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余美宜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蔡清日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陳上南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
104 年3 月1 日就其繼承取得之徵收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並自161-9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61-22 、16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委任聲請人即原告(下稱於告)之父余福順向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市地重劃工程等相關事宜,余福順、被告並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余福順早於103 年4 月5 日將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轉讓參加人及訴外人林茂永,雙方並簽立轉讓契約書,嗣林茂永再將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參加人概括承受,本件被告亦抗辯余福順已將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讓與參加人、林茂永;從而,倘被告抗辯為真,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但若認被告抗辯並非真實,無異認定參加人並未自余福順受讓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是余福順是否將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讓與參加人、林茂永,乃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係本於余福順與被告於10
4 年3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不論原告勝、敗訴,判決效力均不可能及於參加人,且余福順於
103 年間尚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自不可能發生余福順將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轉讓給參加人之情形,況原告仍持有系爭委任契約原本,益可證系爭委任契約不可能為權利轉讓契約之標的,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與參加人無關,甚至連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均無,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基於其為余福順之繼承人,主張繼承系爭委任契
約之權利,進而向被告請求報酬,然被告抗辯余福順早已於
103 年間將該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讓與參加人,並否認原告之請求權,是余福順是否曾將系爭委任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該讓與標的是否包含本件請求權、原告是否仍得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取得該權利,均屬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倘本院經審理後,認定余福順未曾將相關權利讓與參加人,雖該判決效力未必當然及於參加人,然依其裁判內容及理由,已足影響參加人將來以受讓人身分主張相關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防衛其自身受讓權利之存在,自有從屬被告一方參加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此非僅屬單純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余福順與被告係於104 年簽約,不可能在103 年
就將該契約權利讓與參加人云云,惟此涉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103 年權利轉讓契約之標的範圍以及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等問題,仍待本案實體審理時依契約文字、當事人真意及相關事證認定而屬本案實體審理之範疇,即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於認定第三人有無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時所應審究。原告徒以其單方認知之實體法上權利發生時序,即遽謂參加人於程序上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顯係將實體理由之有無與訴訟參加之要件混淆,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參加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相符,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丘辰