侯O為原告父母。
㈣被告鄭維禎於111年5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欄範圍權狀正本,依該案所附切結書所載,其書狀補給原因係為「遺失」。
㈤被告鄭維禎於108年11月26日簽名於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1頁
),該同意書記載:「本人鄭維禎同意登記名下之台北市OO區OO段O小段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台北市OO區OO路0段00號0樓之0 的二分之一房地,將會遺贈現住第二女兒鄭婷宜」,其後被告鄭維禎向原告提出撤回及撤銷書(本院卷三第71-73頁),且已合法送達原告。
㈥對於證物四(本院卷一第2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408條修正理由參照),僅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經查,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鄭維禎就系爭房地欄範圍成立贈與契約,對被告鄭維禎有給付贈與物請求權之情,雖被告所否認,但縱若屬實,因原告並未主張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且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即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為之贈與,而系爭房地欄範圍經被告鄭維禎承購後即為其之個人財產,被告鄭維禎本有自由選擇處分其個人財產方式之權限,而被告鄭維禎與原告雖係父女關係,但依當前社會上之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亦不認父母有將其財產贈與子女之道德上義務,是以,被告鄭維禎選擇不將系爭房地欄範圍贈與其女即原告,改贈其子即被告鄭喬元,亦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鄭維禎於將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本得隨時主張撤銷贈與,又被告鄭維禎已於114年1月20日撤銷贈與,並經公證人公證後送達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鄭維禎請求給付贈與物之債權,業經被告鄭維禎合法撤銷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已非被告鄭維禎之債權人,更無任何本於贈與契約所得享有之價值或利益,不論被告鄭維禎有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欄範圍權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系爭房地欄範圍之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原狀,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與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所定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1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鄭喬元就系爭房地欄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鄭維禎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現登記被告鄭喬元名下權利範圍(原登記被告鄭維禎名下) 1 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000地號土地 1354/100000(原登記侯O名下677/100000、鄭維禎名下677/100000) 677/100000 2 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OO區OO路O段00號0樓之0) 1/1(原登記侯O名下1/2、鄭維禎名下1/2) 1/2 包含共有部分: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93(含停車位編號00號、權利範圍1/93)共有部分: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147/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0號、權利範圍34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