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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何曜廷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王偉安

張祐宸(原名張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祐宸(原名張耀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王偉安、張祐宸分別於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偉安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張祐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期限屆滿之日,被告應全數清償,此有兩造間所簽立之107年10月1日借款契約書為佐(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2日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王偉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然屆期後,被告竟未清償,迄今仍分文未付,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否認張祐宸已有部分還款,且針對被告內部如何協商,原告並不清楚;而王偉安既係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即為本件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偉安:

原告於107年9月14日因與張祐宸間有借貸關係,擬借款500萬元予張祐宸(下稱系爭借貸),而委託伊作為中間人處理匯款事宜。且原告所匯第一筆款項200萬元,伊於107年9月14日收受匯款後,即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215萬500元匯至張祐宸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祐宸之銀行帳戶;其中15萬500元為伊與張祐宸間購買商品之金額);嗣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再次匯入300萬元至伊之中信帳戶,伊亦於同日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張祐宸之銀行帳戶,是伊就原告所匯款項500萬元已全數依原告指示交予張祐宸,張祐宸斯時並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事宜,證明張祐宸與原告間確存在系爭借貸關係。因伊僅為受託協助匯款之中間人,未涉入原告與張祐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受有利益或留置相關款項,本件原告應向張祐宸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對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此外,據伊所知,張祐宸似曾有部分還款,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祐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之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王偉安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張祐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王偉安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向其借款5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期限屆滿之日,被告應全數清償;而原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2日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王偉安之中信帳戶,係已交付系爭借款等情,有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王偉安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司促卷第5-7頁,審重訴卷第49、53頁);而王偉安僅否認自己為借款人,然對於其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供原告匯付系爭借款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6-48頁)。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可見王偉安係於債務人欄位簽名、張祐宸(原名張耀仁)則係於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司促卷第7頁),且依第1、2條之約款文義,原告為系爭借款債權人即甲方、王偉安為債務人即乙方、張祐宸則為連帶債務人即丙方;本件係由甲方原告借給乙方王偉安500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匯至王偉安之中信帳戶,交由王偉安收訖,且經王偉安及張祐宸各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此等文義內容均核與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佐(本院卷第51頁),復經王偉安於審理中陳稱:當天確實由我與張祐宸各簽立1張本票交給原告供擔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頁),亦與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情形相合,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借款係由王偉安作為借款人、張祐宸作為連帶保證人,其已匯付500萬元之借款交予王偉安等事實,係屬可信。

⒊又王偉安雖辯稱伊收到匯款後,已隨即轉匯給張祐宸,自己

只是作為中間人處理匯款事宜,系爭借款跟自己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並提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為佐(審重訴卷第49、53頁),固可認系爭借款確經由王偉安隨即轉匯予張祐宸收取。然王偉安於簽約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能理解契約文義之意思,端無於不知或不理解內容之情形下冒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理,而其既已於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欄位簽名,自應對其所簽立之該契約,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況從王偉安本件不僅在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欄位親自簽名,更提供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供收受系爭借款之用,並曾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供作擔保等情綜合以觀,其所為在在與系爭借款牽涉甚深,而與身為單純中間人之情形顯不相同,益見王偉安確屬系爭契約之借款人無誤。至於王偉安於收受系爭借款後,後續如何處分該款項,以及其與張祐宸之實際內部關係為何,均不影響王偉安本件係居於借款人地位之認定,是王偉安前述所辯,要無可採。

⒋另張祐宸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其

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實無從採信;復參以張祐宸並未否認有於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卷內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可稽,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本約所載,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24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之文義內容,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張祐宸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王偉安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而張祐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均堪認定。

㈡又兩造已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有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已於107年11月15日屆期,王偉安自應清償全部借款。而王偉安雖曾辯稱:本件已有部分還款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再經本院訊問王偉安有何舉證,其僅表示:我手機換了,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未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認所述屬實。又卷內確無任何被告還款之證據,堪認王偉安迄今均未清償本金,尚積欠500萬元之借款。而張祐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又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原告及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另為約定,是自應以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